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18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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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依文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複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178 、178-1 、178-2、178-3 號1 、2 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伊父親即訴外人陳團景於民國96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陳團景於97年11月17日代理兩造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簽訂房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成功婦產科診所陳團景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內。

兩造復於98年6 月4 日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將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變更為178、178-2 號,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伊開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

詎料,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先於98年12月1 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將出租人變更為伊,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復於99年1 月12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將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伊則變更為連帶保證人,並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上訴人開立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系爭變更行為),而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據為己有。

嗣伊因開業需用資金,始發現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止,應由伊收取之租金總額半數新臺幣(下同)5,521,000 元,已因系爭變更行為遭上訴人據為己有,迄今仍拒絕分配予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5,52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女兒,自幼即赴美居住,長期以來均仰賴伊為其管理財務,嗣伊為協助被上訴人於美國購買房屋,乃向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於97年11月17日授權陳團景代理,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並訂定租賃契約。

惟系爭房地仍由伊實際管理、修繕並繳納稅賦,被上訴人並將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伊,以處理系爭房地日後一切用印事宜。

嗣伊為增加被上訴人之信用以利其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伊乃將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伊則改列為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竟未事先告知伊即擅自取消美國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將伊陸續匯至美國用以支付購屋之款項領取花用,迄今仍未返還。

伊認被上訴人已無申請信用貸款之需求,始於99年1 月12日將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變更為伊,並將租金匯款帳戶改為伊之帳戶,被上訴人則變更為連帶保證人。

又訴外人陳團景係伊之配偶,夫妻以共同經營成功婦產科診所為收入來源,伊就陳團景名下財產有一半權利,且陳團景與伊於94年3 月19日曾簽立協議書,第一項即記載伊有權自由處分陳團景名下之所有財產,陳團景則須經伊同意方得處分財產,可見陳團景已將其財產贈與伊。

故系爭房地雖係伊處分陳團景名下財產購買,但實係陳團景贈與伊,再由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出名人而無實質權利,自無請求分配系爭房地租金2 分之1 之權利。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伊為管理系爭房地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及因修繕發生鄰損而支付之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半數,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且系爭房地98年8 月至99年1 月間之租金合計108 萬元,均由金聯公司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內,伊就該租金之半數即54萬元亦有收取權,此部分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屬上訴人所借名登記;

全聯公司自99年2月起至103年2月所繳納租金之半數4,400, 480元(原審補費裁定誤載為4,406,500 元),被上訴人有權收取,上訴人應返還之;

但上訴人支出房屋稅、地價稅之半數450,484 元、系爭房屋之整修及賠償鄰損之半數4,336,500元,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與前述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如有理由,即無返還前開租金之義務,亦無以繳納稅捐、鄰損費用債權為抵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有提起本件上訴之利益。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4,400,480 元本息部分,業經駁回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㈡陳團景於97年11月17日以兩造代理人身分與全聯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該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兩造,租賃期限自98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租金匯款帳戶則約定為「成功婦產科診所陳團景」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

嗣兩造於98年6月4日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將租賃建物之門牌號碼改為178、178-2號,租賃期間變更為98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另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

㈢上訴人嗣未再徵詢被上訴人,即於98年12月1 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將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改擔任連帶保證人;

又於99年1 月12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將98年12月1 日與全聯公司簽立之變更協議書作廢,且約定自99年2 月1 日起,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改列為連帶保證人,另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上訴人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開立之帳戶。

㈣全聯公司自98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繳納租金共計9,880,960元,其中98年8 月起至99年1 月之租金數額為108 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其餘則係匯入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㈤系爭房屋自97年至104 年間所應支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90,968元,均由上訴人繳納。

如被上訴人有權收取租金之半數,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上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半數(即45,484元)抵銷。

㈥系爭房屋於98年2、3月間進行整修,並致該屋所在大樓其他住戶之房屋受損,嗣委託訴外人郭倍宏進行系爭房屋及所在大樓之修繕工程。

㈦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8日匯款8,673,000元予郭倍宏。

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於9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97年11月17日由陳團景以兩造代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9年1 月12日將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並以其帳戶為租金匯款帳戶,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據為己有等情為實。

其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伊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為實質權利人,有權收取全部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其所借名登記一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親陳團景所出資購買,而贈與兩造共有等語,核與證人陳團景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去簽約購買的,分3 次付清款項;

登記在兩造名下,因為上訴人幫伊管理財產,後來伊女兒(即被上訴人)不回來開業,所以就登記在兩造名下,讓他們共同持有;

當初買來就是要送給兩造的;

