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6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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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金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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