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21,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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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吳漢深
陳英灼
吳蔡金葉
上列當事人與吳王玉梅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1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費55,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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