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聲,8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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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3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6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陳金葉返還所有物等,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伊提起抗告,固應繳納抗告費,惟伊生活困難,無財產亦無所得,且伊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輛註銷證明書為據。

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生活較為困頓,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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