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莊元維於民國102年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於搭載被上訴人返回住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係89年2月間出生,於102年11月10日事故發生
- (二)上訴人之友人莊元維於102年8月中旬,透過友人介紹認
- (三)上訴人與莊元維互動過程中結識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目前學歷為高中就讀中,無薪資收入,亦無具有
-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以強制性交方式,不法侵
- (一)上訴人是否以強制性交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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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洪敬舜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上訴人 0000-000000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B(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 號),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莊元維於民國102 年8 月中旬,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輟學逃家之被上訴人,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同年9 月中旬起同居於莊元維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嗣上訴人與莊元維互動過程中結識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89年2 月間出生,於102 年11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利用被上訴人與莊元維於102 年11月9 日夜間吵架,而請託上訴人騎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與友人見面後,於同月10日凌晨3 、4 時許,復由上訴人搭載被上訴人返家機會,將被上訴人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強拉被上訴人進入住處房間內,將被上訴人壓在床上,並親吻被上訴人嘴唇及撫摸其身體,再強脫被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被上訴人雖以一手拉住褲子、一手推開方式出手抵抗上訴人,仍不敵上訴人。
其後,上訴人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抽動約10餘分鐘直到射精,以上開強暴方法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於搭載被上訴人返回住處後,即自行外出前往7甲11超商加群門市,找友人田皓偉聊天約3 、4 小時,再轉往檳榔攤找友人陳芯茹聊天至天亮,返家後睡於客廳,醒時,被上訴人已經離開,伊未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89年2 月間出生,於102 年11月10日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
(二)上訴人之友人莊元維於102 年8 月中旬,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輟學逃家之被上訴人,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同年9 月中旬起,同居於莊元維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莊元維並因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
(三)上訴人與莊元維互動過程中結識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2 年11月9 日夜間,因被上訴人與莊元維吵架,而請託上訴人騎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與友人見面後,於同月10日凌晨3 、4 時許,利用搭載被上訴人返家機會,將被上訴人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強拉被上訴人進入住處房間內,將被上訴人壓在床上,並親吻被上訴人嘴唇及撫摸其身體,再強脫被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被上訴人雖以一手拉住褲子、一手推開方式出手抵抗上訴人,仍不敵上訴人。
嗣上訴人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抽動約10餘分鐘直到射精,以上開強暴方法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1 次得逞等情,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據本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四)被上訴人目前學歷為高中就讀中,無薪資收入,亦無具有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並無具有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狀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以強制性交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以強制性交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1、上訴人否認以強制性交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云云,並抗辯:莊元維與被上訴人有同居關係,既未目睹性侵過程,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上訴人所受傷害,係與朋友玩遊戲後,遭訴外人蔡東軒打傷,非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性侵後,叫蔡東軒毆打所致云云,且於本院聲請訊問蔡東軒。
惟被上訴人主張確遭上訴人性侵,上訴人性侵被上訴人,與蔡東軒基於何事由,毆打上訴人無必然關係,並無傳喚必要等語。
2、經查,參酌上訴人自承:伊係莊元維之友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0日要求上訴人騎車載其回大寮的家,到達大寮時,時間已是翌日凌晨1 、2 點,被上訴人要求改載到上訴人之系爭處所睡覺,上訴人應允後,即載被上訴人前往系爭處所(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
系爭刑案警卷第9 頁、第12頁,偵卷第18頁反面,第一審卷第44頁,第二審卷33頁、第49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因於102 年11月9 日夜間,與莊元維吵架,而請託上訴人騎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後,於同月10日凌晨3 、4 時許,上訴人利用搭載被上訴人返家機會,逕將被上訴人載往上訴人之系爭處所(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頁、第23頁反面,偵卷第10甲11 頁,第一審卷第96甲98 頁)乙節相符,堪予認定。
倘參酌被上訴人指稱其於102 年11月10日凌3 、4 點,在系爭處所,遭上訴人性侵等語相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指稱遭上訴人性侵之時間,被上訴人確實身處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處所內。
3、其次,被上訴人為89年2 月間出生,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時,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
而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貞操權遭上訴人以強制方式侵害,則無論上訴人於為不法性侵害行為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年齡為何,要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以貞操權遭上訴人不法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滿14歲乙節,迭據被上訴人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指述:「我跟莊元維聊天,莊元維問我到底何時要回去讀書,乙○○就很疑惑的問我幾歲,我就回答13歲」(見偵卷第12頁)等語;
