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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邱堂益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邱敏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邱堂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之九,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係主張其為上訴人乙○○(下稱乙○○)代墊繳納相關款項,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嗣上訴於本院後,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再追加另依不當得利、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144 頁),因未變更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可認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乙○○不同意此追加,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主張:兩造係姊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邱黃富於民國88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10000 )及其上同段83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甲○○,因甲○○彼時在大陸經商,乃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系爭房地除頭期款由邱黃富出資外,其餘貸款、稅捐、水電費及管理費等相關款項,或由甲○○匯入乙○○於玉山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或由邱黃富先行墊付、或委由訴外人即兩造胞弟邱裕盛先為繳納,再由甲○○償還邱黃富、邱裕盛。
甲○○繳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551 萬7,469 元。
甲○○嗣終止系爭借名登記請求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敗訴(下稱本院第257 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360 號判決駁回甲○○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房地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乙○○所有,則甲○○所繳納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因而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
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惟邱黃富、邱裕盛為乙○○代墊該款項,乙○○受領亦無法律上原因,致邱黃富、邱裕盛均因而受有損害,亦為不當得利,甲○○本於繼承或受讓邱黃富、邱裕盛對乙○○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亦得為請求,爰依不當得利、繼承、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甲○○551 萬7,469 元,其中202 萬4,5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29日;
其餘313 萬2,892 元自105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系爭房地經系爭前案認定並非借名登記,甲○○自無可能為系爭房地支付貸款等相關費用。
乙○○長年旅居國外,將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交付邱裕盛代處理系爭房地貸款等相關事宜,並委由邱裕盛出租系爭房地、車位,再以租金繳納貸款等相關費用;
乙○○亦曾陸續匯款至邱裕盛帳戶內,以便邱裕盛處理臺灣事務。
系爭房地貸款僅附表一編號5 為甲○○所匯入,其餘部分與甲○○無涉。
遑論甲○○對於所支付款項數額前後不一,難認甲○○繳納附表一至六所示房貸及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至於乙○○在原審所提反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90萬7,421 元,及自104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
甲○○、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461萬0,048 元,及其中111 萬7,156 元自104 年7 月29日起;
其餘313 萬2,892 元自105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邱堂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母邱黃富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8年12月24日,由出賣人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所有。
㈡乙○○於97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甲○○之子邱慶煌,代書費用由邱黃富支付,移轉時未約定邱慶煌應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及關於系爭房地之收益分配。
㈢邱黃富於100年8月28日死亡。
㈣甲○○前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訴請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第257 號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3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乙○○長年旅居國外,將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交予邱裕盛處理系爭房地房貸事宜,並委由其處理系爭房地各類支出費用。
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房地貸款,係邱黃富自89年2 月29日至90年4 月24日所墊付,共計288 萬5,000 元。
㈦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自90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12日止,合計126 萬5,938 元存入系爭房貸帳戶,用以支付貸款,對於系爭房貸帳戶存摺明係載有邱裕盛名義者,為邱裕盛所存入,該款項並非兩造所存入。
㈧甲○○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計89萬5,761 元款項至系爭房貸帳戶,該款項已作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使用,帳戶目前僅餘391 元。
㈨乙○○分於92年5 月7 日及100 年9 月16日匯款美金各5 萬2,000 元及1,300 元至邱裕盛之帳戶內。
㈩系爭房地租賃情形如下:⒈系爭房地1 樓:⑴出租予訴外人梅玉芝,租期92年4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約定匯入邱裕盛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⒉系爭房地2 樓與同路20號2 樓打通部分:⑴出租予訴外人金利德公司,租期90年8 月至98年3 月,每月租金1 萬5,800 元,以支票交付。
⑵出租予王國源,租期99年7 月9 日至100 年7 月8 日;
出租予鄭品諭,租期100 年7 月9 日至103 年4 月,每月租金皆1 萬3,800 元,約定匯入邱裕盛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另因提早解約,取得2 個月之押租金。
⒊系爭房地未出租期間:⑴1樓:97年4 月1 日至98年9 月18日。
⑵2樓:98年4月至99年7 月8 日。
六、本件之爭點:㈠乙○○於第二審主張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主張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
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合法?㈡甲○○就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返還,有無理由?乙○○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得抵銷數額為若干?㈢甲○○依據繼承、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邱黃富、邱裕盛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至六所示部分款項,請求乙○○如數返還,是否有據?
