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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楊江和
楊昭榮
兼訴訟代理 楊建宏(即原名楊昭宏)
人
被上訴人 涂志宗即屏東縣私立柏愛老人養護中心
被上訴人 何虹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年度上字第2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台幣26,151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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