「乙○○知道我的年紀,是因為有聊到,我就直接講我幾歲」(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97頁正面)等詞綦詳,已徵被上訴人曾經明確向上訴人告知其僅13歲之事實;
核與莊元維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13歲?)他知道,我跟乙○○說的。」
(見偵卷第18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孩。
雖被上訴人及莊元維分稱各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孩,然上訴人本得分別自上開二人獲知被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孩,故不影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係未滿14歲女孩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不法性侵被上訴人之前,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未滿14歲之事實,亦據系爭刑案第一、二審認定無誤,有判決附卷可稽,益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乙○○知道我未滿14歲,因為莊元維他們都知道,我是沒有跟他講」(見警卷第23頁)等語,而與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略有不符。
惟審酌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應有較充裕時間喚起完整記憶,暨被上訴人屢屢於警詢及偵訊時,表達無意追究上訴人責任之意乙節,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見警卷第20頁正面,偵卷第10頁正面)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刻意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堪認應以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另莊元維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13歲?)他知道,我跟乙○○說的,乙○○問我那個女生幾歲,我回答乙○○說她(被上訴人)14歲」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所述「他知道,我跟乙○○說的」一語,應係指莊元維曾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13歲之意,惟之後莊元維補充說明之內容則為:「乙○○問我那個女生幾歲,我回答乙○○說她(被上訴人)14歲」,就其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為13歲或14歲乙節,固有所不符。
然審酌莊元維於警詢及偵查期間,始終堅稱其誤以為被上訴人係14歲,而為對己有利之辯詞,衡情,倘莊元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改稱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為13歲,勢將與其身為刑事被告時之答辯內容前後不一,致陷己於不利處境,自難期待莊元維應為與自己答辯內容相異之證述。
此外,參酌莊元維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已未再爭執其明知被上訴人係未滿14歲之事實(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44頁反面),則莊元維於上訴人詢及被上訴人年齡時,依當時客觀環境,自無違反自己主觀認知,而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真實年齡為14歲之必要。
據上,莊元維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年齡為13歲乙節,應較符合常理,而堪採信,自不得以莊元維事後改稱,其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年齡為14歲云云,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9 日夜間,因與莊元維發生爭吵,而請託上訴人騎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尋找友人,於同月10日凌晨3 、4 時許,上訴人搭載被上訴人返回時,逕將被上訴人載回系爭處所,並以手強拉被上訴人進入屋內房間,將被上訴人壓於床上,親吻被上訴人嘴唇並撫摸其身體後,再強脫被上訴人褲子及內褲,而被上訴人雖以一手拉住褲子、一手推開上訴人方式,出手抵抗,仍因氣力不敵,而遭上訴人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抽動約10餘分鐘直到射精等情,業據訴訟代理人偕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由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迭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9甲11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96甲98 頁),所述情節前後一致,堪可採信。
參以莊元維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我有聽甲女說過她被乙○○拉進家中房間性侵」(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7 頁正面)等語;
暨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2 年11月初某日下班後,有一名女性朋友說有事要跟我講,我大約在晚上9 點去蚵寮的超商,看到超商外面有一堆人,都是我朋友,甲女也在場,我朋友告訴我甲女被強姦了,我問是誰強姦甲女,人家說是乙○○,我後來也有問甲女是否乙○○強姦她,她說事情都發生了,你要我說什麼,後來我又有問在哪裡,甲女說在乙○○家」(見偵卷第18頁正面)等詞,核與被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而按被上訴人於事情發生後,將其本身遭受上訴人性侵之事,告知當時係被上訴人男友身分之莊元維,亦符合常情,益堪認被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乙節,足可採信。
再者,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為釐清被上訴人表達能力,而將被上訴人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甲女敘事記憶能力達正常水準,具備對所發生事情正確講述之能力,如願意表達其內心想法,應有在法庭上就被害過程為完整清晰之陳述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4 年8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9331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乙份附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63甲71 頁)可憑,益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前揭事實,確實可信。
5、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識僅約1 個多月,並無故舊恩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見第一審卷第97頁)無訛,堪予認定。
參以被上訴人既願請託上訴人搭載前往大寮區尋找友人,而上訴人不辭辛勞應允,亦見彼等間應有相當交情,且無嫌隙。
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莊元維發生爭吵,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願意於夜間以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往返梓官區及大寮區之間,距離非近、耗時不短,尤見彼等間確無嫌隙;
甚者,上訴人再提供自己住處房間予被上訴人留宿過夜,衡情,被上訴人受此恩惠,自應心存感激,而無捏造事實,惡意攀誣上訴人性侵之可能。
復佐以上訴人涉嫌性侵被上訴人查獲過程,係因被上訴人經家人通報為失蹤少女,而為警查獲,旋於102 年11月19日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得悉被上訴人於逃家期間,曾與莊元維同居發生性行為。
