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易,3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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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聚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簡弓皓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吳欣蕾(歿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於97年2 月31日結婚,上訴人唯恐吳欣蕾在上訴人去世後無所依靠,並考量吳欣蕾當時因不當招攬保險業務,遭訴外人即其雇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求償,不適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遂於98年1 月間與吳欣蕾及其子女討論後,決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迨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198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及嗣後依住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附隨主建物移轉之共有建物,即坐落同地段第15地號,權利範圍715/000000000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416、2444號,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55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後,於99年6 月1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惟吳欣蕾既已去世,系爭房地即失借名登記之目的,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吳欣蕾與上訴人合資購入(其中上訴人出資部分,係屬上訴人贈與吳欣蕾之金錢,其餘則以房貸養房),吳欣蕾為彌補未照顧被上訴人幼年生活之遺憾,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系爭房地買受人,簽立契約、辦理過戶及貸款等手續。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父,被上訴人與蕭于晏乃吳欣蕾與前夫所生子女。

㈡系爭房地乃吳欣蕾委託仲介洽談買賣事宜,並由吳欣蕾於99年6 月1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73萬元,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11日、99年7 月1 日依序匯款50萬元、65萬元,合計115 萬元入吳欣蕾設於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褶及印章,在104 年3 月23日以前,均由上訴人保管。

㈤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於104 年3 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扣繳104 年4 月份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經被上訴人辦理存摺補發、印鑑變更後,委託訴外人即其胞妹蕭于晏(原名蕭宇雁)代為墊付貸款。

㈥系爭房地貸款自104 年4 月起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㈦吳欣蕾親自撰寫承諾書內容,並於101 年6 月24日邀集兩造及蕭于晏共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須供上訴人與吳欣蕾退休後,居住至終老,且不得以系爭房地抵押作保,至於系爭房地貸款償還及建物、水電設備之修繕費用,則由吳欣蕾與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131、96頁)。

㈧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迄未居住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7、68頁)。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

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 、2 月農曆春節連假期間,向被上訴人表達欲借用其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經被上訴人同意允借名義,兩造已成立借名關係,俟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購入系爭房地後,即依前開借名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8、69頁)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伊因受吳欣蕾贈與而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如其舉證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

㈢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即在98年1 、2 月間農曆春節連假期間,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供上訴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用乙節,雖有證人即吳欣蕾之胞弟吳坤城證稱:「要買房子,總該有個買主」、「但因原告(按:指上訴人)大吳欣蕾10幾歲,唯恐他先於吳欣蕾過世,…吳欣蕾則有債務問題,本欲登記在蕭于晏名下,但她也有卡債,所以才登記在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名下」、「4 個人中有3 個人有問題,所以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惟由證人吳坤城坦承:伊所提及關於系爭房地欲登記於何人名下之討論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伊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討論過上開事宜(見原審卷第134 頁),復證稱:「之前要買房子時,有討論要登記給誰,我常跟原告、吳欣蕾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可知吳坤城雖曾與上訴人、吳欣蕾討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均未親身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經過,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外觀事實,遽謂上訴人已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供上訴人使用。

況據證人即吳欣蕾之女兒蕭于晏證稱:「春節期間我哥哥(按:指被上訴人)都要跟我父親、奶奶那邊的家人聚會,所以不太可能在那段時間與我、我母親(按:指吳欣蕾)及上訴人見面討論系爭房地要如何登記的事」、「當時並沒有人出來講明是借名登記,甚至連我哥哥都不清楚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直到我母親臨終時,她還是告訴我們,這棟房屋(按:指系爭房地)是要留給我與我哥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98頁),益徵兩造於98年農曆春節期間並未見面,上訴人事後亦未自己或透過吳欣蕾向被上訴人為借名之表示,更遑論達成借名之意思合致。

