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7,201607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38,8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費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