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秀鳳與前配偶池興成,育有長男
-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鳳離婚後,被上訴人即未與之共同生活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繼承人黃秀鳳與池興成原為配偶關係,育有長男即被上
- (二)黃秀鳳於93年12月28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
- (三)黃秀鳳於94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5日住院腦神經外科加
- (四)上訴人(原名孫存孝)於94年4月4日同時辦理其與黃秀
- (五)兩造與池修帆均為黃秀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均
- (六)孫誌謙為上訴人之姪,前於95年3月16日持系爭支票聲請
- (七)上訴人先前明知其未獲黃秀鳳之授權而偽造黃秀鳳之票據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黃秀鳳之債務而自行或授權上訴人簽發?
-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債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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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孫蓬逸
被上訴人 池宜倫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秀鳳與前配偶池興成,育有長男即被上訴人、次男池修帆,嗣黃秀鳳與池興成離婚後,上訴人於民國80幾年間即與黃秀鳳同居,嗣兩人於94年2 月10日結婚,並於94年4 月4 日同時辦理結婚登記及黃秀鳳94年3月20日死亡除戶登記。
因黃秀鳳於92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3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營業登記時起在系爭建物內經營米店(下稱系爭米店),嗣黃秀鳳因病於94年3 月20日死亡。
另黃秀鳳先前曾參加訴外人侯冀鳳召集的之民間合會,並且為經營系爭米店曾向順寶碾米廠等廠商購米,須支付會款及貨款,於黃秀鳳住院期間,上訴人乃依黃秀鳳之授權,於黃秀鳳已蓋好印章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侯冀鳳及各該碾米廠廠商。
詎黃秀鳳死亡後,系爭支票退票,上訴人遂自行清償黃秀鳳上開所積欠之會款及貨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11,910 元。
兩造與訴外人池修帆既均為黃秀鳳之繼承人,自應就黃秀鳳所遺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上訴人已先行清償全部債務並取回系爭支票,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1/3 債務部分即570,637 元等語。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6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鳳離婚後,被上訴人即未與之共同生活,不清楚黃秀鳳與上訴人間真實債務情形,又黃秀鳳死亡前均無跳票紀錄,名下帳戶內亦有存款,卻於其死亡後始出現本件上百萬元票據債務,復上訴人於黃秀鳳死亡後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其與黃秀鳳之結婚登記,上訴人另曾涉及偽造票據號碼AS0000000 支票、盜領黃秀鳳名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泰帳戶)內之存款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訴外人孫誌謙更曾持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可見系爭支票均為黃秀鳳死亡後所簽發,並非黃秀鳳所遺債務,被上訴人無庸負擔清償責任。
況系爭米店為上訴人獨自經營,訴外人侯冀鳳之合會則係上訴人以黃秀鳳名義所參加,若有積欠貨款、會款,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清償。
且上訴人於先前刑案偵查中均供稱系爭米店為其與黃秀鳳合夥經營,縱認系爭支票債務屬黃秀鳳經營米店所積欠者,上訴人亦應就其等間之合夥關係先行清算,始能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6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秀鳳與池興成原為配偶關係,育有長男即被上訴人、次男池修帆,嗣黃秀鳳與池興成離婚。
(二)黃秀鳳於93年12月28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稅務部分經主管機關准予辦理(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黃秀鳳並自斯時起在系爭建物內經營系爭米店。
(三)黃秀鳳於94年2 月18日至同年2 月25日住院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同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14日住院內科加護病房,同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20日住院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3 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66頁)。
(四)上訴人(原名孫存孝)於94年4 月4 日同時辦理其與黃秀鳳94年2 月10日結婚、黃秀鳳94年3 月20日死亡之除戶登記(見司促卷第12頁,原審卷第67頁),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偽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判決上訴人對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4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
(五)兩造與池修帆均為黃秀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均無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73頁)。
黃秀鳳死亡後,其遺產申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投資3 筆(分別為17,820元、14,820元、21,910元)。
又兩造與池修帆以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8 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4頁)。
