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4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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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潘柔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巫申甫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巫申甫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8 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1376號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時,因未讓同向騎乘機車直行之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牙齒骨折合併口內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又伊因本件事故而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0 萬元、復建費用120 萬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20 萬元,並因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140 萬元,伊僅就其中300 萬元部分先聲請假扣押。

詎原法院以伊就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則除陳述相對人拒絕提供雇主相關資料(相對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幫某洗衣場收送衣服為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然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定,若未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並無從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更遑論如何說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且民事訴訟法亦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時,即得為假扣押,至是否實施保全程序,已由法院就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加以衡量。

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再者,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舊法「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有所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任何釋明,縱就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不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原法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2 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及受傷照片為證,則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除陳述相對人拒絕提供雇主相關資料,並已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而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應先為釋明,並因釋明不足始得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業如前述,則本件抗告人在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又抗告人雖陳稱因其無法查證相對人之財產狀態,致無從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然抗告人就有假扣押之原因應先為釋明,既為法律所規定,且釋明之意思及容內,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抗告人所稱可由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以代釋明部分,因現行條文已修正假扣押之要件,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屬誤解而不足採。

故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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