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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玉如
李典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楊蔡黎雪(兼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楊霈縈(即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即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本列楊傑為楊書彬之承受訴訟人,惟楊傑業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其不願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162 頁),嗣被上訴人楊霈縈與楊傑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6 月4 月26日以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認楊傑對於楊書彬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98 至201 頁),是楊傑既非楊書彬之繼承人,而無承受本件訴訟之必要,無庸列楊傑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楊玉如前為投資股票,曾向其母即被上訴人楊蔡黎雪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尚欠60萬元未償還,雙方雖未簽立借據,但楊玉如於102 年10月25日寫予楊蔡黎雪之信件中承認此筆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楊玉如給付楊蔡黎雪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64 、165 、166 、167 、1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5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楊玉如之父楊書彬所有,楊玉如前於100 年1 月以提前分配楊書彬之財產為由,要求楊書彬將系爭房地提早過戶予楊玉如,以方便楊玉如代理楊書彬與系爭房地承租人即訴外人黎俊麟洽簽出租及整修事宜,楊書彬慮及其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遂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楊玉如,並於100 年1 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玉如,雙方同時約定於楊蔡黎雪及楊書彬(下合稱楊書彬夫妻)在世期間,楊玉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且應將系爭房地出租,將每月房租收入5,500 元按月匯入楊書彬之郵局帳戶,以供楊書彬夫妻生活之用,而系爭房地應納之稅款仍由楊書彬負擔。
嗣楊玉如以其夫妻為系爭房地爭吵為由,徵得楊書彬夫妻同意,於101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子即上訴人李典勇名下,惟渠等約定照舊,上訴人於楊書彬夫妻在世期間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仍應將系爭房地租金交付楊書彬夫妻使用。
詎楊玉如竟違反上開約定,於102 年10月間擅自向承租人黎俊麟表示終止租約,使楊書彬自同年11月15日起每月受有至少5,500 元之房租損失,違反前揭附負擔贈與契約,嗣楊書彬於原審訴訟期間死亡,並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3條規定,請求楊玉如或李典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楊書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聲明:楊玉如或李典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楊書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楊玉如係於17年前向楊蔡黎雪借款70萬元,已先還10萬元,之後所餘60萬元亦以現金清償完畢,但歸還時沒有立據,借款及還款都已是17年前之事,楊玉如寫給楊蔡黎雪之信件內容係因事隔久遠而忘記已經還款。
㈡楊書彬於100 年間欲先行分產,楊蔡黎雪表示家中僅存2 棟房產及定存款約600 萬元,乃由4 名子女各分得150 萬元,楊書彬遂將系爭房地贈與楊玉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附任何贈與負擔,又因系爭房地當時已出租訴外人黎俊麟,楊玉如係基於孝心主動向楊書彬表示以每月租金充當其之零用金,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楊玉如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及收取租金之權,楊玉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得自由管理、處分所有之系爭房地,故楊玉如終止與承租人黎俊麟間之租約,無須經楊書彬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顯非可採;
而楊玉如將系爭房地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典勇,係經楊書彬夫妻同意,李典勇受領系爭房地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楊玉如應給付楊蔡黎雪60萬元,及自10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李典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楊書彬夫妻為楊玉如之父母,李典勇係楊玉如之子,系爭房地原係楊書彬所有,嗣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玉如,楊玉如復於101 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典勇。
㈡楊書彬於100 年1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楊玉如後,迄102年10月止,系爭房地均出租予訴外人黎俊麟使用,每月租金5,500 元,均由承租人按月匯入楊書彬之郵局帳戶,供作楊書彬夫妻之生活費,嗣於102 年10月,楊玉如向承租人終止租約,次月起即102 年11月即未按月匯款予楊書彬。
