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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阮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宗福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會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
會員加入「綜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對外招募新會員加入另可獲得之高額推薦獎金。
嗣原告受被告招募而簽署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投資加入成為會員,致受有新台幣(下同)82萬1000元之損害。
又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罪,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判處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3 、4 頁),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歷審卷宗,有上開合約書、資料庫會員名冊附於該卷可稽(刑事卷被害人四卷第199 至200 頁、偵九卷第1 至50頁),核屬相符。
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民國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
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尚可獲取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是被告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82萬1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1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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