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國易,9,2018010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陳錦鈴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後福聚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因懸空埋設於屬上開路段附屬工程之排水箱涵內(下稱系爭排水箱涵),暴露於潮濕之環境下而管壁鏽蝕,嗣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管壁因無法承受壓力而破損,管線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

系爭4 吋管線與箱涵內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所有6 吋管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支管線),分別為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中油公司出資,委由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統籌埋設。

上訴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其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

現已調整編制為水利局)則為排水箱涵興建工程之主管機關。

上訴人於水工處80年間著手設計排水箱涵,並辦理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時,即已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地面下系爭3 支管線有所抵觸,詎水工處竟未依其於80年8月7日與各管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達成之結論,要求中油公司遷改,僅由水工處設計人員即訴外人趙建喬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而系爭工程水工處監工人員即訴外人邱炳文亦未依前開會議結論協調遷改事宜,即逕自同意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設計圖說,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使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此不符工程慣例上石化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不能直接穿越箱涵;

且管線埋設時為防止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防蝕措施,惟陰極防蝕法需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系爭4 吋管線因懸空無法受電而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因此日益鏽蝕終至破損,系爭道路附屬之排水箱涵設置顯有欠缺。

又系爭工程水工處初驗人員即訴外人楊宗仁復未確實檢驗,而於初驗驗收紀錄上記載初驗合格,最後再經驗收人員趙建喬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使系爭工程順利通過驗收,是上訴人所屬水工處公務人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另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上訴人負有核准及監督管線事業機關施工之權利及義務,然上訴人未能明確掌握資訊,而許可中油公司之申請,難謂無事前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42條之規定,具有許可權及埋設管線後監督管線使用人之權利,並有裁罰權,然上訴人破壞系爭3支石化管線之設計,使系爭4吋管線因懸空無法受電而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因此日益鏽蝕終至破損而導致系爭氣爆事件,具有事中因果關係;

事後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並沒有第一時間派相關主管前往指揮,且沒有立即命福聚公司停止輸送氣體,導致管壁因無法承受壓力而發生系爭氣爆事件。

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房屋及屋內家具,因系爭氣爆事件而毀損,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35萬856元。

此外,伊因經歷系爭氣爆事件心理痛苦致健康權受有損害,應得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詎伊前向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竟遭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函覆拒賠。

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並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856 元,其中61萬8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3萬2251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80年7 月18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條:「本局下設新建工程處、下水道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規定觀之,水工處乃伊所屬工務局之二級機關。

復依78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水工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項:「第二科:雨水下水道系統與海堤及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核等事項」、第4項:「工程工事、發包、考工及檢驗、驗收等事項」、第6項:「維護工程隊:下水道收集系統之操作、維護、清理及有關機具之管理、保養等事宜」,可見80年間水工處就雨水下水道箱涵之設置、管理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上訴人意思之權限,為系爭排水箱涵之主管機關;

且被上訴人主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當時亦均為水工處所屬公務員,是水工處具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為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由伊新設一級機關水利局承受,被上訴人即應以水利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不得逕對水利局之上級機關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故伊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

㈡縱認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綜觀下水道法及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均未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而依據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在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迄今尚非法所不許。

又伊水工處於凱旋、二聖路口施作系爭工程時,固已發現系爭3 支中油公司於79年間以「石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之管線,然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尚不得強迫遷移,其乃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召開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惟中油公司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經衡酌前開3 支管線尚無危險性,又管線緊貼於箱涵頂板,位於水深9H/10 以上,合於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之相關規定等情,研判系爭3 支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排水箱涵正常水位下之情形,尚無立即遷移之必要性,水工處為如期完成箱涵設施因應汛期使用,乃在不影響排水之前提下,暫將管線納於系爭排水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是系爭箱涵之設置、規劃均合乎相關法令規定。

㈢又系爭3 支管線本身並非下水道設備,不在伊所屬水利局管理範圍內,依管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應由管線機構自行管理,故伊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亦無違失可言。

㈣另系爭工程係由伊所屬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設計、邱炳文擔任工程承辦人並負責工程發包後之監工,並由楊宗仁負責初驗、再由趙建喬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然因當時法律並無明文禁止箱涵附掛管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附掛管線亦無立即之危險,自難認邱炳文、楊宗仁當時之監工、初驗,有違背職責之處。

