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1日簽立總代理商契約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收受已付貨款後,即生產備齊該價款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7,000元,及自103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99年5月11日簽立總代理商契約,依系爭契約,由
-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27日及6月30日給付3,735,
- (三)兩造於99年6月29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協議),會議內
- (四)上訴人承租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倉庫於101年2
- (五)系爭火災發生前,上訴人出貨之車輛品項及數量,如附表
- (六)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1年7月18日,尚出貨交付
- (七)被上訴人已提貨之車輛折算價款,共計3,868,000元。
- (八)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所附102年4月9日及103年7月4
-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指示上訴人將被上訴
- (一)被上訴人是否指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訂購物品放置於系爭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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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上訴人 寶騰蓮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貽永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1日簽立總代理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於99年5 月13日簽立訂購確認單,記載城市巡航電動車200 台、單價新台幣(下同)29,000元;
16吋易聯電動車三色200 台、單價21,000元;
新妮可電動車100 台、單價19,500元;
20吋易聯腳踏車(前16吋,後20吋)100 台、單價5,000 元,合計金額12,450,000元,載明預計99年6 月15日開始交車,顏色於5 月25日前通知,傳真予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7日確認(下稱系爭訂購)。
嗣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合計12,450,000元。
被上訴人業已分別於99年5 月27日及6 月30日給付3,735,000 元及200 萬元,共計5,735,000 元之貨款(下稱已付貨款)予上訴人。
其後,兩造因訂貨、交貨事宜發生爭執,遂同意以已付貨款抵付被上訴人購買他款車輛之價金或將貨款返還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9 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並以已付貨款項抵付價金,迄至101 年7 月18日止,共抵付3,868,000元價金,尚餘1,867,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抵用。
嗣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並促請交貨,卻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訂購貨物,因放置於上訴人設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已遭火災燒燬為由(下稱系爭失火),拒絕履行交付貨物。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所謂訂購之貨物置放於系爭倉庫之情事,而本件如因系爭倉庫失火,造成無法如期交貨,致給付不能,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認系爭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則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款項折算之貨品,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收受已付貨款後,即生產備齊該價款之車輛,嗣因被上訴人表示無足夠空間存放上訴人生產之車輛,因而同意被上訴人買斷之車輛,先存放於系爭倉庫,並自99年7 月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及被上訴人指示,將車輛送往各營業處所,合計被上訴人提領車輛之貨款,迄至101 年7 月止,折算價款共計3,868,000 元。
至系爭款項折算之車輛,既歸被上訴人買斷,並因上訴人已履行交付車輛義務後,遭系爭火災而燒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其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及第10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關於車輛遭燒燬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7,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5 月11日簽立總代理商契約,依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於99年5 月13日簽立訂購確認單,記載城市巡航電動車200 台、單價29,000元;
16吋易聯電動車三色200 台、單價21,000元;
新妮可電動車100 台、單價19,500元;
20吋易聯腳踏車(前16吋,後20吋)100 台、單價5,000元,合計金額12,450,000元,載明預計99年6 月15日開始交車,顏色於5 月25日前通知,並傳真予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7日確認。
嗣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合計12,450,000元。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 月27日及6 月30日給付3,735,000元及200 萬元,共計5,735,000 元之貨款予上訴人。
(三)兩造於99年6 月29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協議),會議內容略以:上訴人自99年7 月5 日起開始出車;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車超過575 萬元後,出車支付現金,並於99年9月份前,付清剩餘款項6,715,000 元,且約定車輛及顏色數量配置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配置)。
(四)上訴人承租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倉庫於101 年2月29日發生火災,系爭倉庫內之物品均遭燒燬。
(五)系爭火災發生前,上訴人出貨之車輛品項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出貨品)。
