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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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莊國士
相 對 人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5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3368建號之5 層樓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A 房屋),其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A 房屋係訴外人邱鑾所有;

而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為訴外人劉慧玲所有。

因緊鄰系爭A 房屋旁之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抗告人徵得劉慧玲同意,在該空地上興建1 至5 層樓房屋(與系爭A 房屋緊連,每層面積41.6平方公尺下稱增建B部分),並在系爭A 房屋及增建B 部分之上面加蓋第6 層房屋(面積106.6 平方公尺,下稱增建C 部分),抗告人為增建B 、C 部分之所有權人)。

嗣邱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A 房屋出售予相對人。

抗告人因占用系爭A 房屋,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抗告人應遷讓系爭A 房屋返還予相對人。

詎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390 號強制執行事件,竟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將系爭A 房屋連同增建B 、C 部分一併點交予相對人。

然抗告人為增建B、C 部分之所有權人,法院非法點交,不能使相對人合法占有增建B 、C 部分。

縱認增建B 、C 部分不具獨立所有權,因添附成為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範圍,而歸屬於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增建B 、C 部分。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附圖紅色標示增建B 、C 部分房屋交還抗告人。

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77 萬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增建B 、C 部分房屋交還抗告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6 萬7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法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256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377萬520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5 萬7633元。

惟抗告人於起訴時雖依訴訟標的價額377 萬5200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8422元;

然本事件於原審審理中,經原法院命鑑定人鑑價結果,認增建B 、C 部分之價格為266 萬7961元。

經鑑價後,抗告人亦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由原先請求之377 萬5200元減縮為266 萬7961元。

而上訴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為266 萬796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 萬7961元。

乃原裁定竟核定為377 萬5200元,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第948 號、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房屋等事件,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增建B 、C 部分房屋交還抗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6 萬7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

而附圖紅色標示增建B 、C 部分房屋經原法院函請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66 萬7961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4 年3 月20日廣信估字第KRR0000000號函覆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附圖紅色標示增建B 、C 部分房屋既經原法院命鑑定其價格為266 萬7961元,自應據以核定為上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以起訴時抗告人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

爰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萬796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 萬7961元,原裁定疏而核定為377 萬5200元,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命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雖不得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重為核定,即仍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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