(六)孫誌謙為上訴人之姪,前於95年3 月16日持系爭支票聲請對被上訴人與池修帆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與池修帆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孫誌謙遂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法院院鳳山簡易庭以95年度鳳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下稱前案)。
(七)上訴人先前明知其未獲黃秀鳳之授權而偽造黃秀鳳之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3 月21日、票面金額290,000 元之支票,於黃秀鳳死亡後,又自黃秀鳳名下系爭萬泰帳戶非法提領共92,596元,而因涉犯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年7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後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下稱系爭刑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黃秀鳳之債務而自行或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為支付米店貨款及支付會款所簽發?上訴人有無為黃秀鳳清償貨款、會款或票款債務之行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
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2.上訴人主張黃秀鳳於93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時起即在系爭建物內獨自經營系爭米店,伊僅幫忙記帳、送貨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米店係由上訴人所經營或與黃秀鳳合夥經營云云。
經查:黃秀鳳於93年12月28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稅務部分經主管機關准予辦理,黃秀鳳並自斯時起在系爭建物內經營米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1 月5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33012764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觀諸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營業人為米店(黃秀鳳君),足認系爭米店屬獨資經營之商號無誤。
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及前案審理中,證人即順寶碾米廠老闆洪智崇結證稱:和上訴人作生意每月大約幾十萬元,平常都是黃秀鳳叫米,二個人都有叫米,但黃秀鳳比較多,支票是由黃秀鳳交的,打電話訂貨的人有時是黃秀鳳,有時是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5 頁、前案卷第183 頁);
永盛碾米廠老闆陳榮皆結證稱:伊是開米店,米是由黃秀鳳及上訴人叫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打電話過來,黃秀鳳偶爾才打電話過來。
支票是買米用的,不清楚支票是何人開的,司機說大部分都是黃秀鳳交給司機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6 頁、前案卷第183 頁);
東遠碾米工廠司機莊芳德結證稱:他們2 人都叫貨,平常黃秀鳳叫貨比上訴人多,當米出問題時,黃秀鳳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6 頁);
便當店老闆溫央朱結證稱:我們是經營便當店,有叫上訴人的米,上訴人是負責外面,伊打電話訂貨大部分都是黃秀鳳接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6 頁);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外務柯炳和結證稱:上訴人是跑外務,黃秀鳳負責店內的事,我們如果去店裡面,都是遇到黃秀鳳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7 頁),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在卷可據。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多數均證稱係由黃秀鳳負責叫貨及交付支票,上訴人則為送貨之人,足見該米店主要經營者應為黃秀鳳無誤。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米店為黃秀鳳獨自經營,其僅幫忙記帳、送貨一情,尚屬可採。
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米店係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復就上訴人與黃秀鳳間有互約出資以成立合夥契約之合意以及雙方出資的條件及比例亦未證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3、按票據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票據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自行填載日期及金額所簽發一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其乃依黃秀鳳之授權,於黃秀鳳已蓋好印章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認黃秀鳳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惟其就上訴人得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既未按法定方式以文字授予代理權,黃秀鳳又已死亡,無從事後承認其授權,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黃秀鳳就系爭支票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並非黃秀鳳所遺債務一情,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伊毋庸就系爭支票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應屬可採。
4.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緣由,乃因黃秀鳳先前曾參加訴外人侯冀鳳所召集的合會,為繳交會款而簽發交付於侯冀鳳,嗣上開支票跳票後,其以現金換回該支票以清償會款一情,業據證人侯冀鳳於前案證稱:這是黃秀鳳跟的會,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是上訴人交給我用以交付會款,後來支票跳票,上訴人拿現金換回支票等語(見前案卷第202 頁),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侯冀鳳出據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黃秀鳳之支票共兩張(票據號碼為AS0000000 及AS0000000 ),因拒絕往來戶,已由孫誌謙先生於94年6 月5 日拿現金換回處理」等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堪信為實。
