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國易,6,2018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訴人即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洲
複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劉柯美連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柯美連主張:其配偶劉明印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下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捷運岡山站南方入口處時,因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路段○○○○○○道○○○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有欠缺,造成系爭號誌僅顯示右轉箭頭綠燈,而未同時顯示圓形紅燈,且因號誌亮度及人的視力影響,遠看亦無法分辦是圓形綠燈或是箭頭綠燈,導致劉明印誤判燈號為得直行,適有高雄客運司機即訴外人張國祥駕駛車號000- 00 號大客車,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依該路段由北往南之交通號誌左轉箭頭綠燈為左轉,劉明印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該大客車右側後方而人車倒地受重傷(下稱系爭事故),嗣因傷重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轉送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由被告劉淵元擔任主治醫師進行治療,詎其未發現劉明印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破裂併大量心包填塞之傷害,而未為任何處置,致劉明印於102 年1 月2 日死亡。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一線省道,屬公路總局管理,系爭號誌則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市捷工局)設置,並於102 年1 月9 日移交高市交通局管理,系爭號誌在未正常運作情形下,竟仍開放公眾通行使用,致劉明印發生車禍死亡,公路總局、高市捷工局、高市交通局均為系爭號誌及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劉淵元執行醫療業務顯有過失,致劉明印死亡,高雄榮民總醫院基於僱用人責任與劉淵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與原告劉凱濬、劉淑惠及劉秀珍分別為劉明印之配偶及子女,因劉明印之死亡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為此所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所受扶養費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54,888 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等語。

求為判決:㈠高市交通局、高市捷運局、公路總局、劉淵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4,888 元、給付原告劉愷濬、劉淑惠與劉秀珍各80萬元,及均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應與劉淵元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劉淵元給付之本息。

㈡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任一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為給付者,就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公路總局則以:被上訴人對公路總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踐行書面協商前置程序,起訴自非合法。

再者,系爭號誌應依公路法第79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由高市交通局養護管理,公路總局並非系爭號誌之法定管理權責機關,亦未曾接管系爭號誌,就系爭號誌並無任何事實上之管理行為,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又依鑑定意見,系爭號誌並無燈號顯示錯誤,難認有管理欠缺之情形;

縱令系爭號誌設定錯誤,亦屬人為操作不當,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不相當;

縱認系爭號誌管理有欠缺,系爭號誌的管理機關是高市交通局,公路總局未參與系爭號誌設置完成後之設定及調整,自無賠償責任。

另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劉明印酒後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號誌之紅燈是否併亮並無因果關係,且劉明印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90% ,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縱認公路總局有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殯葬費用,其中庫錢、塔位使用費、塔位管理費,應依死者的身分地位再予核減;

而扶養費則應以所得稅法受扶養親屬之配偶每年免稅額85,000元為計算標準;

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以死者的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核減。

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所受領保險金範圍內,對公路總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生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之效果,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高市交通局則以:高市捷運局於102 年1 月9 日始移交系爭號誌予高市交通局,高市交通局在系爭事故案發前對系爭號誌並無管理權限,亦無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故高市交通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系爭號誌是公路總局委託高市捷運局施工,在系爭道路經其他機關會勘接管前,如因道路或交通號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由委託機關公路總局負責,且依公路法第6條及第26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系爭路口之管理養護機關應為交通部專設機構即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另縱使系爭號誌僅顯示右轉綠色箭頭燈,然社會一般駕駛人當無誤判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虞,且依鑑定意見,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故系爭號誌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難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劉明印酒後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號誌之紅燈是否併亮並無因果關係。

縱認高市交通局應負賠償責任,劉明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90%,依法應減輕高市交通局之賠償責任。

另劉柯美連主張之殯葬費用,其中庫錢、布類、奠禮等項目,均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合計10 3,160元應予扣除;

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則屬過高,請斟酌死者的身分地位再予核減;

又劉柯美連之扶養費應以高雄市10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即每年142,680元計算,得請求期間應為9 年;

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死者的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核減。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賠償義務人間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最高法院見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劉柯美連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高市交通局、公路總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2,446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原審原告劉愷濬、劉淑惠、劉秀珍(即劉苙榛)之請求。