(六)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1 年7 月18日,尚出貨交付16吋易聯電動車1 台及20吋折疊腳踏車16台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已提貨之車輛折算價款,共計3,868,000 元。
(八)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所附102 年4 月9 日及103 年7 月4日會議紀錄兩份均為真正。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指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訂購物品放置於系爭倉庫內?上訴人是否已將該訂購物品,放置於系爭倉庫內?系爭火災引起貨物毀損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867,000 元,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指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訂購物品放置於系爭倉庫內?上訴人是否已將該訂購物品,放置於系爭倉庫內?系爭火災引起貨物毀損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1、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屬於一次性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性質,仍有爭議,故本院仍有就此爭點,予以判斷必要。
2、按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消滅,須在一段期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
至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屬之。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合約範圍約定:「一、雙方同意乙方(被上訴人)提供資金,甲方(上訴人)提供商品服務、經營技術輔導等等;
並由乙方提供管理及服務,以從事本事業的經營。
二、甲方所生產乙方未代理經銷及後續所開發之車型(包含電動汽車),若乙方有意願甲方須同意授權乙方代理經銷並比照本合約內容辦理。」
;
暨第3條關於合約期限約定:「乙方經營本事業之有效期限自西元2010年5 月11日起至西元2020年5 月11日,共計拾年。」
;
及第4條有關權限、進貨成本及末端售價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其經營區域內經營銷售業務。
甲方授權乙方於其經營區域內以乙方商標、技術經營本事業。
二、乙方之商品進貨成本及末端售價如下:a .16 吋電動折疊自行車:進貨成本21,000元…。
b . 『城市巡航』電動自行車:進貨成本29,000元…。
c .20 吋折疊自行車:進貨成本5,000 元…。
d . 『新妮可』電動自行車:進貨成本19,500元…。」
等語,有契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稽。
而系爭契約既約定兩造於10年期間內,由上訴人生產電動自行車,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並以被上訴人經營區域,向上訴人進貨,進貨品名,包括16吋電動折疊自行車、城市巡航電動自行車、20吋折疊自行車及新妮可電動自行車等,顯見契約非因一次給 付而使債消滅,而須於該一段期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 ,始能達成契約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繼續性契約。
其次,參酌系爭契約所定商品進貨成本,核與系爭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品名及單價相符,益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須於在一定期間(10年)內,在契約範圍內,為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核屬繼續性契約無訛。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屬於一次性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73條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買賣規定,準用於有償契約,同法第347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款係契約關於貨物交付危險負擔之約定,依該約定,有關系爭款項折算之車輛,均於系爭倉庫燒毀,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次,縱使本件適用民法第373條有關危險負擔之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折算車輛燒毀之危險(見本院卷第60-61 頁)云云,固據援引系爭契約約定、證人黃枝樹於原審104 年8 月17日之證述、99年8 月11日會議紀錄(下稱811 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下稱系爭申報,見原審卷二第78-81 頁)等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前情以對。
(1)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已買斷未出貨之產品,甲方須在倉儲期間由乙方投保火險、地震險,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失竊風險由甲方負擔…。」
等語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就已買斷未出貨之產品,於上訴人倉儲期間,應負責投保火災險及繳納保險費,據此,固堪認被上訴人買斷之產品,如由上訴人放置於倉庫,而遭火災燒毀者,依契約約定關於其利益及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已折算特定應交付之車輛,及上訴人已將折算特定之車輛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並遭火災燒毀,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至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事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天災、地震、人禍及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所產生的事故,其因此所造成的損害由乙方負擔。
」等語,係指事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生事故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買斷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貨品放置於倉庫,因火災而燒毀所生之危險,涉及未交付貨品之危險轉嫁不同,已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係屬被上訴人依契約應負擔系爭款項折算特定車輛遭燒毀之危險之約定,尚難採信。
況縱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負擔系爭款項折算特定車輛遭燒毀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系爭款項已折算特定應交付之車輛,暨其已將系爭款項折算之特定車輛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並遭火災燒毀之事實。