七、乙○○於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主張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
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合法?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6 款、第2項所明定。
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評價。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
查,乙○○於原審即迭次主張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甲○○就此知之甚詳,自無可能為其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等情(見原審調解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第39頁反面),嗣於本院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甲○○不可能錯誤給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匯款係在系爭前案借名登記訴訟繫屬後所匯入,甲○○自始明知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甚至歷次就借名登記原因,及知悉邱黃富贈與時間點,陳述均不一致,就該編號所為給付,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至69頁、第113 至114 頁、117 頁反面)。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主張,核屬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況參諸乙○○於原審所為前開主張,原審本應就此等釐清或闡明得主張之法律上、事實上陳述,縱認乙○○於本院所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抗辯,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乃攸關乙○○是否因返還附表一編號5 之款項,如所辯屬實,並應為有理由之判斷,如不准乙○○提出,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提出此新防禦方法之抗辯。
㈡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再次訟爭,俾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就此而言,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並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取甲○○及邱裕盛所持有系爭房地所有租約,迭次主張依系爭房地歷年租金收益遠超過甲○○所請求之數額,如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係由甲○○或邱裕盛所支出,應就其等所收取之租金予以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提起反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44頁、第87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32 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121 頁反面)。
乙○○於本院再為抵銷之主張,係以其對甲○○之金錢債權為內涵,性質上與甲○○之本件請求均為金錢給付,而具有可供抵銷之屬性,雖為乙○○在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但如不准其提出,則其勢必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徒增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
是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間之再次訟爭,並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本院認可准許乙○○為該抵銷抗辯。
八、甲○○就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返還,有無理由?乙○○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得抵銷數額為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對於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屬消極事實,法院除得依舉證人提出之各項間接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外,倘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亦得據以推論該消極事實之存否已經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始支付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嗣系爭前案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存在,乙○○受領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云云。
乙○○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為甲○○所給付,不予爭執外,其餘部分則否認之,並主張甲○○就該編號5 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甲○○先就附表一(除編號5 外)至六所示款項全部係由其所給付,且乙○○因該給付而受有利益,及乙○○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節,負舉證責任;
乙○○則需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庶合舉證責任分配。
經查:⒈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貸款部分:⑴依據甲○○所提出為乙○○所不爭執之系爭房貸帳戶存摺明細表所載,系爭房地貸款數額為470 萬元,於88年12月29日放款,貸款繳納期間為89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止,以匯款(匯款存入)、現金(現金聯存)、代收聯交等不同方式存入系爭房貸帳戶,該帳戶僅有償還本金或貸款利息等支出,並無其他提領現金紀錄,系爭房貸帳戶迄至103 年4 月29日償清貸款後,餘391 元(見原審雄調卷第7 至20頁),核與原審函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調取乙○○歷年償還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21至第26頁)相符,可認系爭房地貸款人為乙○○,存入系爭房貸帳戶之款項,均係用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⑵編號1 、2 所示款項合計為288 萬5,000 元,係由邱黃富自「89」年2 月29日至「90」年4 月24日所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甲○○主張該編號1 、2 所示款項,係由邱黃富先行墊付,其再償還予邱黃富云云,並提出邱黃富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回條、臺灣銀行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125 頁)。
然甲○○所提前開匯款憑條所示期間為「95」年11月7 日至「99」年1 月26日,該期間與編號1 、2 邱黃富給付貸款時間相隔甚遠,且所提上開匯款憑條所載金額合計為316 萬4,180 元,亦與該附表編號1 、2 為288 萬5,000 元不符,難認相關。
再者,甲○○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8號號家事案件中,已主張因乙○○未給付醫藥費,邱黃富無安全感,其始匯入前開匯款回條聯所示款項予邱黃富安心使用等語,並提出與相同匯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106 頁反面至109 頁),顯然與本件審理時主張相悖。
