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下稱老人會)經合法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身為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
- 三、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 (一)被上訴人老人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 (二)被上訴人黃連文辯稱:伊所擔任長壽俱樂部之幹事雖係無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上訴人下轄有長壽俱樂部及媽媽教室二內部組織。
- (二)被上訴人老人會係依法設立,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
- (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九如鄉農會所有,於
- (四)被上訴人老人會自102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 (五)依組織簡則第6條規定,長壽俱樂部置幹事9人,為無給
- (六)被上訴人黃連文自89年起出任長壽俱樂部幹事兼總務,負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一)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或占有管理權?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黃連文自9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
- (三)黃連文有無重複支領水電費79,115元?其支領55,000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第76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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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雪玲
訴訟代理人 陳燕業
被上訴人 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連
被上訴人 黃連文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老人會(下稱老人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身為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嗣於民國102 年改制為社團法人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發展協會,下轄有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俱樂部)及屏東縣九如鄉耆老社區媽媽教室(下稱媽媽教室)二內部組織。
訴外人陳衛衡(已歿)自93年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受上訴人之理事會委任擔任長壽俱樂部會長,而被上訴人黃連文則自89年起擔任長壽俱樂部幹事兼總務,負責管理所有款項收支。
又長壽俱樂部所使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會員出資興建,惟陳衛衡於卸任後,拒不交接系爭建物之鑰匙、財產、帳冊及存摺等物,經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命陳衛衡交還系爭建物之鑰匙、物品及帳冊等物,業於102 年7 月間強制執行完畢。
詎陳衛衡與被上訴人黃連文竟於102 年1 月3 日另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設被上訴人老人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處理會務,核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所有物,致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140 元。
又依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下稱組織簡則)之規定,該俱樂部所有幹部職員均為無給職,詎黃連文擔任該俱樂部幹事期間,竟於90年3 月1 日起擅立「管理費」及「律(津)貼總務」之名目,不定期或每3 個月支領3,000 元至4,500 元不等之管理費及津貼,截至101 年12月13日止,共不當支領496,500 元。
此外,黃連文尚自97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以支出長壽俱樂部水電費名義,重複支領79,115元;
另於101 年6 月12日及同年12月17日挪用公款共55,000元,為卸任會長陳衛衡聘請律師。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老人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老人會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40 元。
㈢被上訴人黃連文應給付上訴人630,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老人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茲據其於原審辯稱:老人會係獨立之團體,與長壽俱樂部並非同一體系,老人會會址所在之系爭土地係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下稱九如鄉農會)所有,經雙方訂立長期無償使用契約供老人會使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係老人會之會員出資興建,上訴人請求老人會按月給付2,140 元及返還系爭建物,於法無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連文辯稱:伊所擔任長壽俱樂部之幹事雖係無給職,然伊另兼長壽俱樂部之總務,任職期間確實有從事餵魚、打掃及管理等與幹事職務無關的工作,後來會員同意每個月補貼伊3,000 餘元,讓伊繼續總務之工作,要屬合理報酬,並非不當得利。
又長壽俱樂部之帳冊係流水帳性質,不論現金收支、帳戶存匯款或帳戶扣款,俱記入帳冊內,並無重複扣款之情形。
