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蔡旻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明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二姊蔡
- 三、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花錢速度甚快,為防止其等亂花錢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0,257元本息,經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蔡明國、蔡旻衛、蔡旻霖、蔡威和等4人為蔡陳
- (二)蔡陳來富生前將現金交付上訴人保管,委託上訴人用以代
- (三)於104年1月間,上訴人與蔡明國對帳後,上開保管款尚
-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 (一)蔡陳來富生前是否向上訴人表示,若陳春梅要求返還借款
- (二)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蔡明國之同意而於104年1月底時
- (三)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一)蔡陳來富生前是否向上訴人表示若陳春梅要求返還借款時
- (二)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蔡明國之同意而於104年1月底時
- (三)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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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上訴人 蔡旻霖
蔡明國
蔡旻衛
蔡威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旻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明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二姊蔡陳來富之配偶;
被上訴人蔡旻衛、蔡旻霖、蔡威和等3 人為蔡陳來富之子,被上訴人4 人均為蔡陳來富之繼承人,蔡陳來富生前曾將現金交付上訴人即其妹保管,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
嗣蔡陳來富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委託上訴人保管款項並代為支付生活費,兩造並陸續對帳,迄104 年1 月26日對帳時,尚有餘款新台幣(下同)1,670,257 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上訴人竟稱已將系爭款項用來清償蔡陳來富積欠訴外人即上訴人三姊陳春梅之借款,並無剩餘。
惟蔡陳來富未積欠陳春梅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向陳春梅清償。
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0,25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花錢速度甚快,為防止其等亂花錢,蔡陳來富乃於94年間將退休金及房屋售屋款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委任上訴人用該款項代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清償債務及其他一切被上訴人之家庭支出。
又陳春梅自81年起即陸續借貸金錢予蔡陳來富,因手足關係故未立書據,然蔡陳來富曾向上訴人表示,若陳春梅要求返還借款時,即由上訴人所保管款項中返還。
蔡陳來富死亡後,上開委任事項仍繼續存在,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委任事項之拘束。
因被上訴人繼承蔡陳來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始繼續委任上訴人及陸續對帳。
且於104 年1 月28日蔡明國與上訴人在兄長陳聰明家中對帳後,確認保管款尚餘1,670,257 元,因陳春梅要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蔡明國表示同意,上訴人遂依蔡陳來富生前委任意旨及蔡明國之同意,將系爭款項交還陳春梅。
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0,257 元本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蔡明國、蔡旻衛、蔡旻霖、蔡威和等4 人為蔡陳來富(101 年2 月22日死亡)之配偶、子女,蔡陳來富為上訴人之姊。
(二)蔡陳來富生前將現金交付上訴人保管,委託上訴人用以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及開銷。
於蔡陳來富死亡後,被上訴人4 人仍繼續委託上訴人,並按時對帳,先後於101 年4 月間、102 年底對帳。
(三)於104 年1 月間,上訴人與蔡明國對帳後,上開保管款尚餘1,670,257 元。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蔡陳來富生前是否向上訴人表示,若陳春梅要求返還借款時,即由伊所保管款項清償?若蔡陳來富生前有上開表示,於蔡陳來富死亡後,上訴人與蔡陳來富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是否仍受上開委任事項之拘束?
(二)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蔡明國之同意而於104 年1 月底時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春梅?蔡明國若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陳春梅,則蔡明國是否逾越其餘被上訴人代理的授權而為無權代理行為?
(三)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蔡陳來富生前是否向上訴人表示若陳春梅要求返還借款時,即由伊所保管款項清償?若蔡陳來富生前有上開表示,於蔡陳來富死亡後,上訴人與蔡陳來富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是否仍受上開委任事項之拘束?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蔡陳來富生前將現金交付上訴人保管,委託上訴人用以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及開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201 頁)。
是其性質應屬由蔡陳來富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屬委任契約無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
上訴人雖辯稱蔡陳來富生前曾向陳春梅借款,並向上訴人表示若陳春梅要求返還借款時,即由伊所保管款項清償云云,並舉證人陳春梅、陳聰明、陳金盆、陳財名、陳進雄、蔡江漢之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證人所述亦不足採(詳後述),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且蔡陳來富已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斯時起,蔡陳來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因此,縱蔡陳來富生前有此委託,惟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並非不能消滅,且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與蔡陳來富另有約定此委託事項於蔡陳來富死亡後仍存續,是上訴人辯稱蔡陳來富死亡後,上開委任事項仍繼續存在,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委任事項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3.次查,蔡陳來富死亡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委託上訴人保管款項及代為支付生活費,兩造並陸續對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201 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繼承蔡陳來富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繼續委任上訴人云云,然如前所述,蔡陳來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蔡陳來富死亡而消滅,況兩造對帳時,僅由被上訴人自行簽名確認,有上訴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冊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委任之意思與上訴人進行對帳,是被上訴人於蔡陳來富死亡後繼續委任上訴人保管款項,應屬兩造間新成立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蔡明國之同意而於104 年1 月底時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春梅?蔡明國若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陳春梅,則蔡明國是否逾越其餘被上訴人代理的授權而為無權代理行為?1.被上訴人主張蔡明國於104 年1 月間代理其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帳後,上開保管款尚餘1,670,257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0 頁、第201 頁),應認當時上訴人仍保管有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對帳時間為104 年1 月28日,且當場經蔡明國之同意,將系爭款項交還陳春梅云云,並提出對帳冊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觀諸該對帳冊所載,於第三行記載104 年1 月26日支出坤周學費28,679元,尚餘款項1,670,257 元等內容,蔡明國則在「1,670,257 」數字之右側簽名,未見任何同意將款項交還陳春梅之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是依據該帳冊記載之方式及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該對帳之時間應為104 年1 月26日,且蔡明國上開簽名應僅為確認剩餘款項之意思,而無法認定其有同意將系爭款項交還陳春梅之意。