高市交通局、公路總局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劉柯美連亦就其對高市交通局、公路總局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對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及劉淵元之敗訴部分,已確定(另劉愷濬、劉淑惠、劉秀珍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高市交通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公路總局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劉柯美連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柯美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高市交通局、公路總局應再連帶給付劉柯美連404,249 元,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自103 年10月15日起、交通部公路總局自104 年1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害人劉明印飲酒後,於101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號誌僅顯示右轉箭頭綠燈,未同時顯示紅燈,劉明印直行通過,適有高雄客運司機張國祥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上路口,依該路段由北往南之交通號誌左轉箭頭綠燈為左轉,劉明印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該大客車右側『後方』,劉明印因此倒地受傷。

劉明印送醫後,經警方委託醫院檢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08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6 毫克),則劉明印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量值,且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劉明印體內酒精過量為肇事主因。

㈡系爭路口於101 年12月20日經原審被告高市捷工局通知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及該處高雄工務段、高市交通局相關單位參與會勘確認是否達開通使用之程度,高市交通局接獲通知後未到場,該次會勘決議訂系爭事故發生日前1 日即同年月23日,配合R24 車站完工而開放使用,故系爭路口之號誌於正式開放使用即101 年12月23日起,即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系爭路口當時之交通號誌硬體設備係由高市捷工局設置,並於102 年1 月9 日將硬體設備移交高市交通局接管,公路總局未曾接管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

㈢劉明印於101 年12月24日經救護車先送往劉光雄醫院,再於同日下午轉送原審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經原審被告劉淵元擔任主治醫師,並診斷劉明印之傷勢為雙眼瘀青腫脹、左上眼皮至眉內撕裂傷、下巴擦傷、右耳流血、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左足擦傷、左膝撕裂傷,經頭部斷層診斷為SAH 即蜘蛛膜下出血。

㈣劉明印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於102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突有異狀,經急救後仍未恢復心跳,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家屬放棄急救辦理自動出院,於翌日清晨0 時41分於自宅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劉明印之死因,為外傷性主動脈破裂併大量心包填塞致血液循環功能衰竭。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劉明印之醫療費用共13,353元及喪葬必要費用項目如下:棺木(火化用)20,000元、骨灰罐16,000元、告別式會場56,000元、靈車及救護車輛13,200元、壽衣布類25,200元、禮儀工資53,700元、金紙1 批1,328 元、牲禮2,560 元,合計187,988 元。

(至於庫錢88,000元、塔位使用費168,000 元、管理費25,000元部分則有爭執)㈥劉明印係58歲時死亡,依101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2年;

被上訴人劉柯美連於劉明印死亡時為52歲,依上表女性平均餘命31年。

㈦國泰產險已理賠死亡給付200 萬元及其他醫療或看護費用21,244元,並平均給付被上訴人、劉愷濬、劉淑惠、劉秀珍(下稱被上訴人等4 人)及訴外人劉秀玉各404,249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路總局之起訴有無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協商前置程序?㈡高市○○○○○路○○○○○○○號誌之管理機關?系爭號誌之管理有無欠缺致生系爭事故?高市交通局、公路總局是否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468,988 元、扶養費434,396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是否過高?劉明印就系爭事故之肇致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㈣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86,6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4,249 元應否予以扣除?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路總局之起訴有無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協商前置程序?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及共同原告劉愷濬、劉淑惠、劉秀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於103 年10月7 日向高市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嗣高市交通局於104 年2 月5 日移請公路總局辦理,並經公路總局發交所屬第三區養工處審查後,於104 年3月11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工務局及公路總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足認高市交通局、公路總局均未於收到國賠請求後30日內開始協議,且公路總局亦於實質審查後對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起訴後審理中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協商前置程序,應認該程序欠缺於訴訟程序中業已補正。

八、高市○○○○○路○○○○○○○號誌之管理機關?系爭號誌之管理有無欠缺致生系爭事故?高市交通局、公路總局是否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㈠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機關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質設備而言。

若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即得謂為公共設施。

經查,被害人劉明印飲酒後,於101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號誌僅顯示右轉箭頭綠燈,未同時顯示紅燈,劉明印直行通過,適有高雄客運司機張國祥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上路口,依該路段由北往南之交通號誌左轉箭頭綠燈為左轉,劉明印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該大客車右側『後方』,劉明印因此倒地受傷。

劉明印送醫後,經警方委託醫院檢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08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6 毫克),即劉明印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量值,且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劉明印體內酒精過量為肇事主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並有劉明印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交通大學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9頁、原審卷㈡第124 頁至第125 頁)。

