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重抗,29,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高雄林華郵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應由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不得而知,自不必提出,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資料,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則關於命補正上開事項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等之裁定,法律既無規定得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故原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補字第126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等,依上開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