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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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大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抗 告 人 黃慧琦
黃慧蓉
黃慧玲
相 對 人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原抗告人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7 月6日更名為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將抗告人更名為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保有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然雙方於104年4月10日已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於104 年4 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被脅迫所簽,則相對人占有系爭標的物而為使用效益,顯無租賃契約作為法律關係之基礎,又系爭標的物價值甚鉅,抗告人每月受有145 萬元之損害,縱保存1450萬元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惟民事訴訟所需時日甚長,原裁定逕以此認定已足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顯有違誤。

況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應返還租賃物。

又抗告人雖明知相對人之資本狀況,然雙方於104 年2 月11日訂立租賃契約之初,相對人旋即交付1450萬元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使抗告人信其財務能力,熟料相對人於訂約後即表明無資金繼續經營等,而於104 年4 月15日脅迫抗告人簽訂協議書,降低每月租金,在在可證相對人之財產已出現問題,原裁定逕以抗人明知相對人之資本狀況,且未約定何時交還租賃物為由,不許假處分,尚有未當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497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等共同推派更名前之抗告人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大飯店)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抗告人出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9 樓之1 至9 樓之9 、10樓之1 至10樓之9 、11樓之1 至11樓之9 、12樓之5至12樓之9 、13樓之2 至13樓之9 、14樓之1 至14樓之6 、14樓之8 、14樓之9 等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予相對人作為經營飯店使用,每月租金約定為145 萬元。

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1450萬元,雙方後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訂於104 年4 月15日前至公證人辦理解除雙方系爭租賃契約事宜。

嗣雙方於104 年4 月15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重訂租賃契約內容,房間數更改為110 間,租金93萬2 千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800 萬元,以後房間數增加時,租金、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依比例增加支付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兩份在卷(原審卷7 、66、6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抗告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相對人竟然表示不欲再繼續經營飯店業務,而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然事後相對人卻恐嚇、脅迫新大大飯店負責人,於104 年4 月15日另簽立上開協議書,並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抗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相對人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來函,得悉抗告人隱瞞合法經營飯店客房房間數,經主管機關查獲並裁罰,及應於期限內改善,乃與抗告人新大大飯店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惟因新大大飯店無法一次返還1450萬元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雙方乃於104 年4 月15日另簽訂上開協議書,更改房間,降低租金、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由相對人繼續承租,雙方同意不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表明不欲經營飯店業務,亦無恐嚇脅迫抗告人新大大飯店簽立上開104 年4 月15日之協議書。

詎相對人事後始接獲高雄市政府來函通知抗告人新大大飯店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銷旅館業轉讓之申請,至此相對人始知受騙云云。

五、查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節,無非係以系爭租賃物價值甚鉅,倘繼續由相對人占有,抗告人每月將受有145 萬元之租金損害,而相對人僅為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公司,抗告人日後顯有求償困難之虞云云為其依據。

然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相對人即有給付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450萬元予抗告人,此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 、3 條約定自明,抗告人既持有上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為擔保,則其主張若不許其假處分,日後恐有求償困難,而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云云,已難認有據。

且查,相對人係為經營飯店而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標的物,所投下之人力及財務勢必甚鉅,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存在。

有上開重大之爭議,在此重大爭議未確定前,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固會受有每月租金150 萬元之收入損害之虞,然此金錢債權,除有上開業已取得之1450萬元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保障外,抗告人並非不得依聲請假扣押之方式獲得保全。

反之倘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將無法再繼續經營飯店,除損及其已投下之設備財務,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外,更影響其所僱用員工之經濟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兩相權衡後,本院認許可抗告人之聲請,對於相對人蒙受之損害,自較不許抗告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蒙受之損害,為重大且難以回復。

從而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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