而趙建喬雖擔任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惟其職責係主持驗收程序、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其並無進入排水箱涵查驗之義務,其因信任會驗人員即訴外人林榮輝(已死亡)之查驗而准予驗收,自難謂有過失。

綜上,伊所屬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3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㈤中油公司原以「石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未主動向石油煉製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或伊通報辦理變更內容物,即擅自改為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且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等並應以緊密電位測試判斷管線是否腐蝕,如有不明原因致電位值下降,應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之要求,惟中油公司近20年來怠於管理、維護及汰換管線,另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倉儲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亦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行為,上開人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伊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是縱認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驗收、監工有違失,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730元,及其中222,916元自104年5月5日起,27,814元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判決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水工處於80年11月間辦理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之招標作業,由瑞城公司承攬。

惟施工進行至凱旋三路東側時遇系爭3支管線。

㈡水工處為處理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抵觸之問題,乃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如上證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

㈢水工處人員趙建喬於設計圖中繪出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與系爭3 支管線交錯,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㈣瑞城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上開3 支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並由水工處辦理驗收完畢。

其中系爭4 吋管線懸空暴露於水氣中,該管線原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而失效,水氣使管線發生鏽蝕,管壁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直至103 年7 月31日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烯原料透過系爭4 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時,因系爭4 吋管線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乃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四處擴散,至當晚11時59分至翌日零時,終因洩漏之丙烯遇不明火光而發生重大爆炸(即系爭氣爆事件)。

㈤系爭排水箱涵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

㈥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之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㈡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即指得與被害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以及在訴訟上有當被告適格之機關。

上訴人辯稱: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如認系爭箱涵或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自應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或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以上訴人為賠償機關等語。

惟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道路之排水溝渠. . .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應可認定,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見上訴人身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系爭管線之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又同條例第27條第5項雖規定「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惟此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非規定主管機關得以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

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制定之自治條例,其第1條規定為加強維護及使用管理,授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其目的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非要變更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又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包括地面上存有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以及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並應為地面下箱涵設置管理有欠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起訴狀固認市區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但其於本案審理中已特定本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為系爭箱涵,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陳述意見方式改稱「公有公共設施」為道路而逕變更基礎事實云云。

惟查,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為系爭道路設置之附屬工程,已如前述,排水箱涵倘有埋設不當,自亦屬系爭道路之設置有欠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一致,並無變更基礎事實之虞,上訴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要不足採。

又,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條「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各該款規定辦理:㈠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

之規定,如上訴人於受理本件國家賠償先行請求之書面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依上開要點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查,上訴人於103 年間收受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書後,未移送他機關,並於104年3月20日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之實體上之理由而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高雄市政府函可稽(一審卷一第7至18 頁),此種情形,參酌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所規定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已逾20日不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自亦得以上訴人為賠償機關。

㈡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

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上開事發原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

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顯不應為工程實務所採,此參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水工處設計科股長之廖哲民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20447、20194、21045、22296號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等語益明(筆錄附一審卷三第22頁)。

況水工處為處理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抵觸問題,已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共同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1/ 3」之結論,水工處人員趙建喬基此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需協調辦理遷移」,足見與箱涵抵觸之管線應協調遷改,始為工程慣例,此不論管線內輸送者為石油或丙烯均然,應無使箱涵包覆管線之理。

況依趙建喬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述:伊設計圖標示油管的高程4.7-5.05 M,係指從海平面起算4.7-5.05公尺,管頂的高程即為5.05,箱涵頂的高程為5.24-5.26,箱涵的厚度是30 公分,所以管線會被包含在箱涵頂板內等語(筆錄附一審卷三第28頁、第32頁背面),益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亦未採將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

上訴人對於系爭排水箱涵將4 吋管線懸空包覆係違反設計一情,亦不爭執(見一審卷二第208 頁),堪認此僅為承商瑞城公司施工上便宜行事之作法。

從而,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應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早期箱涵之施作均採逕將管線懸空包覆之工法云云,然查,此種工法不符合工程慣例,自無可採。