㈢楊玉如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典勇,楊蔡黎雪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日即已知悉。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楊蔡黎雪請求楊玉如清償6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李典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楊蔡黎雪請求楊玉如清償6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楊蔡黎雪主張楊玉如曾向其借款70萬元,事後曾還款10萬元一情,業經楊玉如自認在卷(原審卷三第15頁),堪信為真,至於楊玉如抗辯其已經清償剩餘60萬元債務完畢,既為楊蔡黎雪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楊玉如就其已清償60萬元債務完畢負舉證之責,若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楊玉如抗辯所餘6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無非係以:楊至剛於楊蔡黎雪就另筆30萬元借款債權對楊玉如所提詐欺告訴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8號案件,下稱詐欺案)中之陳述、楊蔡黎雪郵局存摺、明細表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然查:⒈楊至剛固於詐欺案中陳述:楊蔡黎雪告訴伊該筆30萬元是楊玉如向其稱在大陸經商之大哥楊傑要借…,伊就跟楊蔡黎雪說楊玉如要借錢就借給她,因為楊玉如之前跟楊蔡黎雪借的錢都有還等語(詐欺案103 年度他字第9910號卷第15頁),惟楊至剛於詐欺案中並未就楊玉如係有清償其對楊蔡黎雪之何筆借款為明確陳述,是否係指本件60萬元借款,容有疑義,且楊至剛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終表示楊玉如尚未清償該60萬元債務,故楊玉如援引楊至剛於詐欺案之陳述不能證明其已經清償60萬元債務完畢。
⒉楊玉如辯稱其早於17年前即清償60萬元債務完畢(原審卷三第15頁),且其與楊蔡黎雪母女情深,其於81年至91年間定居台北時,自81年10月7 日起至90年1 月18日止,多次存款至楊蔡黎雪之鳳山七支郵局帳戶內,共給付楊書彬夫妻超過111 萬7,240 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楊蔡黎雪郵局存摺(81年起至90年)、明細表及101 年7 月31日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15 至130 頁)。
然觀諸楊蔡黎雪提出及楊玉如於原審103 年6 月9 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物附件五即其於102 年12月15日寫給楊蔡黎雪之信件內容,楊玉如曾提及:「我有借60萬元還沒有還,媽媽您就有跟銘仁說(即楊玉如之訴訟代理人)」等語(審訴卷第263 頁、原審卷一第185 頁),果楊玉如早於17年前即已清償楊蔡黎雪60萬元借款債務完畢,其自無於102 年10月15日時,尚主動提及其未清償該60萬元之情。
且若於17年前即陸續給付超過100 萬元以上,已清償完畢,何以於101 年7 月31日需再匯款47萬元清償債務?互核被上訴人提出楊玉如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瑞字第159656號陳報狀㈡中,自陳:「民國101 年因滿50歲及可以領勞保退休金,. . . . ,並『贈予』母親楊蔡黎雪女士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以觀,堪認楊蔡黎雪抗辯上開47萬元匯款與清償借款債務無關,洵非無據。
是楊玉如辯稱早於17年前即清償完畢,清償時間顯然矛盾不符;
尤以楊蔡黎雪主張借款時間為89年4 月28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698號函文暨存戶往來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益徵楊蔡黎雪係在89年4 月20日始交付借款70萬元予楊玉如,楊玉如豈有可能先自81年10月7 日至89年4 月19日期間即借款之前,即預先付款予楊蔡黎雪用以清償將來之借款債務?是楊玉如辯稱其因忘記已清償借款,始於書信中為前揭記載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是楊蔡黎雪主張楊玉如提出之郵局存款紀錄及匯款單均與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無關,堪予採信。
故楊玉如辯稱其已清償60萬元借款完畢云云,委無足採。
⒊楊玉如另以:本件訴訟甫起訴時,楊蔡黎雪並未訴請清償該60萬元借款,可見其並未積欠此筆債務云云。
惟楊蔡黎雪身為債權人,本可自由決定催討債務與否及何時起訴請求,即使楊蔡黎雪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追加請求楊玉如清償借款(原法院審訴卷第254 頁),亦難以此逕認楊玉如已經清償債務完畢。
㈢綜上,楊蔡黎雪主張楊玉如尚積欠60萬元借款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玉如清償該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李典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附有負擔之贈與: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楊書彬於100 年1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楊玉如,嗣於101 年9 月5 日贈與李典勇(逕由楊玉如移轉登記至李典勇名下)時,約定於楊書彬夫妻過世前,楊玉如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且須將系爭房地繼續出租,並將租金交付楊書彬、楊書彬過世後即交予楊蔡黎雪,供作楊書彬夫妻之生活費使用,以為贈與之負擔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⑴楊書彬於100 年1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楊玉如,嗣於101年9 月5 日再由楊玉如移轉登記至李典勇名下,迄102 年10月止,系爭房地均出租予訴外人黎俊麟使用,每月租金5,500 元皆由黎俊麟按月匯入楊書彬之郵局帳戶,供作楊書彬夫妻之生活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31日贈與楊玉如、李典勇之後,迄楊書彬於103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101 年度地價稅、102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楊至剛代楊書彬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54頁);
另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保險單原本係由楊書彬持有,現由楊至剛保管中一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火災保險單原本經原審核對明確(原審卷三第9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火災保險單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執有(原審卷第142 頁),綜上足見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楊玉如、李典勇名下後,出租之租金仍持續由楊書彬收取,且系爭房地之101 年度地價稅、102 年度房屋及地價稅亦由楊書彬繳納,火災保險單仍由楊書彬持有。
