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聲,7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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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仰平
相 對 人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財
相 對 人 黃榮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所列低收入戶,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借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復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惟前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上訴費用。

又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566 萬元,應繳納85,551元,惟聲請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繳納裁判費用48,004元(計算式:1,000 +19,185+27,819=48,004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其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有何變更,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

復參以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院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駁回其申請乙節,有該會104 年7 月28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4DU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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