至於證人蕭于晏證稱:「是我母親跟我在電話裡談,她一開始找我(按: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我說我信用不好,無法幫他們貸款,後來我母親才想到我哥哥,但後來我母親找我哥哥辦貸款一事,她並沒有跟我講,而是事情辦好就是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僅能推知吳欣蕾為了辦理系爭房地貸款,須以信用良好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尚不能執此推認吳欣蕾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徵詢借名意願,並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之意思合致,附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由上訴人保管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捐、水電及瓦斯費用均由其負擔,乃真正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之人,而有踐行所有權之外觀等情,雖據其提出聯邦銀行貸款帳戶存摺、103年度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水費通知單及繳納證明、電費通知單及繳納證明、天然氣轉帳劃撥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24、25頁,本院卷第48至52、53至57、58頁)。

但查:⑴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蕭于晏與上訴人、吳欣蕾於101 年6 月24日約定:「…房屋…主供兩老退休後,有地方可住,直至終老」、「本棟房屋不得抵押作保,唯貸款及建物與水電設施、設備之償還與修繕,請兩老自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捐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係本於系爭承諾書而來,尚不能執此遽謂上訴人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⑵又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固曾於99年6 月11日、99年7 月1 日共匯款115 萬元入吳欣蕾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惟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且由證人吳坤城、蕭于晏證述:系爭房地有部分買賣價金係由吳欣蕾支付(見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97頁),及聯邦銀行貸款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聯邦銀行於99年7 月21日撥款130 萬元入帳後,該帳戶除於99年7 月21日經提領現金319,708 元、320,000 元,於99年7 月28日轉帳支出300,000 元,合計領用939,708 元外,餘款360,292 元即供逐期扣款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用(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等情,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有75% 係由貸款支應(計算式1,300,000 ÷1,730,000=0.7517,小數點下兩位捨去),於扣除房屋貸款後,實際上由上訴人及吳欣蕾自付之買賣價金僅73萬元(計算式:1,730,000-1,300,000=730,000 )。

是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既非全數由上訴人支付,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貸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前開上訴人匯款入吳欣蕾帳戶之事實,遽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伊為安撫重病之吳欣蕾,使吳欣蕾不至於擔心被上訴人在伊往生後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吳欣蕾無處可住,始同意簽立系爭承諾書,非謂承認系爭房地為吳欣蕾之財產,亦非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及蕭于晏出售均分利得(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固據證人吳坤城證稱:上訴人與吳欣蕾決議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伊曾問過吳欣蕾,日後倘被上訴人未經吳欣蕾同意逕將系爭房地抵押或拍賣,吳欣蕾豈不完蛋,因此系爭承諾書第1條才約定系爭房地不得抵押作保(見原審卷第134 頁)等語為憑,惟前開證詞與證人蕭于晏證述,系爭承諾書係欲保障上訴人在吳欣蕾過世後,還有房子可以住,被上訴人與伊不會變賣房子,將上訴人掃地出門(見本院卷第98頁)乙節不符,參以上訴人主張吳欣蕾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已經病重(按吳欣蕾於簽立承諾書後2 個月即過世),衡情此時簽立系爭承諾書,欲保障者應為生者即上訴人之老年生活,上訴人、吳坤城稱系爭承諾書係欲保障吳欣蕾之晚年生活云云,顯與常情不合,難予採信。

⑷此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6 月間因受吳欣蕾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雖與系爭承諾書第2條載稱:「兩老終老後,本房舍出售與否,應由本人(按:指被上訴人)與胞妹蕭于晏共同協商處理,所得售款兩人協商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顯示吳欣蕾在過世前,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係自己財產,進而要求被上訴人及蕭于晏須待其去世後,始能處分系爭房地乙情互有扞格,亦與證人吳坤城復證稱:吳欣蕾寫這份承諾書的原因,並不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吳欣蕾拿系爭承諾書予伊閱覽時,…並未提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等語,顯示吳欣蕾於擬具系爭承諾書內容時,仍認自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情不合,致被上訴人前開辯解陷於真偽不明,而有疵累,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有先為證明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使法院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關係之意思合致形成確信之心證,已如前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㈣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從終止前開不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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