衡之社會常情,其等間倘若僅係單純贈與系爭房地,而未約定附有負擔(即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應交由楊書彬夫妻收益,楊書彬夫妻在世前,上訴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楊書彬應會於贈與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保險單原本交予上訴人持有,且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會改由上訴人收取,地價稅及房屋稅則應由楊玉如或李典勇支付,應無仍由楊書彬持續收取租金、保管火災保險單,甚至替上訴人即納稅義務人繳納上開地價稅與房屋稅之可能;
尤以楊玉如亦自承其將於101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典勇名下前,曾經徵求楊書彬夫妻同意,苟上開贈與契約並無任何其他約定,楊玉如於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本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其將系爭房地贈與李典勇時,要無仍須事先經楊書彬夫妻同意之必要。
佐以,李典勇自陳: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5 日自母親楊玉如名下,贈與給李典勇,當時有經爺爺楊書彬、奶奶楊蔡黎雪同意,為此自非不當得利(按:爺爺、奶奶同意將媽媽房子登記過戶給孫子李典勇名下,亦屬口頭贈與契約),. . . . 且不僅如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戶給李典勇後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亦寄到爺爺、奶奶大寮之住處,由爺爺、奶奶代繳,可知爺爺楊書彬、奶奶楊蔡黎雪對孫子李典勇之疼愛有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益徵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5 日自楊玉如名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典勇,係經楊玉如徵詢楊書彬夫妻同意,李典勇與楊書彬間亦有成立贈與契約,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給李典勇後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仍由楊書彬繳納,系爭房地租金持續由楊書彬收取,堪認楊書彬與李典勇間贈與系爭房地亦附有負擔,非單純無償贈與。
故被上訴人主張楊書彬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其等間已口頭約定於楊書彬夫妻過世之前,上訴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且須將系爭房地繼續出租並將租金交付楊書彬,楊書彬過世後交予楊蔡黎雪,供作楊書彬夫妻之生活費使用等贈與之負擔,應屬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文件上均未附註任何負擔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28 至243 頁),楊玉如將系爭房地租金交由楊書彬收受,係基於孝心,供作楊書彬夫妻之零用金;
而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楊書彬繳納,係因楊玉如將系爭房地租金給楊書彬等當零用金,楊書彬因此幫忙繳納,且火災保險單係贈與過程中遺漏未交付,系爭房地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云云,並舉代書蘇詠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75號詐欺等案偵訊筆錄之說詞、承租人黎俊麟夫妻證詞及系爭房地租約為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註記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內為必要。
且上訴人已與楊書彬達成附負擔贈與約定之合意,渠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互相之履約情形,堪認楊書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應有附負擔之約定,業如前述,而蘇詠嫻於前開詐欺等案件偵訊中係陳稱:系爭房地先後二次過戶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由其辦理,但楊玉如完全沒有跟其說到如何跟楊書彬約定,其亦不知道楊蔡黎雪及楊至剛所述之情形等語(10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4 至5 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依蘇詠嫻前揭說詞,可見其僅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不清楚亦不知道上訴人與楊書彬間之任何約定事項;
證人黎俊麟夫妻亦證稱不清楚實際狀況(本院卷二第13頁),而系爭房地租約乃關於出租人楊玉如與承租人黎俊麟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是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未記載上訴人與楊書彬間之贈與條件,亦屬當然之理,自不能以此遽認楊書彬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未附有任何條件。
故上訴人援引蘇詠嫻之陳述、黎俊麟夫妻之證詞、系爭房地租約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等據為抗辯系爭房地為單純贈與,未附有任何負擔,核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以:其有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固據其提出100 年、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103 年及104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6 張為憑(本院卷一第153 至158 頁)。