價金都是由伊資產支付的,形式上有從上訴人帳戶出來,但是該帳戶的錢也是伊賺得,共同持有這件事也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69 至170 頁)相符。

陳團景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前配偶,與兩造均屬關係密切,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迭次承認係處分陳團景的資產購買系爭房地(見103 年8 月5 日筆錄、103 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㈢狀、104 年12月24日筆錄,原審卷一第70、72頁、第11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1 頁),應認證人陳團景所述,與事實相符。

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處分陳團景之財產購買後贈與給伊,伊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要在美國買房子,為增加被上訴人之信用以利申請信用貸款,方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戶之代書何福田雖於原審到庭附和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辯稱,但經原審進一步詢問是否確定上訴人曾明確表示係「借名登記」時,何福田即改稱:上訴人只是說要登記2分之1 給她女兒,伊忘記上訴人到底有沒有說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14 至216 頁、第223 至224 頁)。

該證人於同次證述中所述前後不一,其可信度即有可疑,不能證明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抗辯為實。

㈣上訴人於本院稱:借名登記部分,有經被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部份,多次向上訴人表示:我知道台灣的房產不是我的」、「你以前就說過台灣的房子只是用我的名字而已,不是真的我的,所以美國這次你應該全額付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不爭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94 頁),自難認該部分抗辯為實。

㈤購屋資金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地登記伊所有部分為陳團景所贈與,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以伊自有資金17,910,848元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8 月5 日在原審就此所為自認與事實不合,應予撤銷云云。

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自承購屋資金係處分陳團景財產而來,除103 年8 月5 日之筆錄外,尚有103 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㈢狀及104 年12月24日筆錄足憑。

至上訴人提出88至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主張陳團景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成功婦產科診所,於7 年間合併申報所得共計12,751,740元,平均每年所得為1,821,677 元,推估上訴人與陳團景自79年2 月結婚計算至96年2 月,共計17年所得約30,968,509元,尚不足支付系爭房地價金3100萬元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上訴人家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師紀美瑞證稱:綜合所得稅是夫妻一同申報,87年度,總額280 萬左右,包括演講費、利息收入、股利收入,林秋菊是13萬,其餘是陳團景醫院所得、利息收入等。

診所雖由林秋菊提供,但是做為診所無償使用,沒有申報租金所得。

醫院所得已扣掉醫院的必要費用。

88年度,總額210 萬左右(林秋菊所得約32萬,因林小姐協助診所人員管理,所以從該年度開始報薪資,其餘為陳團景收入,以下同)。

89年度,總額290 萬左右(林秋菊所得是29萬左右)。

90年度,240 萬左右(林秋菊所得約24萬)。

91年度,總額160 萬左右(林秋菊所得約21萬)。

92年度,總額150 萬左右(林秋菊所得約21萬)。

93年度,總額140 萬左右(林秋菊所得約5 萬,沒有申報薪資)。

94年度總金額130 萬左右,陳依文的收入有64,000包括利息與股利、林秋菊所得約84,000,其餘是陳團景的收入。

95年度,陳依文的收入約10萬、林秋菊所得約41萬左右(報薪資198000),陳團景的收入約44萬。

96年度,總金額74萬左右,林秋菊所得是34萬左右(報薪資78000),陳依文在這年度沒有合併申報。

97年度,總額83萬,林秋菊沒有申報薪資,收入3 萬元;

其餘是陳團景收入。

成功診所是採書面審核,以總收入的20%報淨收入,所以實質的淨利是這樣或更多,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

⑵依紀美瑞上開證述,陳團景執行醫師業務所得,係以20% 計算其淨利即應稅之所得,以此反面推估,陳團景診所總收入在87年約為13,350,000元(2,800,000 元- 上訴人所得130,000 元=2,670,000 元/20%);

88年約為8,900,000 元(2,100,000 元- 上訴人所得320,000 元=1,780,000 元/20%);

89年約為13,050,000元(2,900,000 元- 上訴人所得290,000 元=2,610,000 元/20%);

90年約為10,800,000元(2,400,000 元- 上訴人所得240,000 元=2,160,000 元/20%);

91年約為6,950,000 元(1,600,000 元- 上訴人所得210,000 元=1,390,000 元/20%);

92年約為6,450,000 元(1,500,000 元- 上訴人所得210,000 元=1,290,000 元/20%);

93年約為6,750,000 元(1,400,000 元- 上訴人所得50,000元=1,350,000 元/20%);

94年約為6,080,000 元(1,300,000 元- 上訴人所得84,000元=1,216,000 元/20%);

95年約為2,200,000 元(440,000 元/20%);