(2)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9年8 月11日開會時,已決議上訴人已製造完成新妮可100 台,故被上訴人就遭燒毀新妮可88台,應負擔損害之危險,並援引811 紀錄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主張811 紀錄未經被上訴人代表人簽名確認,故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惟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侯衍龍於原審證稱:可能有於當天開過會議,上訴人雖有將該紀錄寄送至伊電子信箱,然應該沒有決議該內容,當時僅談及綠島加價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應有與代表被上訴人之侯衍龍召開811 會議。
而按侯衍龍既參與該會議,並曾收受該會議內容之電子郵件,倘兩造當時並無811 紀錄所示決議內容,衡情,侯衍龍自應立即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會議內容,然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異議或更正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為811 紀錄之決議內容云云,尚難採信。
此參諸證人即當天會議記錄鄭為仁於本院到庭證述:當時侯衍龍有下來,當初上訴人有綠島版電動車要推,但被上訴人不是買這部分,所以出貨內容要變更,原來的貨不是綠島版的,但是後來上訴人有研發出升級規格,所以有說是否要調整,因為當初訂的數量也是大概而已,數量是可以隨時調整,不是硬性約定(見本院卷第56頁),益堪認兩造應有就811紀錄決議內容達成協議。
(3)其次,依811 紀錄第2 點前段記載,上訴人當時固表示新妮可已製造完成,然參酌第2 點後段既決議「…寶騰蓮花盡量以當初訂購輛100 台為進貨基準,但見發公司會盡量協助銷售;
除了新妮可以外之其他車種可彈性調整進貨數量」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得就「新妮可電動車」以外之其他車種,予以彈性調整進貨數量,僅係「盡量」以系爭訂購如附表一編號3 「新妮可電動車」所示100 台為進貨基礎,堪認兩造依811 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已無庸受系爭訂購記載「必須」訂購100 台之契約拘束,足徵兩造就系爭訂購所示進貨品名、規格或數量等,已合意變更契約履行內容。
此參諸侯衍龍於原審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後,發生履約上糾紛,綠島加強版仍有爭議,因不可能退錢,兩造遂於99年10月協議以貨抵貨,即被上訴人需要什麼車種,上訴人即出什麼樣的車種,而被上訴人下訂單後,亦會一併指定上訴人送貨地點(見原審卷一第203-204 頁)等語;
暨黃枝樹證稱:系爭契約簽立後,兩造並未終止契約,鄭為仁將811 紀錄寄送給侯衍龍後,鄭為仁向伊稱,侯衍龍表示被上訴人股東有意見,因履約過程中,有些車種暢銷,有些不暢銷,被上訴人希望更改車種型式,上訴人也同意,且由侯衍龍與鄭為仁調整車種,伊對於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要更正多少台等,大原則都清楚,小細節則不清楚,伊係鄭為仁之上司,鄭為仁所有事情均會向伊報告(見原審卷二第52-54 頁)等情;
及鄭為仁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的意思是不要進那麼多,本來是600 台車,他們已經付了300 多萬,後來再付了200 多萬,大約是600 多萬,他們後面就不想再進那麼多車,所以我的印象就是與預定下單的數量金額差了一半左右。」
、「見發公司後來是同意就已經匯款的部份就出貨,但是究竟出了哪些貨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們有負責出貨的內勤小姐,寶騰後來也沒有確定要出什麼貨,因為是由被上訴人經銷商直接下單給見發公司,看經銷商指名要出什麼貨,而不是由寶騰總公司下單給見發公司,再由見發公司送貨給經銷商,而是由被上訴人寶騰公司之經銷商自行決定要什麼貨,再向上訴人公司的內勤下單,見發才將電動車直接送貨交給經銷商,經銷商再搭配出售的汽車做整體的行銷。」
、「後來確實是有變更以被上訴人預付之貨款來抵付被上訴人所訂貨之車輛,到此金額抵付完為止…」、「(火災發生前,貨款是否已經抵付完畢?)還沒有,到我離職前都還沒有抵付完畢。」
、「…但是市場上經銷商沒有要這麼多,所以雙方都瞭解有調解的空間,不會硬性依照條約走。」
、「…後來就是以被上訴人經銷商之需求下訂單,沒有一定要把新妮可的數量出到足為止。
」(見本院卷第57-60 頁)等語,堪認定兩造於99年10月間,就系爭契約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車輛數量或規格等,已變更為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已付貨款,抵付被上訴人或其經銷商實際向上訴人訂購車輛之應付款項,並以至抵銷已付貨款全數完畢為限。
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0頁),載明迄至100 年2 月止,「20吋易聯電動車」已出貨達103 台(計算式:15+48+40=103 ),顯已逾系爭訂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數量100 台;
甚至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止,「20吋易聯電動車」已出貨達458 台,尤徵811紀錄決議後,兩造雖未就綠島加價版為進出貨,但確實已就進出貨之車種型式、數量為協議變更,益堪認被上訴人無須受系爭訂購約定之品名及數量所拘束。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支付已付貨款,已屬買受特定之車種、規格及數量等云云,洵不可採。
而按被上訴人以已付貨款向上訴人購買電動車輛,既因出貨車種型式、數量已協議變更致未特定,則上訴人抗辯其已將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折算之特定車輛,放置於系爭倉庫,並遭火災燒毀,依約或依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車輛燒毀之危險云云,亦不可採。
至上訴人提出其發予被上訴人之書面資料固記載:「貴公司於99.11.9 特派侯衍龍總經理與本公司鄭副總商議貴我雙方於99.5.11 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及會議協議約定事項,經由雙方共識能以善意、合理、誠信繼續來執行該合約書與會議協議之約定。
本公司初步提出二項建議:一、煩請貴公司儘速提出已給付之預付貨款573 萬5,000 元,扣除已出貨之車輛數量,剩餘未出車部分安排出貨日期之計畫書…。」
(見原審卷二第46頁)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建議內容,尚難拘束被上訴人,而參以上訴人就兩造日後出貨數量及品名部分,已有變更履行方式及內容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8- 69頁),顯見上訴人亦同意系爭訂購簽立之後,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方式及內容均已變更。
(4)又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款項折算之車輛特定,並已將被上訴人買斷之特定車輛,放置於系爭倉庫,遭火災燒毀云云,不可採信,如前所述。