至被上訴人辯稱該合會為上訴人所參加,應由上訴人自行清償會款債務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5.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支票之緣由,乃因黃秀鳳先前向順寶碾米廠等廠商購米,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交付於順寶碾米廠等廠商,嗣上開支票跳票後,其以現金換回該支票以清償貨款等情,雖據證人洪智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支票是買米的貨款,據司機說大部分都是由黃秀鳳點貨及開立支票。
跳票後,上訴人告訴伊黃秀鳳過世無法兌現支票,並說要處理,待案子結束後以現金換回支票,因此伊就寫了證明書,但上訴人現在還沒有還伊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莊芳德證稱:支票是伊去收回來的,伊去收的時候票都開好了。
伊去時,都是向黃秀鳳拿支票。
支票是買米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6 頁);
陳榮皆證稱:伊送貨之後,他就開支票給伊,通常都是開2 、3 個月後的支票。
支票是買米用的。
司機說大部分都是向黃秀鳳拿票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5 頁);
柯炳和證稱:3 月31日的支票應該是1 、2 月開立的。
開支票時,黃秀鳳應該還沒有過世,票的用途也是買米的,去拿時票已經開好了。
我們去拿票時,票大部分都是黃秀鳳拿給我們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6 頁)。
是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支付系爭米店之貨款,且大多開立發票日為2 、3 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一情,固堪認定。
然查,黃秀鳳於94年2 月18日至同年2 月25日住院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同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14日住院內科加護病房,同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20日住院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3 月20日死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53頁背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
是依據黃秀鳳入院後隨即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之情況研判,其病情應甚為嚴重,故自入院時起,黃秀鳳已無可能再繼續經營米店並叫貨,上訴人亦自認黃秀鳳住院後伊也會幫黃秀鳳經營,都是由伊接米店電話,並繼續經營至黃秀鳳死亡後半年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自黃秀鳳於94年2 月18日因病入院後,該米店之經營係由上訴人為之。
依此,黃秀鳳於入院前既自行經營米店,則其訂購米所應負之貨款,應由黃秀鳳負責清償,而屬黃秀鳳之債務;
但於黃秀鳳入院後訂購米所產生之貨款,則屬上訴人自行經營米店所產生之債務,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茲據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冊以及各該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就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支票是否係支付黃秀鳳所積欠之貨款而簽發,以及上訴人是否代黃秀鳳清償該貨款,分別論述如下:①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支票,上訴人主張係因黃秀鳳於93年12月25日、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14日分別向順寶碾米廠訂貨90,000元、66,000元、93,000元,而於94年1 月25日簽發交付該廠商,另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支票,係黃秀鳳分別於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7 日分別向順寶碾米廠訂貨132,000 元、93,800元,而於94年2 月25日簽發交付該碾米廠以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71 頁),被上訴人對該帳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不爭執,然辯稱其內容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參照證人即順寶碾米廠老闆洪智崇前開證詞,足證此2 紙支票確係黃秀鳳叫貨後支付貨款所開立,且系爭米店大多開立發票日為2 、3 個月後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一情,已如前述,依此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3 月20日、4 月20日,回算2 、3 個月應為94年1 月間所簽發無誤,斯時黃秀鳳尚未入院,故上訴人主張此2紙支票係為支付黃秀鳳先前訂貨所應支付予順寶碾米廠之貨款而簽發一情,堪以認定。
惟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現金換回此2 紙支票云云,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洪智崇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然因洪智崇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清償此部分款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5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清償此部分之貨款債務,難認屬實。