雖該對帳冊第三行以下有:「104.1.28實收陳春梅,尚差3,865,828 」等內容以及其他收支之記載,然上訴人自認實收等字樣為陳春梅自己所寫,其他收支之記載,則係在蔡明國離開後上訴人與陳春梅兩姊妹自己計算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亦即該對帳冊第三行以下之記載內容既非蔡明國在場時所書寫,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蔡明國知悉該內容,自難依該記載認定兩造對帳時間為104 年1 月28日及蔡明國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陳春梅。
2.證人陳聰明、陳春梅、陳財名、蔡江漢雖均結證稱蔡陳來富生前曾向陳春梅借款,並向上訴人表示若陳春梅要求返還借款時,即由上訴人所保管款項清償,嗣兩造於104 年1 月28日進行對帳時,蔡明國當場同意將系爭款項返回陳春梅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第156 頁至第156 頁背面),及證人陳金盆、陳進雄亦證稱蔡陳來富生前曾向陳春梅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5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蔡明國固曾於104 年2 月13日以上訴人、陳春梅侵占系爭款項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陳春梅提出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20457 、20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下稱系爭刑案);
惟蔡明國復於104 年5 月間對陳春梅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雄簡字第803 號民事判決蔡明國勝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下稱雄簡803號案件)。
而陳春梅就有關蔡陳來富向其借款之確實金額,先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供稱:伊前前後後共支付5,536,085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1886號卷第17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借272 萬元予蔡明國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3678號卷第7 頁);
又於雄簡803 號案件時先後具狀陳稱:伊從81年至93年借蔡陳來富之款項計1,845,000 元,尚積欠1,345,000 元,於101.12.3經陳靜慧、蔡明國、陳進雄對帳確認後由蔡明國簽名此本票等語(見雄簡308 號卷第9 頁);
被上訴人所欠款項有9 張借款本票明細,總共6,843,374 元等語(見雄簡308 號卷第8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直接借蔡陳來富130 幾萬元。
被上訴人小孩子借2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其所述借款金額及借款人皆不一致。
且於雄簡803 號案件中,陳春梅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蔡陳來富對伊之欠款等語,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春梅就其與蔡陳來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客觀證據,因而為陳春梅敗訴之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
此外,陳春梅於雄簡308 號案件以及本件審理中,均未曾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提款記錄或借款憑證用以證明其確實有借款與蔡陳來富,另證人陳聰明、陳金盆、陳財名、陳進雄、蔡江漢亦均證稱蔡陳來富向陳春梅借款金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背面、第155 頁、第156 頁)。
況上訴人既自認蔡陳來富自94年間起即將8 、9 百萬元款項寄託伊保管(賣房委託700 萬元,退休金快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139頁),亦即擁有近千萬元,蔡陳來富有無必要長期向陳春梅借款,實有疑義。
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因94年至96年間,被上訴人蔡旻衛、蔡旻霖、蔡威和等3 人花錢很兇因而將款項委託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53頁),且該3 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須由親人代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亦無從證明蔡陳來富自81年間起即有向陳春梅借款之必要。
是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蔡陳來富生前確實有向陳春梅借款1,670,257 元。
準此,蔡陳來富生前曾向陳春梅借款之事實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上開證人有關蔡陳來富向上訴人表示若陳春梅要求返還借款時,即由上訴人所保管款項清償,兩造於104 年1 月28日進行對帳時,蔡明國當場同意將系爭款項返回陳春梅云云之證詞,即缺乏立論基礎而不足採。
是上訴人執上開證人之證詞,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蔡明國之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春梅云云,難認有據。
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蔡明國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春梅,則無論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春梅,均無從據此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本院亦無庸審酌蔡明國若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陳春梅,則蔡明國是否逾越其餘被上訴人代理的授權而為無權代理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1,670,257 元即系爭款項,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於蔡陳來富死亡後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保管款項並代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內載明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代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結餘款在上訴人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4 頁),既表明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保管之系爭款項,自含有終止委任並催告返還費用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抗辯起訴狀並無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即非可採。
又本件起訴狀已於105 年1 月2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斯時業已合法終止。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
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款項乃屬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委任契約受領而尚未支出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70,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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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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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 │ │臺幣) │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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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明國│101 年12月2日 │1,345,000元 │未 載│101 年12月2 日│886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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