另系爭箱涵設置時,雖法無明文禁止管線穿越箱涵,或此設置方式並未妨礙排水、清疏功能,仍不得逕謂箱涵設置並無欠缺。

至「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僅係民營固網業者為達成百萬門號之法定規模與既定寬頻網路建設之時程而制訂,所規範者為電視、電話、網路等纜線,顯與石油或石化管線無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管理要點為系爭排水箱涵包覆4吋管線之施工依據,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中油公司於系爭協調會中並未同意遷移管線,上訴人只得先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云云。

惟查,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會議結論既為「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則上訴人辯稱中油公司無意遷改管線,已嫌無據。

況參酌中油公司於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之意見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見一審卷三第13頁),倘中油公司已有不論管線是否抵觸箱涵,均不願遷改之決意,又豈有會同試挖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依首揭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若中油公司不遷移,上訴人之水工處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亦非逕將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近20 年來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以及華運倉儲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各行為,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上訴人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等語置辯。

惟查,倘上訴人施作系爭排水箱涵時未將系爭4吋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則縱中油公司、榮化公司有怠於維護、汰換管線之情形,抑或華運倉儲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有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之情形,則系爭4吋管線亦不至因管壁漸薄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損,又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2條第10款規定,上訴人對管線埋設人有監督管理之責,則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若有未依規定維護、檢測或汰換管線之情形,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監督管理之責,是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僅使上訴人箱涵設置欠缺之行為,與其他第三人義務違反行為同為系爭氣爆事件不可或缺之原因,亦不得據以解免其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排水箱涵係於81年10月26日竣工,並於81年11月17日驗收,而中油公司敷設之石化管線係於82年6 月8 日竣工,83年9 月8 日驗收,故系爭排水箱涵完工在前,而中油公司敷設之石化管線在後,故中油公司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條、第15條規定遷移管線,而於施作時將管線包覆於箱涵中,故箱涵設置並無缺失,上訴人亦無過失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

惟查,依(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函可知,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月16 日,而中油公司嗣於該期限內完成該4吋、6吋、8 吋化學管線之埋設,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0447、20194、21045、22296 號起訴書可參(一審卷一第21頁),且趙建喬於所設計箱涵之施工圖附註第13點明白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已如前述,是可見系爭氣爆之4 吋管線是埋設在先,箱涵埋設在後,於施作在後之箱涵時,並未協調辦理遷移,而讓原本埋於土壤中之4 吋化學管線直接從箱涵之頂板穿越,除破壞施作在先之4 吋石化管線之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4 吋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濕環境而發生氣爆,故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自有欠缺。

⒌上訴人另辯稱:依高雄地院105 年國簡上字第4 號氣爆國賠事件囑託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4 吋管線僅占整體排水斷面積之0.67% ,影響極為微小,且此區域歷來尚無淹水災情發生,故研判不致影響該下水道原有排水功能,且下水道箱涵依下水道法或相關法規,或工程慣例並無禁止設置物品或管線,故系爭箱涵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等語。

惟查,本件爭點在於下水道內附掛石化管線是否影響公共安全,與是否影響排水功能無關。

又上開鑑定亦認定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電力管線等,依慣例一般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本院卷㈡第31頁),故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為系爭箱涵附掛系爭4 吋管線不影響排水功能及依相關法規或工程慣例並無禁止設置物品或管線等情,並不能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認系爭箱涵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又該鑑定認為「箱涵施工前應先要求管線單位遷移妨礙施工之管線,如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遷移,箱涵完工後,仍應持續追踪管線單位辦理遷管」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是亦可認系爭箱涵之設置有欠缺。

⒍上訴人另辯稱:伊並不知系爭4 吋管線被變更作為運送丙烯之管線,故伊無過失云云。

惟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賠要件,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故上訴人縱不知系爭4 吋管線為運送丙烯之用,亦應負該條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氣爆受有房屋、家具之損害35萬856 元,經原審准予請求25萬730 元,其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經原審予以駁回,故合計准許25萬730 元,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對原審判決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6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73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規定,就其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財產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730元,及其中22萬29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5月5日),其中2萬7814元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5年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函詢設置系爭箱涵之機關為何?系爭氣爆發生時負責管理維護之機關為何?系爭箱涵是否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若為附屬工程,應由何機關維護管理等情,惟查,此為本院可自行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