況以編號2所示金額分為230 萬元及20萬元,數額非微,且為整筆款項,果如甲○○所稱確由邱黃富先為墊款其再為給付,當無遺忘之理,足見其所主張該編號2 所示款項為其匯入云云,自非可取。
再甲○○於原審起訴時,原以系爭房貸帳戶存摺明細所載「匯款」金額作為本件請求返還數額(見原審雄調卷第3 頁、第5 至20頁),並未提及編號2 所示款項,嗣經原審調取系爭房貸帳戶往來明細後,始將編號2 所示89年8 月21日230 萬元、89年11月7 日20萬元列入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4頁)。
後乙○○於原審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為該編號款項為邱黃富繳納(見原審卷一第41頁),甲○○復稱係由其給付予邱黃富,再提出前開存款憑條,顯見甲○○請求暨主張係隨法院於訴訟進行中,客觀調查所呈現證據而改變,益徵編號1 、2 所示合計288 萬5,000 元,應非甲○○委由邱黃富代墊後,再為清償甚明。
此外,甲○○就編號1 、2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編號1 、2 所示款項應為邱黃富所繳納,並非甲○○委由邱黃富墊付,再由甲○○償還邱黃富自明,甲○○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⑶編號3 、4 所示合計126 萬5,938 元,為邱裕盛自90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12日止,以匯款或轉帳存入、無記名轉帳、次交聯存(支票)、現金聯存等方式存入系爭房貸帳戶以支付貸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該部分款項係由邱裕盛所支付。
而乙○○長年旅居國外,故將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交付予邱裕盛處理房貸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該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顯與甲○○無涉。
雖甲○○主張此部分款項係由邱裕盛先代為繳納,其俟再與邱裕盛會算云云,然就其所主張渠等2 人係分於89、90年進行3 次結算,後於91至102 年間每年約4 、5 次結算云云等節,均無法提出每次結算之單據、項目、金額及提領何帳戶現金給付予邱裕盛等相關文書舉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6 頁),甲○○雖聲請通知邱裕盛為證,然依邱裕盛於本院第257 號事件審理中,已到庭陳證:基於兄弟間互信,伊與甲○○沒有固定時間結算,結算時沒有簽任何文件,都拿現金云云(見本院第257 號民事卷一第151 頁),惟系爭房地之費用繁多,此依甲○○所主張附表一至六即有貸款、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管理費之分,期間長達十幾年,且甲○○自承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該款項均是邱裕盛所匯入或存入,至於任何結算應有相關資料作為結算依據,甲○○若真有與邱裕盛結算,何以未能提出其等結算之資料及結算結果之文件,則如何能於12、13年間僅憑記憶就上開5 項金額為結算,故甲○○陳稱與邱裕盛證稱其等間有結算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本院第257號民事判決亦認邱裕盛之上開供述之可能性顯有疑義而不採,且依下開⒉之⑶所述,邱裕盛與乙○○另有訴訟,已有嫌隙,難期公允為證述,故甲○○請求傳訊證人邱裕盛,本院認已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⑷甲○○確有匯入編號5 所示款項至系爭房貸帳戶,該款項已作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使用,為乙○○所不爭執。
雖乙○○主張甲○○此部分給付,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而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明文。
惟此係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為其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主張該項事實者,自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甲○○前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僅為借名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訴請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系爭前案繫屬期間,陸續匯入編號5 所示款項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惟彼時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厥為系爭前案重要爭點,兩造就此屢有攻防,該爭點尚未經系爭前案予以釐清明確,甲○○主觀認其乃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將該款項匯入系爭房貸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難認於其給付時,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無需負擔系爭房貸之債務而為給付,再乙○○就甲○○此部分給付,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僅謂兩造為姐弟關係,甲○○不可能錯誤給付,系爭房地經系爭前案認定並非借名登記,甲○○自無可能為系爭房地支付任何貸款或相關費用云云,係以系爭前案訴訟結果反推論甲○○所為給付,係屬該規定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尚非足取。
是以,甲○○匯入該款項原為清償其主觀認定為其所有系爭房地貸款,嗣經系爭前案判認系爭房地並非甲○○所有,則甲○○給付此款項之目的即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乙○○取得依原應屬於甲○○之利益,並使甲○○受有喪失支配使用該款項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從而,甲○○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編號5之款項共計89萬5,7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就附表二至三所示房屋稅、地價稅:⑴甲○○主張其代乙○○繳納附表二所示89年至105 年之房屋稅24萬6,495 元、附表三所示89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4萬2,825 元,雖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審雄調卷第24至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7 頁、原審卷二第9 頁)。
然甲○○於本院第25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明確陳述其係於邱黃富死亡後始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語(見本院第257 號民事二卷第19頁),而邱黃富係100 年8 月2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甲○○於本院第257 號民事事件審理所自承,89年至100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顯非甲○○所繳納至明,甲○○於本件審理中改稱其於89年即開始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委無足採。
⑵觀之上開101 年、102 年、104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100年至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投遞地址均為台北縣○○市○○路000 號11樓之2 ,繳款銀行分為玉山永安分行、新湖分行、雙和分行、臺銀永和分行(見原審雄調卷第27至28頁、33頁),乙○○長年旅居國外,故該房屋稅、地價稅亦非乙○○所繳納,而永和市安樂路地址則為邱裕盛住處,業經邱裕盛於本院第257 號民事事件到庭為證時所供證(見本院第257 號民事卷一第56頁),並有邱裕盛送達回證所載送達處所可明(見本院第257 號民事卷第50頁),堪認上開稅款應為邱裕盛而非甲○○所繳納;