又系爭路口於101 年12月20日經原審被告高市捷工局通知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及該處高雄工務段、高市交通局相關單位參與會勘確認是否達開通使用之程度,高市交通局接獲通知後未到場,該次會勘決議訂系爭事故發生日前1 日即同年月23日,配合R24 車站完工而開放使用,故系爭路口之號誌於正式開放使用即101 年12月23日起,即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並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101 年12月18日(101 )高捷T2字第1756號會勘通知單及高捷公司「R24車站興建工程聯外道路與省道開口開設工程完設開放使用前會勘」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第128 頁),足認系爭號誌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路口之號誌於正式開放使用即101 年12月23日起,即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㈡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第206條第2款、第5款及第2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在交岔路口紅燈時,若准許車輛右轉,即得增設箭頭綠燈指示車輛行進,並無可以單獨啟亮箭頭綠燈,用以指示僅能右轉行駛之規定,易言之,在路口僅准右轉,而禁止他向行進之時相下,其號誌設置應以圓形紅燈與箭頭綠燈並亮為原則。

再參酌經原審函詢交通部詢問上開設置規則第206條之顯示意義,業經交通部以104 年7 月22日交路字第1040020846號函覆稱:「. . . 實務上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並亮、箭頭綠燈單一顯示之原則性運用情境說明如下:⒈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並亮:倘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設有左轉遲閉時相等情,此時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應顯示圓形紅燈與左(右)轉箭頭綠燈,以指示部份車輛可以行駛及行進方向。

⒉單一箭頭綠燈顯示:倘因道路條件(如:與單行道交岔路口)、道路方向受到管制或不能行駛、左轉早開時相等情,此時行車管制號誌燈面則顯示箭頭綠燈,以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 .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正面及背面),足認在道路交通實務上,除因特殊道路條件使然,否則一般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示組合,即應使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並亮,亦與吾人日常用路所見相符,復佐以車輛在道路上係有速度之行進,倘認其號誌燈號在無法文明禁下,即可自由選擇搭配,則駕駛人是否能在須臾間迅速判讀以遵循,即屬有疑,如此無益於促進交通順暢無益,更可能因燈號顯示情況與用路人習常所見不同,而增加誤判肇事之風險,實有悖交通號誌係為促進行車順暢,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是以,綜上所述,系爭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單獨顯示箭頭右轉綠燈,而未同時顯示圓形紅燈生時,乃缺乏通常應具備之效能與作用,合於國賠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至於高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6條第2款規定,系爭號誌設置「右轉箭頭綠燈」,其他行向應停止,系爭設施客觀上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其設置及管理難謂有欠缺。

又依上開規則第230條第3項後段、第206條第5款、第214條第3項規定,及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右轉箭頭綠燈未與圓形紅燈並亮,並未違反相關設置規則規定,無欠缺可言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1款係規定「右轉箭頭水平向右」、第206條第2款僅係規定箭頭綠燈表許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而同規則第230條第3項後段係規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非指「右轉箭頭綠燈,與其他行向應停止」。

又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圓形紅燈及第214條第3項係規定行車倒數計時器,並未提及「右轉箭頭綠燈」,其他行向應停止一節,至於鑑定意見係供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參酌,亦不得與法律規定相違,故高市交通局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號誌在紅燈准許右轉情況下,卻僅顯示箭頭綠燈而未並亮圓形紅燈,顯悖離號誌燈號設置之常情,足使一般用路人在正常情況下,亦難以在短時間內正確辨認、理解,而有誤判之危險,已如前述,並佐以劉明印當日係自梓官區蚵仔寮鐵工廠下班欲北返阿蓮住處乙情,業據劉秀珍於客運司機張國祥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 頁),足見劉明印當日自梓官蚵仔寮出發後,尚行駛非短之路程始到達系爭路口,可知劉明印雖如前述係酒後騎車,然在其他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下,均尚能順利通行,由此足認系爭號誌管理之欠缺,確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至劉明印因酒後駕車,反應不及,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此屬與有過失之問題。

高市交通局辯稱:係劉明印酒後駕車,始導致系爭事故,與系爭號誌管理欠缺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㈤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市區道路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揭。

