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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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中埔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李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與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660 萬元向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42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業於102 年5 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尚餘買賣價金3,406,012 元迄未給付。

伊近日得知抗告人之現金不足,甚至就購買系爭土地向其主任管理委員李三元、案外人郭金柳各借貸之100 萬元,迄至104年4月仍未償還。

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037,31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審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以114萬元供相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406,012元之範圍得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買賣價金尾款3,406,012 元曾協議待伊與前揭337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時,扣除訴訟、律師等費用後給付,而該件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故伊給付該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無給付義務,並非拒絕給付。

且伊名下尚有價值合計1 億3,000 萬元餘之不動產及價值約500 萬元之不動產,而具相當資力,並無任何脫產之行為,亦無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不察,而維持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係有違誤。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經查: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103 年5 月18日信徒代表大會手冊等為證,而足資釋明。

㈡其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102 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上開信徒代表大會手冊、抗告人103 年12月18日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104 年4 月7 日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為證。

核閱前揭書證可知抗告人截至103 年5 月18日止之存款僅1,842,891 元,於同年12月28日之信徒代表大會中曾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向李三元及郭金柳借貸之200萬元暨所衍生費用自104年3 月起如有盈餘先為償還,惟嗣後迄至104年4月仍未清償該借款等情。

由是堪認抗告人經催告、通知調解後仍拒不給付,且有存款、現金量明顯不足而遲未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雖抗告人辯稱兩造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伊並非拒絕給付,且伊名下尚有高達1 億8 千餘萬元之資產,而無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

惟遍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無約定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為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

抗告人就此亦未能另舉他證以資釋明。

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審事聲字卷第9-27頁),其名下雖有土地8 筆,惟其中2 筆即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甫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後之101 年8 月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千萬元之抵押權,其餘6 筆土地亦皆有地上建物存在,此觀前揭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明。

鑑此,足徵該等土地扣除抵押債務後之價值餘額及變價之可能性均低。

再者,觀之抗告人所提出高雄區農會交易明細、活期存款存摺,其內固顯示截至104 年6 月止,抗告人尚有活期存款435 萬元(380 萬元+54 萬元)餘。

惟如抗告人財務無異常而具清償能力,其延宕不以該等存款償還向李三元、郭金柳等借貸之購地款200 萬元餘,或部分清償相對人價金尾款,坐任遲延利息遞日滋生,顯有違於事理、常情,而難採信。

㈣綜上,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適當。

則原審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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