另103年、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依該繳款書所載,其納稅義務人均為邱慶煌並非乙○○(見原審雄調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7 頁、原審卷二第9 頁),該款項繳交顯與甲○○無關,而甲○○就此部分,亦明確自承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頁),故其主張該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由其繳納云云,顯無足取。
⑶甲○○就前開由邱裕盛所繳納之101 年、102 年、104 年之房屋稅及100 年至103 年地價稅,主張係委由邱裕盛先為繳納,再由其償還邱裕盛云云,惟依前已述,乙○○除委由邱裕盛處理系爭房地房貸事宜外,並包括房屋各類支出費用一情,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
雖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並委由邱裕盛處理房屋各類支出費用」主張與事實不符,撤銷自認云云,並聲請邱裕盛為證。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甲○○為上揭自認時,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乙○○所有,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本院第257 號民事判決並認:依邱裕盛於100 年7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乙○○匯款,及乙○○曾於92年5 月7 日及100 年9月16日分別匯款美金各52,000元及1,300 元至邱裕盛在國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內等節,明確論斷乙○○確有不定期將所需繳納費用匯回臺灣,委由邱裕盛處理在臺灣事務;
復認邱裕盛為甲○○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為甲○○之友性證人,其證詞漏洞百出,明顯偏袒甲○○之舉,邱裕盛完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後,將該房屋稅單轉交甲○○,亦非不可想像等語綦詳(見本院第257 號民事判決第6 至9 頁)。
甲○○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知悉本院第257號民事判決上揭認定理由,嗣於原審仍為「並委由邱裕盛處理房屋各類支出費用」之自認,足認並無其所稱與事實不符云云之情形,至於其聲請邱裕盛到庭為證,藉以推翻前開自認,本院除依前開所論外,並認邱裕盛前曾訴請乙○○返還借款,亦經判決邱裕盛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第47至48頁),堪認其2 人已有嫌隙,當無期待邱裕盛到庭為公允證述,自無傳訊之必要。
⒊就附表四、五所示水、電費:⑴甲○○主張其為乙○○繳納系爭房地自97至103 年之電費8,516 元、95年至99年之水費2,324 元,固提出水電費收據32紙為證(見原審雄調卷第35至43頁)。
然查,系爭房地1 樓於92年4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98年9 月19日至104 年9 月18日分別出租予梅玉芝、劉緯芳;
另系爭房地2 樓與20號2 樓打通部分,則於90年8 月至98年3 月、99年7 月9 日至103 年4 月出租予金利德公司、王國源、鄭品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04 台上360 號民事卷第52至63頁、第73至75頁、第65至71頁,本院第257 號民事卷二第27頁、第29頁、第30至32頁)。
依上揭租賃契約書,已明確約定除租金外,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足認於上開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並無發生由甲○○支付之可能。
甲○○雖否認系爭房地於租賃期間,水、電費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云云,顯與前開租賃契約所載齟齬,而甲○○就此已自承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難認此一主張為真實。
⑵系爭房地1 、2 樓未出租期間,分別為97年4 月1 日至98年9 月18日(1 樓)及98年4 月至99年7 月8 日(2 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據甲○○所提出前開收據,發生於非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有98年8 月17日水費收據1,306元(即附表五編號3 )、99年4 月30日水費收據405 元(附表五編號5 ),然依該99年4 月30日水費收據所載係邱慶煌所繳納,甲○○自不能請求。
另電費部分則為①97年7 月29日457 元(附表四編號3 )。
②97年11月5 日540元(附表四編號5 )。
③98年1 月20日567 元(附表四編號6 )。
④98年3 月17日565 元(附表四編號7 )。
⑤98年5 月15日526 元(附表四編號8 )。
⑥98年8 月17日547 元(附表四編號9 )、547 元(附表四編號10)。
⑦98年9 月22日1,251 元(附表四編號11)、571 元(附表四編號12)。
惟系爭房地前於97年10月13日已移轉應有部分1/2 予甲○○之子邱慶煌,移轉時並未約定邱慶煌應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及關於系爭房地之收益分配,上開非租賃期間且自97年10月13日之後,因使用所產生水、電費,應由乙○○及邱慶煌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1/2 。
據此,乙○○所應負擔之水費應為653 元(計算式:1,306 元÷2 =563 元)、電費應為2,987 元【計算式:540 元+567 元+565 元+526 元+547 元+547 元+1,251 元+571 元)÷2 =2557元、2,557 元+457 元=3,014 元】,甲○○給付此部分款項原為清償主觀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合計為3,640 元(計算式:653元+3,014 元=3,667 元),系爭前案認定該房地並非其所有,則甲○○給付此款項之目的即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乙○○並因此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甲○○自得請求乙○○返還此部分費用。
⒋就附表六所示管理費:⑴甲○○另主張為乙○○清償系爭房地如附表六所示95年至105 年管理費17萬0,610 元,固提出管理費單據為證(原審雄調卷第43至53頁,原審卷一第158 頁),然其數額合計應為16萬8,610 元,並非17萬0,610 元。
然為前已論,系爭房地1 樓於92年4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98年9 月19日至104 年9 月18日分別出租予梅玉芝、劉緯芳;
另系爭房地2 樓與20號2 樓打通部分,於99年7 月9 日至103年4 月出租予王國源、鄭品諭,自103 年6 月至106 年5月31日,出租予蔡承霖,其中或約定租金已內含管理費用(梅玉芝、劉緯芳、王國源、鄭品諭),或約定負擔管理費用800 元(蔡承霖),復經王國源、鄭品諭、蔡承霖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65 頁),亦有上揭租賃契約附卷可參。
另系爭房地1 樓及夾層部分,於104年6 月24日由邱慶煌出租予王意欣,租期自104 年7 月至110 年6 月9 日,約定王意欣應負擔每月600 元之管理費,亦據王意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第161 頁),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79頁),難認上揭租期之管理費係由甲○○所支付。