又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號誌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查,系爭號誌設置於高雄市岡山南路,雖屬省道台一線,惟並位於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範圍內,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9頁),基此,系爭號誌所在路段為省道且同為市區道路,揆諸前揭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系爭號誌應由該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即高市交通局管理。

又系爭路口於101年12月20日經高市捷工局通知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及該處高雄工務段、高市交通局相關單位參與會勘確認是否達開通使用之程度,並非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到場,業如前述,而高市交通局接獲通知後雖未到場,然其分別於101 年12月22日及24日會同高捷公司及承包商至現場為系爭號誌之調整設置,此經證人即當日到場之高市交通局前員工吳連勝於原審證述曾到場調整號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8 頁至第183 頁),並參以證人即高捷公司工程師洪順德於原審證稱:於101 年12月22日及24日上午有會同高市交通局人員吳連勝,由吳連勝一人攜帶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報表在現場調整號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至背面),及證人即奕陞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鄭賢勝到庭所證:是交通局的人帶時制計畫資料報表去調整,所有號誌功能都是最早送交交通局審定時,他們就會審核紅綠燈要怎麼亮、怎麼變換;

當時調整後是先亮紅燈再跳箭頭,到出事後才要求改成紅燈也要繼續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又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帝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通工程師吳崇豪曾受高雄市交通局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所託到現場察看號誌情形,亦經吳崇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可知關於系爭號誌之時相顯示等軟體操作事項,仍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高市交通局管理負責。

復參以系爭路口當時之交通號誌硬體設備係由高市捷工局設置,並於102 年1 月9 日將硬體設備移交高市交通局接管,公路總局未曾接管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並自高市交通局網頁「最新消息」公告,自承:系爭號誌於12月23日開通後,因時制未完備,致用路人誤判發生車禍.. . . ,交通局於12月14日辦理現場履勘時,已將該路口時制計畫提供高捷公司,並要求路口號誌調整及時制計畫正常運作後,才可. . . 開通使用。

交通局(101 年)12月24日已緊急修復捷運南岡山站出入口號誌,以及12月14日辦理現場履勘時,已將該路口時制計畫提供高雄捷運公司等語,有自高市交通局官方網站列印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綜上以觀,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顯為高市交通局,其始需提出系爭號誌調整及時制計畫命高捷公司完善該設施後開通使用,從而公路總局抗辯:其並非系爭號誌管理機關等語,應屬可採。

㈥又高市○○○○○○○○道○○○○設○○設號誌,係由公路總局主辦並決定,高雄市交通局非主辦機關更無權決定;

又省道單顆號誌改為三色號誌之評估及調整於未移交予交通局前,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權責云云,固提出關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增設號誌」、「燕巢區鳳旗路與後龍巷口建議將單一閃光燈面調整三色燈號運作乙案」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函文及高市交通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82頁)。

惟查,自上開函文以觀,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增設號誌」一案,因交通號誌「增設」在省道上,依前揭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自應徵求道路養護主管機關交通路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之意見,然尚難以此即逕認系爭號誌為公路總局養護管理。

另「燕巢區鳳旗路與後龍巷口建議將單一閃光燈面調整三色燈號運作乙案」,亦因省道之主體道路路面係由公路總局管理,交通局變更號誌自有徵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意見,然亦尚難以此即逕認系爭號誌由公路總局養護管理,況且系爭路口及號誌亦由相關單位共同會勘,並非公路總局單方決定。

故高市交通局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㈦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高市交通局為系爭號誌之管理權責機關,對該作為公共施設之系爭號誌運作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與劉明印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8410 號函覆劉明印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外傷性主動脈破裂併大量心包填塞所致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高市交通局就系爭事故致劉明印之死亡,自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468,988 元、扶養費434,396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是否過高?劉明印就系爭事故之肇致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定。

㈡醫療費用部分:劉柯美連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劉明印之醫療費用為13,3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第98頁背面),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用部分: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應斟酌當地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劉柯美連主張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棺木(火化用)20,000元、骨灰罐16,000元、告別式會場56,000元、靈車及救護車輛13,200元、壽衣布類25,200元、禮儀工資53,700元、金紙1批1,328 元、牲禮2,560 元,合計187,98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第98頁背面),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為證。

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其中庫錢88,000元、塔位使用費168,000 元、塔位管理費25,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庫錢88,000元、塔位使用費168,000 元、塔位管理費25,000元顯然過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因此,上訴人請求支出之殯葬費計468,988 元(計算式為:187,988 元+88,000元+168,000 元+25,000元=468,988元),應予准許。

