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4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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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吳郁釩(即吳志德之繼承人)
吳郁茹(即吳志德之繼承人)
兼共同法定 蔡育純(即吳志德之繼承人)
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皆屬之,因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起多次以電話聯繫債務人住家及行動電話,均無法聯絡,債務人已達逃避程度,等同拒絕給付,有甚難執行之虞。

再者,被繼承人吳志德所有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481 及511-1 地號土地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恭字第56150 號案件強制執行中,因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上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為本件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是否將達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應綜合聲請人之主張及釋明以資判斷。

經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志德積欠其債務未還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2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36號卷第3 頁至第10頁)為據,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

惟查:抗告人未據提出任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之說明。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據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志德所有前揭不動產,現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恭字第56150 號案件強制執行中,因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上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為本件聲請等語,因假扣押無從排除本案強制執行,況且,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亦非屬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抗告人此等主張尚非屬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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