⑵故以,附表六單據所示95年1 月(編號1 )、95年2 月至5 月(編號2 )、95年8 月(編號3 )、96年10月(編號4 )、98年5 月至8 月(編號19)、99年1 月至3 月(編號21)、99年7 月至12月(編號23)、100 年1 月至9 月(編號24)、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編號25)、101年4 月至102 年1 月(編號26)、102 年4 月至9 月(編號28)之管理費用記載為邱裕盛所匯款支付,有匯款單據1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雄調卷第43、44頁),其中98年5月至8 月、99年1 月至3 月非屬上揭租賃期間所發生之管理費外,其餘部分均為租賃期間所產生之管理費,不應列入計算範圍,至98年5 月至8 月、99年1 月至3 月之管理費為邱裕盛所繳納,屬乙○○委任事務範圍,與甲○○無涉。
再非屬附表六所載,然為甲○○於原審所提出另2 紙分為97年8 月25日、97年12月22日所繳納管理費各9,272元,依其附記為「4 個月」(見原審雄調卷第43頁),應為繳納97年5 月至8 月、97年9 月至12月之管理費,此部分費用已記載匯款人為邱裕盛,足見為邱裕盛而非甲○○所繳納,就此部分,甲○○自不得請求。
是此,甲○○所提出96年11月、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97年3 月、97年4 月、98年9 月、99年6 月單據,扣除其中非屬租賃期間所發生之管理費,應為97年4 月、98年9 月及99年6月,雖乙○○主張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事宜均委由邱裕盛繳納,惟邱裕盛居住地為北部,難以每月親至高雄繳納,收據原本既為甲○○所持有,衡諸常情,該單據金額係由其支付,應屬合理。
如前已論,邱慶煌自97年10月13日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該98年9 月、99年6 月之管理費,應由乙○○與邱慶煌各負擔1/2 ,故甲○○為乙○○所繳付管理費金額為2,120 元【計算式:1,060 元+530×2 =2,120 元)。
再102 年3 至4 月管理費(編號27)、102 年10月至104 年5 月份管理費(編號28至36)、105 年4 至6 月管理費(編號37),依前開收據繳款人均為邱慶煌,是否為甲○○所繳納,自非無疑。
甲○○就該部分亦自承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從而,甲○○請求乙○○返還管理費應為2,120 元。
⒌據此,甲○○因認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故而清償乙○○對於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5 貸款89萬5,761 元、水、電費合計為3,667 元及管理費2,120 元,合計90萬1,548 元,然經系爭前案判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則甲○○就該款項之給付即不存在給付目的而欠缺給付行為之原因,乙○○因各該給付獲得免除繳納系爭房地部分貸款、水電費及管理費之利益,亦當然無法律上原因。
㈢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乙○○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據本院第257 號民事卷卷附租賃契約,係由甲○○而非邱裕盛出租予劉緯芳,該期間租金為105 萬6,000 元,與甲○○本件請求之數額予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
惟查,乙○○於原審時已主張系爭房地曾前出租與他人,依應有部分計算租金收益至少212 萬4,000 元,甲○○於系爭前案曾表示其與邱裕盛就系爭房地結算租金,租金應為甲○○所收取,扣除甲○○本訴請求外,就餘額9 萬9,423 元屬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反訴(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第87至88頁),然乙○○之反訴,經原審認定系爭房地租金,均由邱裕盛所收取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貸款,與甲○○無涉,無從抵銷,所為抵銷主張並無可採,而駁回乙○○之反訴(見原審判決理由第11頁),且乙○○就此敗訴之反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亦為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2 頁),依據乙○○反訴狀所載,已包括出租予劉緯芳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已有既判力,乙○○再於本院以上開敗訴確定不准數額範圍中之105 萬6,000 元再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甲○○因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而給付系爭房地貸款89萬5,761 元、水、電費合計為3,667 元及管理費2,120 元,合計90萬1,548 元。
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前案判認並非甲○○所有,甲○○給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乙○○亦自承系爭房地貸款相關事宜均委由邱裕盛處理,與甲○○無涉,則甲○○就前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乙○○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之責。
九、甲○○依據繼承、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邱黃富、邱裕盛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請求乙○○如數返還,有無理由?㈠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讓與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則讓與契約因欠缺標的物而無效。
再按所謂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之財產,如無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既為欠缺目的之給付,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㈡甲○○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主張邱黃富對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據債權讓與或繼承規定,其受讓或繼承邱黃富對乙○○有1/3 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受邱裕盛讓與所繼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1/3 ;
再邱裕盛就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至六關於邱裕盛所繳納部分,亦對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甲○○已受讓邱裕盛對乙○○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並提出邱裕盛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
承前所論,前揭款項既認定為邱黃富或邱裕盛所繳納,與甲○○無關,則該部分款項之支付或受領有無不當得利,即應就邱黃富與乙○○、邱裕盛與乙○○間以為認定。
經查:⒈邱黃富為乙○○之母,系爭房地原為邱黃富於88年間所購買,並於購買時即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
故此,邱黃富繳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當有一定目的,而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且觀諸邱黃富自89年間陸續匯入款項至系爭房貸帳戶,於100 年8 月28日死亡,其支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至其死亡時,已有11年餘,期間未見邱黃富向乙○○催討,足見該款項應係邱黃富與乙○○間合意所為金錢流動,自非欠缺給付目的。