96年約為2,000,000 元(740,000 元- 上訴人所得340,000 元=400,000 元/20%);

97年約為4,000,000 元(830,000 元- 上訴人所得30,000元=800,000 元/20%)。

其中陳團景收入在千萬以上者有87、89、90等3 個年度,超過600 萬元者有88、91、92、93、94等5 個年度,其餘至少有200 至400 萬不等之收入,與上訴人每年3 萬至32萬元之收入,相較懸殊。

顯見陳團景為家庭之主要收入者,有充足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堪信其所述為實。

上訴人抗辯:陳團景17年執行業務所得尚不足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陳團景係伊配偶,夫妻以共同經營成功婦產科診所為收入來源,診所也是伊所提供,故伊亦得就陳團景之財產主張一半權利,且陳團景與伊於94年3 月19日曾簽立協議書,陳團景已將其財產贈與伊,伊得自由處分云云。

惟查,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原審調卷第27頁),陳團景僅授與上訴人有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權利,但並非表示將財產盡數贈與上訴人之意,陳團景就其名下財產仍保有所有權,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只是保管,並非所有權人一情相符(原審卷一第168 頁)。

況,上訴人係免費提供房地供該診所使用,至其管理該診所部分,已自行評價作為薪資所得,88、89年度為198,000 元、90至92年度各為190,080 元,均未超過20萬元,有前述結算申報書足憑(本院卷第108至112 頁)。

則其稱與陳團景共同經營成功婦產科診所,得就陳團景財產主張一半之權利,顯屬無據,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為伊所使用,伊以自有資金,自被上訴人帳戶分別於96年5月23日匯款2,856,000元、96年6月15日匯款6,332,000元、96年7月4日匯款2,660,000元(本院卷第25頁);

又改稱:被上訴人開戶之500 萬元,其中3,758,000 元為伊母親所給予,再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於96年5 月4 日支付定金31萬元、於96年5 月23日匯款2,856,000 元、96年6 月15日匯款6,332,000 元、96年7 月4 日匯款2,660,000 元,另於97年7 月4 日匯款15,502,000元亦為伊自有資金,其中10,152,848元係伊將在美國投資款30萬元美金匯回所得,故應有17,910,848元(3,758,000 元+4,000,000元+10,152,848 元)為伊之資金(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且就17,910,848元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金1550萬元之關係如何區分,亦無法說明。

佐以上訴人既自承陳團景之收入等財產皆為其所管理,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而上訴人收入與陳團景執行業務所得,差距懸殊,尚難認兩造名下之帳戶存款為上訴人自有資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⑸上訴人另以證人紀美瑞證稱:伊提醒上訴人說登記時要注意,實質上要贈與就以門牌為區分,如果不是的話,就以共有的方式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為證,佐證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而為借名登記。

然該證人僅是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報稅事宜,因節稅之目的,為上開建議,並未向陳團景確認,嗣後亦未再問過上訴人(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不能證明出資之陳團景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亦不足為上訴人抗辯有理由之證據。

⑹系爭房屋登記予兩造之時間為96年間,上訴人自承為被上訴人在美國置產之時間為98年間(原審卷一第37、48頁);

二者相距兩年,難認有所關連。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96年間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原因,係為利被上訴人申辦購屋貸款而為借名登記云云,尚非有據。

⑺綜上,陳團景執行業務所得高出上訴人甚鉅,其收入足敷支應系爭房地之價金無虞。

被上訴人為陳團景及上訴人之唯一子女,則陳團景以其資產購買系爭房地而贈與其妻女(即兩造)共同持有,亦屬合情合理。

而陳團景既授權上訴人管理其資產,對於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交付細節,不若上訴人清楚,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以此指摘系爭房地非陳團景所購買云云,亦無可取。

出資者本人陳團景既已到庭證述,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故登記為兩造共有,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頁)。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係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堪認定。

為管理者之上訴人仍抗辯:陳團景該舉,未經其同意云云,即無可採。

上訴人撤銷於原審之自認,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自不足採。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爭點外,其餘爭點,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9月1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1 人,且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上訴人帳戶,並非適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房地自98年8 月至103 年2 月止由全聯公司所繳納租金9,880,960 元之半數;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租金數額為4,400,480 元;

系爭房屋自97年至104 年間所應支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900,968 元,均由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及支出賠償費用8,673,000 元,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半數。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超出其應負擔之部分,即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半數稅款450, 484元、及半數整修與賠償費用4,336,500 元,並主張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前述租金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本院就此等爭點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半數租金,於4,400,480 元範圍內為有據,惟經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稅款450,484 元、修繕費用及鄰損賠償之4,336,500 元等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彥文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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