然觀之100 年及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分別係於100 年1 月21日、101 年8 月31日隨課,此係因系爭房地先後於100 年1 月14日、101 年8 月25日申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生之稅捐,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5月10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9047號函附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80 、187 、194 、206 頁),此部分費用係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所生,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雙方言明過戶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相符,而雙方於102 年11月間起即已交惡,並有訴訟繫屬,是上訴人為訴訟攻防考量而申請變更稅單寄送地址,自行繳納103 年、104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難據為推翻楊書彬與上訴人間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係附有負擔贈與契約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有理由:⒈楊玉如嗣於102 年10月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黎俊麟終止租約,次月起即102 年11月即未匯款予楊書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楊玉如違反其與楊書彬間上開贈與負擔之約定,亦屬有憑,則楊書彬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堪認楊書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已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楊書彬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現登記所有權人李典勇返還系爭房地。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係因出租不順(承租人自己購屋不欲繼續承租,及系爭房地遭楊書彬假處分禁止出租)而未繼續給付楊書彬之租金云云。
惟據承租人黎俊麟、沈姿雯夫妻一致證稱:伊等搬家係因楊玉如於102 年9 月底通知要移民,系爭房地要出售,要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本租約若自102年5 月14日續約,租期會至104 年5 月中旬,伊等依租約第16條約定雖有優先承購權,但因楊玉如開價650 萬元太高,無法負擔,於是提前終止租約,楊玉如未收取102 年11月份租金,押金全部退還,伊等後來搬去林口租房子,現在尚未購屋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1至13、29至32頁),衡情證人黎俊麟夫妻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或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承租人有另外購屋之事實,是證人黎俊麟夫妻之證詞應為可採,可見上訴人主張承租人自己購屋不欲繼續承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上訴人違反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在先。
另楊書彬係於103 年1 月間始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系爭房地,禁止李典勇除過戶登記予楊書彬外,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顯見楊書彬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點,係在楊玉如通知承租人終止系爭房地租約(102 年9 月底),停止給付租金(102 年11月)之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9 月4 日前揭刑事詐欺等案之告訴狀中表示系爭房地乃先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與本件訴訟主張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不符云云。
惟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主張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其認為借名登記和附負擔贈與是一體的,被上訴人原本主張系爭房地是附負擔贈與加上借名登記,嗣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借名登記後,被上訴人即稱不認為是追加借名登記,不可以用其於刑事的理由作為本件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頁正反面),之後,亦本於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辯論(本院卷二第206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乃主張楊書彬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楊玉如名下,嗣再以贈與為原因,自楊玉如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典勇名下,均係附有條件(即系爭房地出租租金需交予楊書彬夫妻收益,且楊書彬夫妻在世期間,上訴人不得處分出售系爭房地),然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而請求撤銷贈與等情,並基於此事實陳述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不涉及有何訴之追加或被上訴人法律主張矛盾之問題。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乙節,已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楊書彬原本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既經撤銷而歸於無效,業如前述,而楊書彬之前本於贈與契約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屬於物權法律行為,尚不因楊書彬行使前開撤銷權而併為撤銷,現李典勇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惟因李典勇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債權契約嗣後不存在,符合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且楊書彬已經死亡,從而楊書彬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李典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現登記名義人李典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楊蔡黎雪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玉如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原審卷一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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