甲○○亦不能證明邱黃富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遽謂乙○○就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邱黃富對乙○○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況邱黃富早於100 年8月間死亡,當無可能與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甲○○主張自邱黃富受讓債權,顯然無稽。
邱黃富對乙○○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非屬甲○○及邱裕盛繼承範圍,遑論邱裕盛就此部分有何債權可讓與甲○○。
是以,甲○○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主張依據不當得利、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再乙○○因長年旅居國外,乃將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交予邱裕盛處理系爭房地房貸及各類支出費用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邱裕盛繳納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至六上開所認部分之款項,亦係基於處理乙○○之委任事務,所為給付自無欠缺給付目的甚明,非屬不當得利。
邱裕盛對乙○○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債權讓與亦屬無效,甲○○依據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甲○○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90萬1,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甲○○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關係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
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一(系爭房地之房貸):
┌──┬───────┬─────┬────┬─┬┬─────┬──────┐
│編號│給付方式 │日 期│數 │額││日 期│數 額│
├──┼───────┼─────┼────┴─┤├─────┼──────┤
│1 │甲○○主張由邱│ 89.02.29 │ 4 萬元││ 89.09.27 │1 萬5,000 元│
│ │黃富存入系爭房├─────┼──────┤├─────┼──────┤
│ │貸帳戶,再由邱│ 89.03.27 │3 萬9,000 元││ 89.10.25 │1 萬5,000 元│
│ │堂益償還予邱黃├─────┼──────┤├─────┼──────┤
│ │富。 │ 89.04.28 │ 4 萬元││ 89.11.29 │ 2 萬元│
│ │ ├─────┼──────┤├─────┼──────┤
│ │ │ 89.05.20 │ 4 萬元││ 90.01.29 │ 3 萬元│
│ │ ├─────┼──────┤├─────┼──────┤
│ │ │ 89.06.29 │ 4 萬元││ 90.03.28 │1 萬7,000 元│
│ │ ├─────┼──────┤├─────┼──────┤
│ │ │ 89.07.29 │3 萬8,000 元││ 90.04.24 │2 萬6,000 元│
│ │ ├─────┼──────┤│ │ │
│ │ │ 89.08.28 │2 萬5,000 元││ │ │
├──┼───────┼─────┼──────┤├─────┼──────┤
│2 │甲○○主張由邱│ 89.08.21 │ 230萬元││ 89.11.07 │ 20萬元│
│ │黃富墊付還款予│ │ ││ │ │
│ │玉山銀行,嗣後│ │ ││ │ │
│ │再由甲○○償還│ │ ││ │ │
│ │予邱黃富。 │ │ ││ │ │
├──┼───────┼─────┼──────┤├─────┼──────┤
│3 │甲○○主張邱裕│ 90.12.19 │1 萬6,688 元││ 99.03.23 │ 6 萬元│
│ │盛轉帳至系爭房├─────┼──────┤├─────┼──────┤
│ │貸帳戶,甲○○│ 92.02.17 │ 1 萬元││ 99.06.30 │ 2 萬元│
│ │再與之結算。 ├─────┼──────┤├─────┼──────┤
│ │ │ 94.10.11 │ 4 萬元││ 99.08.16 │3 萬4,000 元│
│ │ ├─────┼──────┤├─────┼──────┤
│ │ │ 95.01.16 │ 5 萬元││ 99.11.09 │ 3,000元│
│ │ ├─────┼──────┤├─────┼──────┤
│ │ │ 95.05.15 │4 萬5,000 元││ 99.12.23 │1 萬3,000 元│
│ │ ├─────┼──────┤├─────┼──────┤
│ │ │ 95.08.21 │ 2 萬元││100.02.08 │1 萬3,000 元│
│ │ ├─────┼──────┤├─────┼──────┤
│ │ │ 95.11.30 │1 萬3,000 元││100.02.25 │2 萬6,000 元│
│ │ ├─────┼──────┤├─────┼──────┤
│ │ │ 95.12.04 │ 6 萬元││100.04.19 │3 萬9,000 元│
│ │ ├─────┼──────┤├─────┼──────┤
│ │ │ 96.03.26 │ 6 萬元││100.07.25 │5 萬2,000 元│
│ │ ├─────┼──────┤├─────┼──────┤
│ │ │ 96.10.01 │ 6 萬元││100.09.15 │2 萬6,000 元│
│ │ ├─────┼──────┤├─────┼──────┤
│ │ │ 97.04.14 │3 萬6,000 元││100.12.08 │3 萬9,000 元│
│ │ ├─────┼──────┤├─────┼──────┤
│ │ │ 97.08.25 │ 4 萬元││101.03.01 │3 萬9,000 元│
│ │ ├─────┼──────┤├─────┼──────┤
│ │ │ 97.12.12 │ 4 萬元││101.07.12 │3 萬9,900 元│
│ │ ├─────┼──────┤├─────┼──────┤
│ │ │ 98.03.16 │2 萬6,000 元││101.10.04 │5 萬5,000 元│
│ │ ├─────┼──────┤├─────┼──────┤
│ │ │ 98.05.11 │ 3 萬元││102.01.31 │5 萬2,000 元│
│ │ ├─────┼──────┤├─────┼──────┤
│ │ │ 98.08.24 │3 萬6,000 元││102.06.06 │5 萬3,000 元│
│ │ ├─────┼──────┤│ │ │
│ │ │ 98.11.09 │ 3 萬元││ │ │
├──┼───────┼─────┼──────┤├─────┼──────┤
│4 │甲○○主張邱裕│ 97.02.18 │ 5 萬元││ 97.01.09 │2 萬9,350 元│
│ │盛現金存款或次│ │ ││ │ │
│ │交聯存至系爭房├─────┼──────┤│ │ │
│ │貸帳戶,甲○○│ 99.10.05 │ 1 萬元││ │ │
│ │再與之結算。 │ │ ││ │ │
├──┼───────┼─────┼──────┤├─────┼──────┤
│5 │甲○○現金存入│102.11.12 │1 萬4,000 元││103.03.06 │1 萬3,200 元│
│ │ ├─────┼──────┤├─────┼──────┤
│ │ │102.12.03 │1 萬1,000 元││103.03.31 │1 萬3,000 元│
│ │ ├─────┼──────┤├─────┼──────┤
│ │ │102.12.30 │1 萬3,000 元││103.04.29 │1 萬3,200 元│
│ │ ├─────┼──────┤├─────┼──────┤
│ │ │103.01.27 │1 萬3,000 元││103.05.08 │80萬5,361 元│
└──┴───────┴─────┴──────┴┴─────┴──────┘
附表二(房屋稅):
┌───┬─────────┬─────┬──────────┐
│編 號 │ 數 額 │ 時 間 │證據出處 │
├───┼─────────┼─────┼──────────┤
│1 │ 1萬0,199 元 │ 89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9頁 │
│ │(含滯納金485 元)│ │ │
├───┼─────────┼─────┼──────────┤
│2 │ 1萬9,233 元 │ 90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9頁 │
├───┼─────────┼─────┼──────────┤
│3 │ 1萬8,156 元 │ 91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9頁反面│