②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支票,上訴人主張係因黃秀鳳於93年12月25日、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11日、94年1 月18日分別向東遠碾米廠訂貨90,000元、99,000元、46,500元、93,000元,而於94年1 月25日簽發交付該廠商,另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支票,係黃秀鳳分別於於94年1 月27日、94年1 月29日、94年2 月3 日、94年2 月5 日、94年2 月7日分別向東遠碾米廠訂貨46,750元、46,750元、94,000元、32,900元、94,00 元,而於94年2 月25日簽發交付該廠商以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87 頁),被上訴人對該帳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不爭執,然辯稱其內容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參照證人即東遠碾米廠司機莊芳德前開證詞,足證此2 紙支票確係黃秀鳳叫貨後支付貨款所開立,且系爭米店大多開立發票日為2 、3 個月後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一情,已如前述,依此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3月31日與94年4 月23日,回算2 、3 個月應為94年1 月間所簽發無誤,斯時黃秀鳳尚未入院,故上訴人主張此2 紙支票係為支付黃秀鳳先前訂貨所應支付予順寶碾米廠之貨款而簽發一情,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現金換回此2 紙支票一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東遠碾米廠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黃秀鳳之支票共參張(支票號碼為AS0000000 、AS0000000 及AS0000000 ),因拒絕往來戶,已由孫誌謙先生於94年7 月9 日提現金換回處理」等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替黃秀鳳清償此部分之貨款債務,應認屬實。
③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支票,上訴人主張係因黃秀鳳於94年1 月19日別向永盛碾米廠訂貨27,600元,而於94年1 月25日簽發交付該碾米廠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79 頁),被上訴人對該帳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不爭執,然辯稱其內容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參照永盛碾米廠老闆陳榮皆前開證詞,足證此張支票確係黃秀鳳叫貨後支付貨款所開立,且該米店大多開立發票日為2 、3 個月後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一情,已如前述,而此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3 月20日,回算2 、3 個月應為94年1 月間所簽發無誤,斯時黃秀鳳尚未入院,故上訴人主張此支票係為支付黃秀鳳先前訂貨所應支付予永盛碾米廠之貨款而簽發一情,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現金換回此張支票一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陳榮皆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黃秀鳳之支票共貳張(支票號碼為AS0000000 及AS0000000 ),因拒絕往來戶,已由孫誌謙先生於94年6 月30日以現金換回處理完成」等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替黃秀鳳清償此部分之貨款債務,應認屬實。
④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支票,上訴人主張係因黃秀鳳於94年1 月15日向億東公司訂貨26,500元,於94年1 月25日簽發交付該廠商等情,雖未據上訴人提出帳冊佐證,惟業據證人即億東公司外務柯炳和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證此張支票確係黃秀鳳叫貨後於94年1 、2 間支付貨款所開立,故上訴人主張此張支票係為支付黃秀鳳先前訂貨所應支付予億東公司之貨款而簽發一情,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現金換回此張支票一情,復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億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黃秀鳳女士之支票共兩張(支票號碼為AS0000000 、AS0000000),因拒絕往來戶,已由孫誌謙先生於94年4 月8 日及5月11日以現金換回處理」等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替黃秀鳳清償此部分之貨款債務,應認屬實。
⑤如附表所示編號9 至12之支票,上訴人自認送貨日期均在94年2 月28日以後(見原審卷第99頁),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71 頁、第179 頁、第187 頁),而黃秀鳳於94年2 月18日因病入院後,即無法再經營系爭米店,而係由上訴人經營等情,已如前述,故訂購上開貨品之人應係上訴人,因此所生之貨款債務應由上訴人自行清償。
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換回此4 紙支票一節,雖提出永盛碾米廠、順寶碾米廠、東遠碾米廠、億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其既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分擔。
是其主張其有代黃秀鳳清償此部分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應分擔1/3 等語,自非可採。
⑥依上所述,上訴人於黃秀鳳死亡後代為清償之會款及貨款債務共計730,050 元(計算式:20,000+20,000+321,500+27,600+26,550+314,400=730,0550元)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債務?金額多少?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與池修帆均為黃秀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均無辦理拋棄繼承。
黃秀鳳死亡後,其遺產申報有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建物、投資3 筆(分別為17,820元、14,820元、21,910元)。