另外,關於55,000元之律師費,是經所有長壽俱樂部幹事一致同意才動支,因當時所有幹事均認為會長改選並不合法,陳衛衡仍為會長,動用該款項係與長壽俱樂部會務有關,並非侵權行為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老人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老人會應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40 元。
㈣被上訴人黃連文應給付上訴人630,61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下轄有長壽俱樂部及媽媽教室二內部組織。
(二)被上訴人老人會係依法設立,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九如鄉農會所有,於74年7 月20日由當時耆老村村長陳進貴、耆老社區理事長陳居清及長壽俱樂部會長龔明清等3 人立具切結書向九如鄉農會申請借用系爭土地興建,該切結書並載明,系爭建物除作為長壽俱樂部會址外,尚供做一般機關、社團公共活動之用。
(四)被上訴人老人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五)依組織簡則第6條規定,長壽俱樂部置幹事9 人,為無給職,任期4 年。
(六)被上訴人黃連文自89年起出任長壽俱樂部幹事兼總務,負責管理該俱樂部所有款項收支,黃連文自90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以管理費及津貼之名目按月支領3,000 元至4,500 元不等金額,總計共支領496,500 元,詳細情形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及長壽俱樂部之帳冊(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115 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或占有管理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會員籌資興建,是否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老人會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上訴人,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40 元,有無理由?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96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會員出資興建一節,雖提出上訴人會員名冊及捐贈者芳名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經本院核對上開會員名冊及芳名錄照片之結果,該名冊上僅有數人之姓名刻在捐贈者芳名錄上,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全體會員出資興建。
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係屬九如鄉農會所有,而於74年7 月20日由當時耆老村村長陳進貴、耆老社區理事長陳居清及長壽俱樂部會長龔明清等3 人,共同署名向九如鄉農會書立切結書為憑,載明:「為增進老人福祉,設立適當活動場所,在貴會所有坐落九如鄉九如段1029號地上搭建鐵架房屋乙棟,除作為長壽俱樂部會址外,尚可供一般機關、社團公共活動之用」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82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116 頁)。
另證人即現任耆老村村長楊銘煌到庭證稱:切結書簽立的原因是當初的村長,為了方便老人活動,大家籌錢搭個鐵皮屋起來,讓老人可以有活動的空間,就跟當時的社區理事長、長壽俱樂部的會長,跟農會租借,是無償的,當時是一般民眾都可以使用,系爭建物現在是老人會在使用,但其他機關要用也可以,我們在投票時,那裡也做為投票所,小孩子的畢業典禮,也是借那裡做為活動地點,並無如上訴人所言,有排除其他單位使用之情形。
事實上,之前民事案件和解時,有交一副鑰匙給上訴人,上訴人要使用都可以使用,老人會也有鑰匙,誰要使用都要付費,花多少水電費,要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至背面)。
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耆老村村民醵資興建,而非上訴人,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耆老村全體村民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難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老人會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
又因系爭建物可供該村村民及社團活動使用,除上訴人持有出入門禁鑰匙外,老人會也有,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排他之使用權利,難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全部管領力,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以其占有被侵奪,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亦得使用系爭建物之老人會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
從而,上訴人亦未因老人會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其權利受侵害而有損害,又老人會亦屬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老人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40 元,亦難謂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黃連文自90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向長壽俱樂部支領之496,500 元,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179 、544 條規定請求返還此款項有無理由?1.依組織簡則第6條規定,長壽俱樂部置幹事9 人,為無給職,任期4 年。
而被上訴人黃連文自89年起出任長壽俱樂部幹事兼總務,負責管理該俱樂部所有款項收支,又黃連文自90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以管理費及津貼之名目按月支領3,000 元至4500元不等金額,總計共支領496,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82頁背面),並有組織簡則、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及長壽俱樂部之帳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115 頁)。