├───┼─────────┼─────┼──────────┤
│4 │ 1萬7,970 元 │ 92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9頁反面│
├───┼─────────┼─────┼──────────┤
│5 │ 2萬3,600 元 │ 93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0頁 │
├───┼─────────┼─────┼──────────┤
│6 │ 2萬3,353 元 │ 94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0頁 │
├───┼─────────┼─────┼──────────┤
│7 │ 2萬3,105 元 │ 95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0頁反面│
├───┼─────────┼─────┼──────────┤
│8 │ 2萬2,861 元 │ 96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1頁 │
├───┼─────────┼─────┼──────────┤
│9 │ 2萬2,614 元 │ 97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1頁反面│
├───┼─────────┼─────┼──────────┤
│10 │ 8,433 元 │ 98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2頁 │
├───┼─────────┼─────┼──────────┤
│11 │ 8,337 元 │ 99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2頁 │
├───┼─────────┼─────┼──────────┤
│12 │ 8,244 元 │100 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2頁反面│
├───┼─────────┼─────┼──────────┤
│13 │ 8,153 元 │101 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3頁 │
├───┼─────────┼─────┼──────────┤
│14 │ 8,060 元 │102 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3頁 │
├───┼─────────┼─────┼──────────┤
│15 │ 7,966 元 │103 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3頁反面│
├───┼─────────┼─────┼──────────┤
│16 │ 7,873 元 │104 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3頁反面│
├───┼─────────┼─────┼──────────┤
│17 │ 8,333 元 │105 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33頁反面│
├───┴─────────┴─────┴──────────┤
│合計24萬6,495 元 │
└──────────────────────────────┘
附表三(地價稅):
┌───┬─────┬────┬───────────┐
│編號 │ 數 額│時 間 │證據出處 │
├───┼─────┼────┼───────────┤
│1 │ 2,761 元│89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8反面 │
├───┼─────┼────┼───────────┤
│2 │ 2,761 元│90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4頁 │
├───┼─────┼────┼───────────┤
│3 │ 2,761 元│91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4頁 │
├───┼─────┼────┼───────────┤
│4 │ 2,761 元│92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4頁 │
├───┼─────┼────┼───────────┤
│5 │ 2,761 元│93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4頁反面 │
├───┼─────┼────┼───────────┤
│6 │ 2,761 元│94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4頁反面 │
├───┼─────┼────┼───────────┤
│7 │ 2,761 元│95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5頁 │
├───┼─────┼────┼───────────┤
│8 │ 2,761 元│96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5頁 │
├───┼─────┼────┼───────────┤
│9 │ 2,761 元│97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5頁反面 │
├───┼─────┼────┼───────────┤
│10 │ 1,379 元│98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5頁反面 │
├───┼─────┼────┼───────────┤
│11 │ 1,563 元│99年度 │原審雄調卷第26頁 │
├───┼─────┼────┼───────────┤
│12 │ 1,563 元│100 年度│原審雄調卷第26頁反面 │
├───┼─────┼────┼───────────┤
│13 │ 1,563 元│101 年度│原審雄調卷第26頁反面 │
├───┼─────┼────┼───────────┤
│14 │ 1,885 元│102 年度│原審雄調卷第27頁 │
├───┼─────┼────┼───────────┤
│15 │ 1,885 元│103 年度│原審雄調卷第28頁 │
├───┼─────┼────┼───────────┤
│16 │ 8,138 元│104年度 │原審卷二第9頁 │
├───┴─────┴────┴───────────┤
│合計4 萬2,825元 │
└──────────────────────────┘
附表四(電費支出):
┌───┬────┬─────┬───────────────┬──────────┐
│編號 │ 數 額│ 時 間 │附註(計費樓層及計費期間) │證據出處 │
├───┼────┼─────┼───────────────┼──────────┤
│1 │ 82 元│ 97.03.27 │ │原審雄調卷第35頁 │
├───┼────┼─────┼───────────────┼──────────┤
│2 │ 543 元│ 97.03.27 │1 樓 │原審雄調卷第36頁 │
├───┼────┼─────┼───────────────┼──────────┤
│3 │ 457 元│ 97.07.29 │1 樓(97.03.19至97.05.20) │原審雄調卷第37頁 │
├───┼────┼─────┼───────────────┼──────────┤
│4 │ 535 元│ 97.07.29 │2 樓(97.05.20至97.07.17) │原審雄調卷第37反面 │
├───┼────┼─────┼───────────────┼──────────┤
│5 │ 540 元│ 97.11.05 │1 樓(97.07.17至97.09.07) │原審雄調卷第38頁 │
├───┼────┼─────┼───────────────┼──────────┤
│6 │ 567 元│ 98.01.20 │1 樓(97.09.17至97.11.07) │原審雄調卷第35頁反面│
├───┼────┼─────┼───────────────┼──────────┤
│7 │ 565 元│ 98.03.17 │1 樓(97.11.19至98.01.19) │原審雄調卷第38頁反面│
├───┼────┼─────┼───────────────┼──────────┤
│8 │ 526 元│ 98.05.15 │1 樓(99.01.19至98.03.18) │原審雄調卷第35頁 │
├───┼────┼─────┼───────────────┼──────────┤
│9 │ 547 元│ 98.08.17 │2 樓(98.05.20至98.07.17 ) │原審雄調卷第39頁 │
├───┼────┼─────┼───────────────┼──────────┤
