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137,2017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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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錫川
送達代收人 郭子菱
被 上訴 人 江健興
林順基
簡順周
許文榮
黃清泉
留國彰
孫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撤免理監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2月8日105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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