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7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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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宋柏元
相 對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代 理 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一四九號、第一二一一五○號債權憑證(即分別為同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四五號、第八○二四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同院98年度執字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持同院96年度執字第80245 號、第80246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第80245 號、第80246 號債權憑證)為據,惟第80245 號、第80246 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同年1 月2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核發,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視同未聲請,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發給債權憑證,此債權憑證應不合法,基此換發之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債權憑證應失所依據。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另持高雄地院99年度執字第918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91863 號債權憑證),因伊並非為該憑證內所載債務人,伊前已聲明異議,經裁定認定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竟追加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15910 號、85年度促字第14906 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第15910 號、第1490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法無明文債權人得追加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處理,並應通知債務人,俾使債務人即時尋求救濟,詎執行法院認相對人之追加為合法,且未通知伊追加之事,自屬可議。

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前次拍賣之廢標即有出價高達新臺幣(下同)7000餘萬元者,迄今已逾2 年,此期間物價應有上漲波動,執行法院仍採取2 年前之拍賣底價,顯然過低,應有重新鑑價或提高底價拍賣之必要。

而伊聲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於拍賣前一日始駁回伊之異議,於拍定後送達該裁定,影響伊之權益。

據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有違誤,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異議,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㈠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結果,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視同未聲請,執行法院已終結該執行案件,自不得再依聲請發與債權憑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其中:⑴第121149號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持該院86年度促字第23790號支付命令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吳德河之財產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80245 號)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⑵第121150號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持該院86年度促字第23791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吳德河之財產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80246 號)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債權憑證可稽。

惟第80245 號、第80246 號執行事件,及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執行事件,均係相對人具狀撤回執行而終結,非因執行無效果,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視同未聲請,該執行案件即已終結,其併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又債權憑證足以證明債權人行使權利,乃攸關債務人之權益,則執行法院不得發給債權憑證而為誤發,債權人自不得持該誤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持第80245 號、第80246 號債權憑證為據,而第80245 號、第80246 號債權憑證內分別記載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執行無效果,則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既未以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23790 號、第23791 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第23790 號、第2379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究不得逕為變更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名義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是原裁定以:上開96年度執字第80245 號、第80246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第23790 號、第2379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相對人其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惟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既係持合法有效成立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條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即非不得於調取前述卷宗審查後,繼續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語,自有誤認。

㈣從而,相對人以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債權憑證(即分別為第80245 號、第8024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

抗告人聲明異議,應有理由。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關於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債權憑證不得作為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其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關於抗告駁回部分:㈠抗告人異議又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第91863 號債權憑證,因伊並非為該憑證所載債務人,伊前已聲明異議,經裁定認定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竟另行追加第15910 號、第1490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法無明文債權人得追加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處理,執行法院竟認相對人之追加為合法,且未通知伊追加之事,應有違誤云云。

惟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另主張依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3955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因未能提出此債權憑證正本,乃改以第9186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此2 件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持第15910號、第14906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9198號),於87年11月4 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之後相對人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95年度司執字第39553 號債權憑證,嗣又補發第91863 號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足憑。

而第91863號債權憑證嗣經確定裁定認定債務人並無抗告人,不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有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93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高雄地院103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 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3至33頁),然執行法院尚未裁定駁回相對人以第9186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聲請,相對人遂改以第91863 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第15910 號、第1490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補正以第9186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不合法之瑕疵,並無不許之理。

且相對人於103 年8 月15日聲請改以第15910 號、第1490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抗告人於同年9月1 日即已閱卷知悉,有閱卷聯單可按,自不因執行法院有無通知而影響其權益。

是抗告人對此異議,要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異議有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序為之者,有對整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為之者。

若以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㈦明揭斯旨)。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 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可參)。

抗告人異議另以:系爭執行事件前次拍賣之廢標即有出價高達7000餘萬元,迄今已逾2 年,此期間物價應有上漲波動,執行法院採取2 年前之底價進行拍賣,顯然過低,應有重新鑑價或提高拍賣底價之必要云云。

惟此係關於執行標的物之異議,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業於103 年11月26日經執行法院拍定,於同年12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同月19日受領,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

至抗告人雖於103 年11月1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拍賣前一日即同月25日始駁回其異議,並於拍定後送達該裁定,惟仍不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後撤銷或更正原處分,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雖非執上開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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