又兩造與池修帆以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8 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5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1878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3 月3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1058676號函暨所附黃秀鳳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4頁),故兩造就黃秀鳳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又上訴人於黃秀鳳死亡後代為清償之會款及貨款債務共計730,050 元,詳如前述,且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鳳遺產範圍內,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243,350 元(計算式:730,050 ÷3=243,35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有司促字卷第29頁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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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票 載 │ 票面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債務 │ 退票日 │
│號│ │ 發票日 │新臺幣/元│--------------------│ │
│ │ │ │ │上訴人主張實際簽發日
│ │ │ │ │--------------------│ │
│ │ │ │ │上訴人主張實際交付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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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S0000000 │94.04.10│ 20,000 │侯冀鳳/會款 │94.04.12│
│ │ │ │ │--------------------│ │
│ │ │ │ │94.01.01 │ │
│ │ │ │ │--------------------│ │
│ │ │ │ │94.01.05 │ │
├─┼─────┼────┼─────┼──────────┼────┤
│2│AS0000000 │94.05.10│ 20,000 │侯冀鳳/會款 │94.05.11│
│ │ │ │ │--------------------│ │
│ │ │ │ │94.01.01 │ │
│ │ │ │ │--------------------│ │
│ │ │ │ │94.01.05 │ │
├─┼─────┼────┼─────┼──────────┼────┤
│3 │AS0000000 │94.03.20│ 260,000 │順寶碾米廠(洪智崇、│94.03.21│
│ │ │ │ │94年1 月訂貨,93.12.│ │
│ │ │ │ │25至94.01.14期間送貨│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1.28 │ │
├─┼─────┼────┼─────┼──────────┼────┤
│4 │AS0000000 │94.03.31│ 321,500 │東遠碾米廠(李元豪、│94.03.31│
│ │ │ │ │94年1 月訂貨,93.12.│ │
│ │ │ │ │25至94.01.18送貨) │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1.29 │ │
├─┼─────┼────┼─────┼──────────┼────┤
│5 │AS0000000 │94.03.20│ 27,600 │永盛碾米廠(陳榮皆、│94.03.21│
│ │ │ │ │94年1 月訂貨,94.01.│ │
│ │ │ │ │19送貨) │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2.01 │ │
├─┼─────┼────┼─────┼──────────┼────┤
│6 │AS0000000 │94.03.31│ 26,550 │億東碾米廠(送貨日期│94.03.31│
│ │ │ │ │94.01.15) │ │
│ │ │ │ │--------------------│ │
│ │ │ │ │94.01.25 │ │
│ │ │ │ │--------------------│ │
│ │ │ │ │94.02.01 │ │
├─┼─────┼────┼─────┼──────────┼────┤
│7 │AS0000000 │94.04.20│ 225,000 │順寶碾米廠(洪智崇、│94.04.20│
│ │ │ │ │94年2 月訂貨,94.01.│ │
│ │ │ │ │28至94.02.07期間送貨│ │
│ │ │ │ │--------------------│ │
│ │ │ │ │94.02.25 │ │
│ │ │ │ │--------------------│ │
│ │ │ │ │94.02.28 │ │
├─┼─────┼────┼─────┼──────────┼────┤
│8 │AS0000000 │94.04.30│ 314,400 │東遠碾米廠(李元豪、│94.05.03│
│ │ │ │ │94年2 月訂貨,94.01.│ │
│ │ │ │ │27至94.02.07送貨) │ │
│ │ │ │ │--------------------│ │
│ │ │ │ │94.02.25 │ │
│ │ │ │ │--------------------│ │
│ │ │ │ │94.03.07 │ │
├─┼─────┼────┼─────┼──────────┼────┤
│9 │AS0000000 │94.04.20│ 91,000 │永盛碾米廠(陳榮皆、│94.04.20│
│ │ │ │ │94年2 月訂貨,94.02.│ │
│ │ │ │ │28送貨) │ │
│ │ │ │ │--------------------│ │
│ │ │ │ │94.02.28 │ │
│ │ │ │ │--------------------│ │
│ │ │ │ │94.03.01 │ │
├─┼─────┼────┼─────┼──────────┼────┤
│10│AS0000000 │94.04.30│ 271,000 │順寶碾米廠(洪智崇、│94.05.30│
│ │ │ │ │94年3 月訂貨、94.02.│ │
│ │ │ │ │28至94.03.15期間送貨│ │
│ │ │ │ │--------------------│ │
│ │ │ │ │94.03.15 │ │
│ │ │ │ │--------------------│ │
│ │ │ │ │94.03.24 │ │
├─┼─────┼────┼─────┼──────────┼────┤
│11│AS0000000 │94.05.20│ 117,260 │東遠碾米廠(李元豪、│94.05.23│
│ │ │ │ │94年3 月訂貨,94.03.│ │
│ │ │ │ │10至94.03.17送貨) │ │
│ │ │ │ │--------------------│ │
│ │ │ │ │94.03.15 │ │
│ │ │ │ │--------------------│ │
│ │ │ │ │94.03.18 │ │
├─┼─────┼────┼─────┼──────────┼────┤
│12│AS0000000 │94.04.30│ 17,600 │億東碾米廠(94.03.02│94.05.03│
│ │ │ │ │送貨) │ │
│ │ │ │ │--------------------│ │
│ │ │ │ │94.03.15 │ │
│ │ │ │ │--------------------│ │
│ │ │ │ │94.03.18 │ │
├─┴─────┴────┼─────┴──────────┴────┤
│上列支票票面金額之總數 │1,711,9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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