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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杜光禮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再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名下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言,不包括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薪資,且債務人將來可否取得薪資,消債條例第81條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亦不包括之,有無法確定之因素;
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評量為不免責之裁定,係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而不包括將來之薪資;
又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時,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276,850 元,協商每月清償銀行43,058元,自毀約後,自96年11月起迄今再抗告人已遭銀行強制執行扣新3,350,183 元,則迄今再抗告人應僅積欠銀行926,667 元,而原法院第一審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尚積欠銀行3,269,624 元,若以年息20% 計算利息即達每年65萬元,且原法院忽略銀行契約約定若1 年內未清償,遲延利息應滾入本金計算新遲延利息,亦未計算再抗告人所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則原法院應如何計算出再抗告人僅於4 年多即可清償債務;
再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3,350,183 元,而95年間協商時債務為4,276,850 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迄今為4,049,485 元,卻因利息及違約金增加,總債務僅減少227,365 元,足見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又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將來收入足以攤還債務將來所生之利息,惟消債條例之清算則無履行期間之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時名下所有財產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債權人,是原法院此一認定無適用消債條例之依據。
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清算,詎遭駁回,復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亦遭駁回(下稱原裁定)。
因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按對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為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次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復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此將來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合判斷。
倘債務人雖有不動產,但該不動產脫售困難、難變價以清償債務,當認該不動產之價值對債務之清償無益,如債務人別無工作能力、信用不佳,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反之,則否。
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實際領取薪資540,534 元,加計法院扣款共229,764 元、每月繳納員工福利金共3,600 元、103年1 月春節獎金60,030元、績效獎金100,060 元、績效獎金30,015元,4 月績效獎金33,806元、5 月企業化獎金78,526元、7 月員工現金紅利與其他獎金60,253元、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17,649元,再抗告人共領取1,171,886 元,則再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97,657元,是再抗告人應以每月收入97,657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再者,再抗告人現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是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再抗告人房租費用。
是再抗告人於104 年度之每月個人必要開銷應以12,485元為度。
又再抗告人雖自陳每月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2378元,然其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顧及其經濟能力。
而其父杜雲華係10年生,每月領取退除役就養金14,750元;
其母杜許鸞鳳係27年生,每月領有敬老金3,500 元,則其父杜雲華應不需再抗告人扶養即能自足,並有餘力扶養配偶。
又再抗告人自陳另有4 名姊妹且其等均非無力扶養,則再抗告人與其父、姊妹共6 人應平均分擔杜許鸞鳳之扶養責任。
茲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再抗告人每月負擔杜許鸞鳳之扶養費應以1498元為度。
再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其總債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本金為2,252,912元,縱以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 計算之結果,再抗告人每月因積欠上開債務而應支付之利息,至多為37,549元,再加計再抗告人每月個人生活費12,485元及其母之扶養費1498元,共51,532元,以再抗告人上開每月平均應有之收入97,657元計算之結果,並非不能支應,且尚有餘款46,125元可逐步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又依此計算,再抗告人僅需約4 年多即能清償上開債務,而再抗告人為46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8 年收入之職業生涯,況經逐次攤還本金後,再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
易言之,再抗告人既有上開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等語,遂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不予清算之裁定等節,有再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戶籍謄本、就養給付明細表、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8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45 頁至第164 頁、第178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足認原法院基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再抗告人不予清算之心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況且,再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准予清算之規定,乃屬原法院個案判斷事實之問題,要非法律見解之爭議,更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人雖指摘其將來之薪資收入不應算入其現有財產內等語,惟再抗告人將來可取得之薪資屬於其信用資產,原裁定據此認定再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法無違,且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又再抗告人主張其遭強制執行扣薪7 年,已達3,350,183 元,惟債務僅減少227,365 元,足見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語,亦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據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裁定清算之抗告,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且此錯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並不合法。
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不符合消債條例事件再抗告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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