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國易,4,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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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施明村
訴訟代理人 施建州
複代理人 施亦旋
被上訴人 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洪聰元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被上訴人管理及設置之橋頭典寶溪中崎橋改建工程臨時通行便道(下稱系爭便道)由東南往西北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路面砂石過多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部1 公分及3 公分二處開放性傷口、口腔黏膜5 公分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市區道路工程施工監督之責,未及時督導工程單位清除路面砂石,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且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下唇縫合後,有口水外流情形,已嚴重損及尊嚴、影響生活品質,上訴人又已高齡70歲,系爭事故造成難以評估之創傷壓力,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0萬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之地點乃位於系爭便道由東向西車道中央軟質防撞桿處,該處並無坑洞、砂石堆積或泥濘情形,且非公眾通行使用之區域。

又上訴人並未提供足資證明系爭事故與路面砂石過多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佐證資料,且系爭事故位置設置軟質防桿、交通錐及工區速限時速20公里,若上訴人遵守速限行進,騎乘機車通過時應不至於行駛至道路中心而不慎自摔肇事,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施工路段砂石過多且未適當處理,抑或因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容非無疑。

再者,系爭便道除供民眾於工程施工期間臨時通行之用外,亦提供工程所需及鄰近工程施工車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已確實要求所屬承商進行系爭便道清潔及會同鄰近工程主辦單位辦理施工界面協調會,並要求定期清掃及灑水清理通行路面,避免危害當地居民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已盡市區道路工程施工督導之責。

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便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原則,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損害發生原因及其所提賠償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66元及自104 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4 年3 月4 日起算,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7,334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被上訴人管理及設置之系爭便道由東南往西北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自摔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於104 年3 月3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兩造協議不成立。

(三)上訴人為34年3 月生,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又上訴人在103 年度,其名下有汽車1 臺、投資5 筆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頁證物存置袋)。

五、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便道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事故是否與此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各為若干?

(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便道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事故是否與此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亦著有判例。

另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經查: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系爭便道時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並有施工告示牌、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足認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系爭便道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訛。

3.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市區道路工程施工監督之責,未及時督導工程單位清除路面砂石,使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並有交通大隊104 年8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720484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3頁)、交通大隊104 年11月5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72692900 號函檢附系爭事故照片光碟及自該光碟列印出之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坑洞、砂石堆積或泥濘情形,且該地點位於系爭便道東向西方向車道中央軟質防撞桿處,非公眾通行使用之區域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便道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彎道,該便道中央繪製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標線上並設置有軟質防撞桿、交通錐,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該標線處遺留血跡,且兩側均有足以覆蓋交通標線之砂石堆積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彩色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71頁),足認上訴人跌倒處確有砂石,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無砂石堆積云云,顯非可採。

又系爭便道乃供民眾於橋頭典寶溪中崎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臨時通行之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1頁),自屬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雖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便道中央標線處遺留血跡,然該標線上既設置軟質防撞桿、交通錐,上訴人應無可能行駛於該標線上,且上訴人既失控自摔倒地,其倒地前、後非無可能失控而略有滑行,是該血跡位置僅足認為係上訴人最終倒地受傷之地點,不能憑此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該標線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位於系爭便道雙向禁止超車線上之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區域云云,亦非可採。

4.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騎乘機車行經堆積砂石之路面,不論剎車、轉向或直行,均會增加輪胎打滑失去平衡之風險,而系爭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雙向禁止超車線兩側均有足以覆蓋交通標線之砂石堆積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砂石數量已明顯不符正常路面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又上開砂石周圍復未設有警示標誌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便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竟未及時清除砂石,亦未在路面堆積砂石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系爭便道之管理自有欠缺。

又從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中央標線處遺留血跡研判,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位置應為系爭便道中央靠近標線附近,堪認上訴人應係行經有砂石堆積之彎道時,不慎打滑失去平衡而導致系爭事故,是由客觀情狀研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便道之欠缺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均為:「上訴人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施工未清除道路砂石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本院卷第20頁)、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9 至第130 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便道之欠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5.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若依速限騎乘機車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且被上訴人有確實辦理工地督導,要求所屬承商進行系爭便道清潔及會同鄰近工程主辦單位辦理施工界面協調會,並要求定期清掃及灑水清理通行路面,已盡市區道路工程施工督導之責云云。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便道之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未依速限行駛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係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

況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設置或管理機關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被上訴人就系爭便道之管理既有前述砂石堆積之欠缺,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善盡施工督導之責而影響,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各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規定甚詳。

本件被上訴人因管理系爭便道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玆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分別至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50 元、1,515 元,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6,120元等情,有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統一發票、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附卷可稽,經核前述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28,885元,應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上訴人因管理系爭便道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均如前述,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急診治療,進行鼻部及口腔黏膜三處開放性傷口之清創及手術縫合,同日辦理出院,目前殘存感覺減退及下唇肌肉會有無法將口水保持住而留涎之情形,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足見系爭傷害已造成上訴人身體機能減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又上訴人為34年3 月生,國小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業,103 年度名下財產為汽車1臺、投資5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頁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人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較為適當。

3.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8,885 元(計算式:1,250 +1,515 +26,120+80,000=108,885 )。

(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亦為國家損害賠償所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甚詳。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系爭便道,屬彎道且為道路施工路段,道路速限20公里,該便道中央繪製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同向車道上則未劃分快慢車道,又彎道前之路面繪製有「慢」之標線,並設立有「工程車出入,注意左右來車」之警告標誌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第70頁至第71頁),依據前開交通法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便道,自應減速慢行並且保持在最外側車道行駛。

惟從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中央標線處遺留血跡研判,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位置應為系爭便道中央靠近標線附近,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行經該彎道時並未靠最外側車道行駛,已違反上述交通法規,且若上訴人本有靠外側車道行駛卻於過彎時靠近系爭便道中央行駛,依吾人行車經驗判斷,應係上訴人行經彎道時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佐以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並未有足夠時間反應其滑行於佈滿砂石之路面上而為煞車以避免摔倒,益徵上訴人行經彎道未符減速慢行以隨時停車,導致過彎弧度變大始會趨近道路中央行駛,是上訴人亦有行經彎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砂石堆積處集中於系爭便道中央標線處,兩側僅見少量砂石,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保持在外側車道行駛,或減速慢行,當不致於過彎時靠近便道中央行駛,導致打滑失去平衡而發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佐。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先前發生多起事故,足證事故發生原因為現場砂石過多,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系爭事故地點砂石過多雖為肇事原因之一,但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而與有過失,亦如前述,自不因現場有砂石堆積即免除上訴人駕駛機動車輛行經道路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

至於系爭事故地點先前縱有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發生原因為何,即不得憑空推論均係由現場砂石過多所造成,更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管理系爭便道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靠外側車道行駛,並於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亦屬有過失,是上訴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至明。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及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70% 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32,666元(計算式:108,885 ×30% =32,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66元,及自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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