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4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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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王彥力
相 對 人 劉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司執字第842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零捌元範圍內,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審訴字第1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於102 年1 月2 日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其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僅及「購屋餘款之投資」事宜,故依委任目的抗告人不得主張自該委任投資之購屋餘款中扣除系爭新台幣(下同)85萬5008元而已。
然此事實之認定,並不妨礙相對人有另外委任抗告人支付系爭85萬5008元費用之事實,此有相對人簽收之支出證明單4 張在卷自明,縱認不成立委任契約,抗告人亦得主張成立借貸、代墊契約或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主張抵銷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訴訟標的之主張與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主張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應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原裁定未詳查,遽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123 號、本院103 年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992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確定判決),於104 年6 月24日對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給付2,032,008 元本息及有關訴訟、執行費用等,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84265 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宣告所提存之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385,200 元、1,646,808 元2 筆,及抗告人所有小客車等,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7 月9 日提起系爭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1586號審理中),主張本件相對人因擔任鳳龍玄樞院爐主及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1 年間,委請抗告人多次為其墊付慈善基金、鳳龍玄樞院及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等使用之組合屋建設費用、臨時鐵皮屋租金、組合屋空地租金等,合計共85萬5008元,有相對人簽認之支出證明單4張為證,拒不返還,抗告人得本於借貸、委任、不當得利或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於系爭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抵銷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債務,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原審卷3 頁)可稽,洵堪認定。
三、而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於102 年1月2 日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其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僅及「購屋餘款之投資」事宜,系爭85萬5008元並非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支出,違反委任人即相對人之指示而不得扣除之。
而認定本件抗告人在該事件中所為其已依本件相對人系爭切結書之委任意旨支出系爭4 筆共85萬5008元應可扣除之抗辯為不可採。
而系爭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則係主張其系爭85萬5008元之支出縱不符系爭切結書委任之旨,亦不礙其另受相對人委任支出該等費用,或其亦可另主張成立借貸、代墊契約,或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得本於借貸、委任、不當得利或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債權,此訴訟標的之主張顯與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訴訟中所為扣抵抗辯之法律關係不同,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亦不生爭點效問題,尚難指為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0 年台抗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謂為顯無理由或有不合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又本件執行標的為提存在法院之現金,如不停止執行而被執行提領一空,將來恐難以回復,取回現金,從而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必要。
惟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有2,032,008 元本息及有關訴訟、執行費用等,而本件抗告人於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係主張其有85萬5008元之債權可資抵銷,則逾此抵銷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而無從停止其執行程序,從而,抗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85萬5008元範圍內,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准停止相對人系爭執行債權85萬5008元之執行,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因而無法即時執行領取此分配款項之延時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參之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爰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按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 計算,本件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2,500 元(855008×5%×3 年4 月=142500),而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42,500元。
六、基上,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抵銷之範圍即58萬500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應以此範圍為限,始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本件抗告人竟聲請停止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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