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45,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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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3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日確定,抗告人已於同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

本院再於104 年8 月13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月21日送達,此均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卷附之裁判費查詢表可稽。

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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