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金訴,2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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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大立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起,成立美的世界集團,違法向原告吸收資金,原告業於101 年11月7 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編號0000000 號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憑。

被告前開吸金行為已違法銀行法第125條及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被告以前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見附民卷第199 、201 頁)。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經法院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即不得就該經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查原告前於102 年11月20日就被告成立美的世界集團,違法向原告吸金10萬元,致原告受損害等情,提出編號0000000號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憑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並於104 年2 月13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有高雄地院103 年度金簡字第9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係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即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末查,原告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無庸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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