至上訴人雖另舉系爭申報,記載遭火災燒毀新妮可電動車合計88輛(見原審卷二第78-81頁),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參酌811 紀錄記載,所謂「新妮可電動車」100 台,已經兩造於99年10月間,就系爭契約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車輛數量或規格等,改為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已付貨款,抵付被上訴人或其經銷商實際向上訴人訂購車輛之應付款項,並以至抵付完畢為限,予以變更乙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除援用811 紀錄為證外,迄未再舉證證明自上開協議變更履行內容後至系爭火災發生前,除附表三所示火災發生前已交付車輛(此部分不在本件爭執範圍)外,尚有經被上訴人具體向上訴人訂購「新妮可電動車」之事實,則其抗辯已將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折算之特定車輛,放置於系爭倉庫,並遭火災燒毀,依約或依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車輛燒毀之危險云云,洵不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申報中,已自行將該88輛新妮可電動車列為上訴人之存貨受損(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尤堪認上訴人始終未將系爭申報記載新妮可電動車列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危險之損害,自不能依約或民法第373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須就燒燬新妮可電動車88台承受危險負擔。
益有進者,倘系爭申報記載燒燬新妮可電動車88台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衡情,上訴人於上開車輛燒毀後,亦應將車輛燒毀及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始符常理。
惟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刻意向被上訴人告知車輛燒毀及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事實,僅於電話聯絡客戶業務時,將發生火災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告知目的是要讓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的倉庫發生火災,燒掉一些東西,將來交貨會比較不順等情,業據鄭為仁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倘徵諸上訴人始終將燒燬之新妮可電動車88台,列為上訴人之存貨受損乙節相互以觀,益堪認上訴人抗辯上情云云,不可採信。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折算訂購之物品,放置於系爭倉庫內,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將被上訴人折算訂購之物品,放置於系爭倉庫內,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引起貨物毀損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867,000 元,是否有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折算訂購之貨物置放於倉庫,故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新妮可電動車88台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乙節,如前所述。
其次,被上訴人已提貨之車輛折算價款,共計3,868,00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迄至101 年2 月29日系爭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款項,尚未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折算之貨品,依系爭契約仍有給付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4 月9 日及103 年7 月4 日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款項折算之貨品,均遭上訴人拒絕給付乙節,有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13 頁)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再者,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請求上訴人履行交付貨品時,固未有明確之催告期間,但已有催告之意旨,應可認定。
參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時,距離前次請求,已歷經相當期間,且仍遭上訴人拒絕給付,足見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末者,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而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稽,堪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前因系爭契約簽訂,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即因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867,000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8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數量共計600台
┌──┬─────────────┬───┬───────┬───────┐
│編號│品名規格/摘要描述 │數量 │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1 │城市巡航電動車 │200台 │29,000元 │5,800,000元 │
├──┼─────────────┼───┼───────┼───────┤
│ 2 │16吋易聯電動車 │200台 │21,000元 │4,200,000元 │
├──┼─────────────┼───┼───────┼───────┤
│ 3 │新妮可電動車 │100台 │19,500元 │1,950,000元 │
├──┼─────────────┼───┼───────┼───────┤
│ 4 │20吋折疊自行車(前16吋、後│100台 │5,000元 │500,000元 │
│ │20吋) │ │ │ │
└──┴─────────────┴───┴───────┴───────┘
附表二
┌───────┬──────┬───────┬───────┐
│城市巡航電動車│新妮可電動車│16吋易聯電動車│20吋易聯腳踏車│
│ │ │ │ │
├───────┼──────┼───────┼───────┤
│藍60台 │藍55台 │黑70台 │白30台 │
├───────┼──────┼───────┼───────┤
│銀80台 │粉紅45台 │白50台 │黑灰35台 │
├───────┼──────┼───────┼───────┤
│金60台 │ │三色80台 │藍灰35台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規格/摘要描述 │數量 │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1 │城市巡航電動車 │23台 │29,000元 │667,000元 │
├──┼─────────────┼───┼───────┼───────┤
│ 2 │16吋易聯電動車 │20台 │21,000元 │420,000元 │
├──┼─────────────┼───┼───────┼───────┤
│ 3 │新妮可電動車 │20台 │19,500元 │390,000元 │
├──┼─────────────┼───┼───────┼───────┤
│ 4 │20吋折疊自行車 │458台 │5,000元 │2,2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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