上訴人雖主張黃連文身為長壽俱樂部之幹事,不應支領上開款項云云,經黃連文否認其係因幹事職務受有報酬,並辯稱:伊所擔任長壽俱樂部之幹事確係無給職,惟伊另兼長壽俱樂部之總務,任職期間確實有從事餵魚、打掃及管理等與幹事職務無關的工作,後來會員同意每個月補貼伊3,000 餘元,讓伊繼續總務之工作,要屬合理報酬等語。
2.經查:組織簡則雖規定幹事為無給職,並於第9條規定,長壽俱樂部工作人員由現有幹事或會員兼任之,然其他工作人員是否均為無給職務,則未見明文規定。
參諸證人即長壽俱樂部前會計陳連文證稱:黃連文擔任總務的時間已經快要20年,在長壽俱樂部總務就要兼幹事。
總務的職務是要執行理監事會議的決議,也要參加理監事的會議討論各項事務。
幹事的職務是要參加開會,但實際上是總務在做。
黃連文自90年3 月1 日起支領4,500 元、3,000 元不等之管理費及津貼,是理監事會議開會決定同意黃連文支用,這些錢都是黃連文擔任打掃工作才領的。
上開款項平常都是伊自己拿存款簿去農會領款,再將現金交給黃連文,若伊沒時間就將存款簿交給黃連文,讓黃連文自己去領款,黃連文再將存款簿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又上訴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黃連文提出侵占之告訴,證人許基發於該案偵查中證述:伊是老人會資深會員,每天在長壽俱樂部裡面活動,黃連文平時做事認真,得到會員信任,我們曾經找其他人來做這些事情,但是沒有人要做,因為這些事情責任太大,而且工作量很大,以前舊的會員同意每個月貼3,000 餘元讓黃連文做這些事情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598號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黃連文任職長壽俱樂部幹事兼總務,確實有從事餵魚、打掃及管理等不屬於幹事或總務之勞務工作,始經該會會員決議受領報酬。
故黃連文辯稱上述支領之費用乃係其從事勞務之報酬等語,應屬可採。
因此,上訴人就黃連文所支領者為不應支領之幹事報酬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黃連文受有報酬即無不法、違反委任契約等債務不履行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連文給付496,500 元,於法難認有據。
(三)黃連文有無重複支領水電費79,115元?其支領55,000元作為陳衛衡律師費是否擅自挪用或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179 、544 條規定請求黃連文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黃連文自97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以支出長壽俱樂部水電費名義,重複支領79,115元一節,為黃連文所否認。
經查:長壽俱樂部的水電費均由該俱樂部於九如鄉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支付一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 頁)。
上訴人雖主張長壽俱樂部之帳冊僅記載現金,帳戶扣款的支出不會記載於帳冊內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長壽俱樂部帳冊之記載方式,係採取流水帳之記帳方式,即相關之各項支出收入、利息及費用等均會記載於該帳冊內(見原審卷一42頁至第115 頁),佐以證人陳瑞連復結證稱:長壽俱樂部的帳冊係由會計製作保管,該俱樂部的水電費都是從農會的帳戶直接扣款,從農會扣款的水電費總務都會記載在帳冊裡,否則就會與帳目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乃合於會計原則,足見上訴人主張長壽俱樂部之帳戶扣款支出不會記載於帳冊內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悖於會計原則。
如此自不能以黃連文將自97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止所支出之水電費記載於長壽俱樂部之帳冊,即認黃連文有重複支領水電費79,115元。
亦即上訴人就黃連文有重複支領長壽俱樂部水電費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黃連文給付79,115元,即難認有理。
2.上訴人另主張黃連文於101 年6 月12日及同年12月17日挪用公款共55,000元,為卸任會長陳衛衡聘請律師云云。
黃連文對於其使用長壽俱樂部款之款項55,000元作為陳衛衡之律師費一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係經所有長壽俱樂部幹事一致同意才動支該筆款項等語。
經查:有關長壽俱樂部款項支用之流程,組織簡則以及上訴人章程均未明文規定,參諸證人陳連文所證:長壽俱樂部的支出,若是水電費這類開銷的話,會計可以直接從俱樂部的帳戶拿錢出來,如果是其他費用的話,就要經過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決定。
每次開會大家自己講一講就可以了,不用每次開會都作紀錄。
伊認為一定是經過理監事會的同意,黃連文才拿55,000元去支付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可知長壽俱樂部相關費用之支出,除常態性者可直接由會計領用支付外,其餘費用慣例上係經由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決定,但無須做成會議紀錄。
而黃連文雖為長壽俱樂部幹事兼總務,但有關現金之支用,仍須由會計依理監事會議指示支領,無法自行領取,此有前開證人陳瑞連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是黃連文若未經過上訴人理監事會議同意可動用長壽俱樂部款項用以支付陳衛衡之律師費,衡情會計應無可能同意黃連文擅自領取。
是黃連文對其動用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一情,應認已盡舉證責任,尚無何不法或違反委任契約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黃連文給付55,000元,即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老人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40 元。
暨請求被上訴人黃連文應給付上訴人630,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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