而被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對於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乙節,仍然隻字未提,有該筆錄在卷(見警卷第16甲17 頁)可稽,亦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惡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與動機。
嗣承辦員警於同月22日製作莊元維警詢筆錄時,經莊元維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強制性侵後,始據此,於同月25日對被上訴人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而被上訴人於此時,才被動說出上情,且於警詢時中,仍表示不願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事實,有莊元維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面)可稽。
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非但未主動揭發上訴人性侵犯行,事後亦無提告意願,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故被上訴人指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乙節,信而有徵,堪可認定。
從而,上訴人抗辯莊元維與被上訴人有同居關係,未目睹性侵過程,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不足採信。
6、此外,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侵後,因不堪受辱,於翌日即102 年11月11日晚上6 、7 時許,夥同數名友人(含蔡東軒)前往系爭處所,持木棍毆打上訴人手、腳、頭部等身體部位,且上訴人並未還手,而任由被上訴人毆打出氣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頁正面、偵卷第9 至12頁、原審卷第99頁),並據莊元維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才知道蔡東軒及蚵寮超商外的朋友,為了乙○○強姦甲女之事去打了乙○○,蔡東軒叫我要冷靜,並說他們都已經處理好了」(見偵卷第18頁反面)等語相符。
復經系爭刑案第一審調閱上訴人就醫紀錄,查明上訴人確實曾於102 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3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主訴遭認識之人以棒球棒打傷,經診斷為枕骨撕裂傷6 公分、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右手紅腫及左尺骨骨折等情,有該院103 年10月27日雄岡院部字第1030002002號函附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1 份在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25甲28 頁)可憑。
衡諸上訴人急診時間、受傷原因及傷勢部位等情,與被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尤堪認被上訴人陳稱遭上訴人性侵之事,係屬實在。
否則,上訴人前開傷勢如非被上訴人及同行友人所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臨訟杜撰與客觀事實吻合之犯罪情節。
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主動詢問檢察官:「有一個題外話我想問,如果乙○○要告我傷害罪的話,是同一件事嗎?」(見偵卷第13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上訴人之事,亦頗介意是否會遭傷害罪之刑事訴追,故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詢問。
堪認被上訴人確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侵,而曾於前揭時間,偕同蔡東軒等毆打上訴人無訛。
是上訴人就其非因上開性侵事由,而遭被上訴人及蔡東軒等毆傷乙節,聲請傳喚蔡東軒到庭作證,本院認上訴人強制性侵被上訴人乙事,已堪認定,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7、至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第一審辯稱:其留宿被上訴人後,隨即外出尋找訴外人田皓偉及陳芯茹聊天,直至天亮始返回系爭處所云云。
經查,上訴人果於當天凌晨留宿被上訴人後,出外找尋上述友人聊天,衡情,其對於友人真實姓名或住居所應可知悉,並提供法院調查。
詎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無法確認「田皓偉」之真實姓名,且除僅知「田皓偉」曾在超商工作外,別無其他足資識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詢(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00 頁),已與常情有違,難予遽採。
其次,經刑案第一審函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田皓偉」之年籍資料,亦經該公司函覆稱,加群門市為加盟店,門市職員由加盟主自行聘僱而無法提供該門市任職人員之年籍資料等語;
暨再查詢設籍於高雄市之民眾,是否有名為「田皓偉」之人,亦查無「田皓偉」之人,分別有陳報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49頁、第104 頁)可稽,尤見上訴人所辯,不能採信。
又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固自陳:僅知悉「陳芯茹」曾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後勁莊檳榔攤左營店打工,年約19至20歲,住在左營區,惟該人已離職,且無聯絡,其亦未申辦電話云云(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00甲101 頁),然經刑案第一審查詢後,符合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者,僅「陳芯如」1 位(『如』並無『草字頭』),嗣刑案第一審將查得照片交予上訴人辯認結果,上訴人答稱非其指述之「陳芯茹」本人,亦有刑案第一審審理筆錄、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00 頁、103 頁正面)可稽,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8、末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滿14歲,仍以強暴方法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負加重強制性交罪責乙節,亦據系爭刑案第一、二審認定無訛,有判決附卷可稽,益堪認上訴人係以強制性交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不法性侵被上訴人行為,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致其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學歷為高中就讀中,無薪資收入,亦無具有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並無具有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狀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兩造學歷、資產相當,上訴人有不固定收入,被上訴人則無收入。
暨被上訴人於凌晨,遭上訴人以強拉入住處房間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時,尚未滿14歲,無論身心靈,皆仍處於發育階段,詎上訴人無視於被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孩,惡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事後卸責,並否認侵害事實,態度不佳,更令被上訴人心理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影響被上訴人日後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其身心健康之危害,可謂不輕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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