㈣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又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等財力、財產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本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

查,被上訴人係被害人劉明印之配偶,彼此互負扶養義務,且其等育有劉愷濬、劉淑惠、劉秀珍,劉明印係58歲時死亡,依101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2年;

被上訴人於劉明印死亡時為52歲,依上表女性平均餘命31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9頁),並有戶籍謄本及101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㈡第112 頁、第113 頁),是被上訴人可受扶養之年數,自應以被害人劉明印生存年限即22年為準,惟被上訴人名下有其設籍所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204 之23號房屋及土地各1 筆,102 、103 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2,125 元、1,169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38頁),並其自陳每月尚有收入約12,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足見劉柯美連現住地為自有住宅,每月有固定收入,且有存款可資運用,復其子女均已成年並皆有工作收入乙情,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卷㈡第146 頁),已無養育費用之負擔,堪認劉柯美連至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從而,劉柯美連請求受扶養權利損失期間,應就劉明印平均餘命22年,扣除其事發時至年滿65歲前期間之歲數13年(計算式:65-52=13)為計算,故其得請求期間應為9 年(計算式:22-13=9 )。

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

復按所謂最低生活費則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

是以高市交通局抗辯應以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扶養費云云,尚非可採。

又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依102、103年度統計資料顯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9,081元、19,735元(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81元定其應受扶養金額,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又除被害人劉明印外,被上訴人尚有3 名子女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受劉明印扶養之權利,應以4 分之1 計算。

從而,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為434,396 元【計算式:228,972 元×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4 (受扶養人數)=434,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其中434,396 元之扶養費,合於上開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範圍,自屬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民法第194條訂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劉明印之配偶,因高市交通局就系爭號誌管理欠缺,造成劉明印遭此車禍受傷而亡,使被上訴人年屆52歲時遭逢喪偶,頓失心靈上相伴之依靠,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傷痛。

又被上訴人自陳係國小畢業,目前月薪約12,000元,名下有價值為156,900 元之房地各1 筆,已如前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堪予認定。

本院衡酌上開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號誌欠缺管理之疏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應屬適當。

㈦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16,737 元(計算式:13,353元+468,988 元+434,396 元+800,000 元=1,716,737 元)。

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

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燈號顯示上之設置管理欠缺,業如前述,惟被害人劉明印於系爭事故送醫後,經警委託醫院檢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08mg /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6 毫克),則劉明印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量值,且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劉明印體內酒精過量為肇事主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委託劉光雄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一第11頁、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第125 頁),可知劉明印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量值甚多,堪認劉明印之酒駕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以劉明印於飲酒致辨識能力下降情況下,仍違規騎車上路,而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適因系爭號誌設置管理之缺失,致其不能即時清楚辨別燈號指示狀況而直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害人劉明印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號誌設置管理之欠缺所引致駕駛人誤判之程度,及被害人劉明印體內酒精濃度不僅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更已達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之罪刑,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高等節,認高市交通局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劉明印應負6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高市交通局應賠償劉柯美連之金額減為686,695 元(計算式:1,716,737 元×0.4 =686,6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86,6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4,249 元應否予以扣除?㈠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除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為專屬權外,既非不得扣押之權利,應得讓與。

而保險之目的,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外,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但並非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其造成損害之人即可免責,而將所有保險事故之損失一概由保險人承擔,亦即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已經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

再按民法上之代位權,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如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均得為之。

況國家賠償,並非本於公權力或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給付,乃係人民向國家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除前述專屬被害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外,非不得讓與。

查,因高市交通局為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對高市交通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686,695 元存在,已如前述,國泰產險已理賠死亡給付200 萬元及其他醫療或看護費用21,244元,並平均給付被上訴人、劉愷濬、劉淑惠、劉秀珍及訴外人劉秀玉各404,2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第99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104 年12月8 日104 南部區服字第05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所受領保險金範圍內,對高市交通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生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之效果,依法應由保險人代為行使。

基此,被上訴人得向高市交通局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282,446 元(計算式:686,695 元-404,249元=282,446元)。

至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金額不應予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404,249 元等語,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高市交通局給付282,446 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公路總局應與高市交通局連帶如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公路總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路總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市交通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高市交通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公路總局之上訴有理由,高市交通局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