│10 │ 547 元│ 98.08.17 │1 樓(98.05.20至98.07.17 ) │原審雄調卷第39頁反面│
├───┼────┼─────┼───────────────┼──────────┤
│11 │ 1,251元│ 98.09.22 │1 樓(98.07.17至98.09.17 ) │原審雄調卷第40頁 │
├───┼────┼─────┼───────────────┼──────────┤
│12 │ 571 元│ 98.09.22 │2 樓(98.07.17至98.09.17 ) │原審雄調卷第40頁反面│
├───┼────┼─────┼───────────────┼──────────┤
│13 │ 714 元│ 99.07.23 │2 樓 │原審雄調卷第36頁 │
├───┼────┼─────┼───────────────┼──────────┤
│14 │ 1,071元│103.05.07 │2 樓(103.03.19 至103.05.07) │原審雄調卷第35頁反面│
├───┴────┴─────┴───────────────┴──────────┤
│合計8,516元 │
└─────────────────────────────────────────┘
附表五(水費支出):
┌──┬─────┬────┬───────────┬─────────┐
│編號│ 數 額 │時間 │證據出處 │計費期間 │
├──┼─────┼────┼───────────┼─────────┤
│1 │ 210 元 │95.05.10│原審雄調卷第41頁反面 │ │
├──┼─────┼────┼───────────┼─────────┤
│2 │ 186 元 │97.03.05│原審雄調卷第41頁反面 │ │
├──┼─────┼────┼───────────┼─────────┤
│3 │ 1,306 元 │98.08.17│原雄調卷第42頁 │98年5 月至7 月 │
├──┼─────┼────┼───────────┼─────────┤
│4 │ 217 元 │99.03.10│原審雄調卷第42頁反面 │99年3月 │
├──┼─────┼────┼───────────┼─────────┤
│5 │ 405 元 │99.04.30│原雄調卷第36頁反面 │99.01.21至99.03.25│
├──┴─────┴────┴───────────┴─────────┤
│合計:2,324元 │
└───────────────────────────────────┘
附表六(管理費支出):
┌──┬─────────┬─────────┬──────────┐
│編號│ 數 額 │時 間 │證據出處 │
├──┼─────────┼─────────┼──────────┤
│1 │ 6,784 元 │95年1 月 │原審雄調卷第44頁 │
├──┼─────────┼─────────┼──────────┤
│2 │ 9,272 元 │95年2 月至5 月 │原審雄調卷第43頁 │
├──┼─────────┼─────────┼──────────┤
│3 │ 6,954 元 │95年8 月 │原審雄調卷第43頁 │
├──┼─────────┼─────────┼──────────┤
│4 │1萬5,908 元(應為 │96年10月 │原審雄調卷第43頁 │
│ │1 萬3,908 元之誤)│ │ │
├──┼─────────┼─────────┼──────────┤
│5 │ 1,060 元 │96年11月 │原審雄調卷第45頁 │
├──┼─────────┼─────────┼──────────┤
│6 │ 1,060 元 │96年12月 │原審雄調卷第45頁 │
├──┼─────────┼─────────┼──────────┤
│7 │ 1,060 元 │97年1 月 │原審雄調卷第46頁反面│
├──┼─────────┼─────────┼──────────┤
│8 │ 1,060 元 │97年2 月 │原審雄調卷第46頁反面│
├──┼─────────┼─────────┼──────────┤
│9 │ 1,060 元 │97年3 月 │原審雄調卷第46頁 │
├──┼─────────┼─────────┼──────────┤
│10 │ 1,060 元 │97年4 月 │原審雄調卷第46頁 │
├──┼─────────┼─────────┼──────────┤
│11 │ 1,060 元 │97年5 月 │原審雄調卷第47頁 │
├──┼─────────┼─────────┼──────────┤
│12 │ 1,060 元 │97年6 月 │原審雄調卷第47頁 │
├──┼─────────┼─────────┼──────────┤
│13 │ 1,060 元 │97年7 月 │原審雄調卷第47頁反面│
├──┼─────────┼─────────┼──────────┤
│14 │ 1,060 元 │97年8 月 │原審雄調卷第47頁反面│
├──┼─────────┼─────────┼──────────┤
│15 │ 1,060 元 │97年9 月 │原審雄調卷第48頁反面│
├──┼─────────┼─────────┼──────────┤
│16 │ 1,060 元 │97年10月 │原審雄調卷第48頁反面│
├──┼─────────┼─────────┼──────────┤
│17 │ 1,060 元 │97年11月 │原審雄調卷第48頁 │
├──┼─────────┼─────────┼──────────┤
│18 │ 1,060 元 │97年12月 │原審雄調卷第48頁 │
├──┼─────────┼─────────┼──────────┤
│19 │ 9,272 元 │98年5 月至8 月 │原審雄調卷第43頁 │
├──┼─────────┼─────────┼──────────┤
│20 │ 1,060 元 │98年9 月 │原審雄調卷第49頁 │
├──┼─────────┼─────────┼──────────┤
│21 │ 8,806 元 │99年1 月至3 月 │原審雄調卷第43頁反面│
├──┼─────────┼─────────┼──────────┤
│22 │ 1,060 元 │99年6 月 │原審雄調卷第49頁 │
├──┼─────────┼─────────┼──────────┤
│23 │ 1 萬1,590 元 │99年7 至12月 │原審雄調卷第43頁反面│
├──┼─────────┼─────────┼──────────┤
│24 │ 1 萬1,590 元 │100 年1 至9 月 │原審雄調卷第43頁反面│
├──┼─────────┼─────────┼──────────┤
│25 │ 1 萬3,908 元 │100 年10月至 │原審雄調卷第43頁反面│
│ │ │101 年 3 月 │ │
├──┼─────────┼─────────┼──────────┤
│26 │ 1 萬6,226 元 │101 年4 月至 │原審雄調卷第43頁反面│
│ │ │102 年1 月 │ │
├──┼─────────┼─────────┼──────────┤
│27 │ 2,516 元 │102 年3 月至4 月 │原審雄調卷第52頁 │
├──┼─────────┼─────────┼──────────┤
│28 │ 1 萬1,590 元 │102 年4 月至9 月 │原審雄調卷第43頁反面│
├──┼─────────┼─────────┼──────────┤
│29 │ 3,774 元 │102 年10月至12月 │原審雄調卷第52頁 │
├──┼─────────┼─────────┼──────────┤
│30 │ 2,546 元 │103 年1 月至2 月 │原審雄調卷第52頁 │
├──┼─────────┼─────────┼──────────┤
│31 │ 2,546 元 │103 年3 月至4 月 │原審雄調卷第52頁 │
├──┼─────────┼─────────┼──────────┤
│32 │ 2,546 元 │103 年5 月至6 月 │原審雄調卷第53頁反面│
├──┼─────────┼─────────┼──────────┤
│33 │ 2,546 元 │103 年7 月至8 月 │原審雄調卷第53頁 │
├──┼─────────┼─────────┼──────────┤
│34 │ 3,819 元 │103 年9 月至11月 │原審雄調卷第53頁 │
├──┼─────────┼─────────┼──────────┤
│35 │ 3,819 元 │103 年12月至 │原審雄調卷第53頁 │
│ │ │104 年2 月 │ │
├──┼─────────┼─────────┼──────────┤
│36 │ 3,819 元 │104 年3 月至5 月 │原審雄調卷第53頁 │
├──┼─────────┼─────────┼──────────┤
│37 │ 3,819 元 │105 年4 月至6 月 │原審卷一第158 頁 │
├──┴─────────┴─────────┴──────────┤
│合 計:16萬8,610元 │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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