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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上訴人 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濱海遊憩區餐飲及展示中心委託經營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變動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58,368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105年度之變動權利金各358,123 元、286,220 元(合計644,343 元,及均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6 年期間內,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之同段208 地號土地,包含餐飲中心及集貨場展示中心等(下稱系爭基地),交由被上訴人整修及營運,被上訴人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繳付前1 年度之固定權利金66萬元及以該年營運收入1.3%計算之變動權利金。
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在系爭基地經營統一超商山海觀門市(下稱山海觀門市),惟就此部分之營業收入,僅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及績效報酬計入,而就100 至103 年度各繳納如附表「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變動權利金(含超商及其他收入)」欄所示金額之變動權利金與上訴人。
然依系爭契約第6.1.2 條之約定,山海觀門市之實際營運收入均應計入營運收入以計算變動權利金,且依系爭契約第1.1.3.3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有爭議時有解釋之權,經上訴人依附表「超商營收額」欄計算,被上訴人就100 至103 年度各應繳納如附表「左列超商營收部分應計付之變動權利金」欄所示之變動權利金,扣除上述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變動權利金數額後,被上訴人就100 至103 年度各有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變動權利金未繳納,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8,368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6.1.2 條所稱應計算變動權利金之營業收入,應指「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而非「統一公司之營業收入」。
被上訴人係以加盟統一公司之方式經營山海關門市,此經營模式業經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就山海關門市之營業收入,為向統一公司所收取店面租金及加盟者報酬(即績效報酬),自僅應依此計付變動權利金,至山海觀門市之營業額則屬統一公司所有,非屬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
又系爭契約第6.1.2 條之內容,並無意義不明或與其他條款抵觸、矛盾、錯誤、遺漏情形,無系爭契約第1.1.3.3之適用餘地,且系爭契約第1.1.3.3 之約定,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同時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 、3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就104 、105 年度之變動權利金,亦有與100 至103 年度相同之未繳納足額之情事,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4,343 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2,71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欄、「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金額」欄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9 月8 日就屏東縣枋山莿桐腳濱海遊憩區餐飲及展示中心委託經營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6年期間內,上訴人將系爭基地交由被上訴人整修及營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1.1 及6.1.2 條,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繳付前1 年度之固定權利金66萬元及按該年營運(業)收入1.3%計算之變動權利金。
㈡被上訴人已繳納與上訴人之各年度變動權利金如附表「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變動權利金(含超商及其他收入)」欄所示。
㈢山海關門市100 至105 年之各年度營業收入如附表「超商營收額」欄所示,如將之計入系爭契約之營業收入計算變動權利金,則各該年度此部分之變動權利金如附表「左列超商營收部分應計付之變動權利金」欄所示。
六、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即在系爭基地經營山海觀門市,就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應繳納變動權利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山海關門市部分之變動權利金應以該門市營業收入即附表「超商營收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以加盟方式經營山海關門市,就此部分之營業收入為向統一公司收取之店面租金及績效報酬,應以此計算變動權利金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就經營山海關門市部分所應繳納之變動權利金,究應以山海關門市之各年度營收額計算,或應以統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及績效報酬計算。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契約第6.1 條約定:「……許可期第1 年權利金自有營運為日之次月起算,其營運行為包含部分營運、部分出租或基地內發生任何收入來源為認定……」、第6.1.2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年應繳付變動權利金,其繳交金額以該年營運(業)收入之1.3%計算」,可知系爭契約確有明定以營業收入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變動權利金,且所謂營運收入為被上訴人營運行為產生之收入,部分營運、部分出租及其他基地內發生之收入均屬之。
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營業收入既係基於被上訴人營運行為所生,且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將第三人之收入算入營業收入之相關約定,則系爭契約所稱之營業收入乃指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未及於第三人之營業收入甚明。
是由系爭契約所載文字內容,堪認已足表明兩造之真意,自不得捨此文字而另為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3.3 條之約定,有關系爭契約營業收入之解釋應依上訴人之解釋為準,且將第三人之收入營運收入作為本件權利金之計算基礎,非法所不許,固提出清水地區自然養生及觀光遊憩園區BOT 案投資契約、屏東墾丁公教會館及多功能設施BOT 案興建營運契約、高雄市勞工教育生活中心澄清會館ROT 案投資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8至75頁)。
惟查:⒈系爭契約第1.1.3.3 條係約定:「同一文件之條款間有意義不明、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生爭議者,以甲方之解釋為準。」
等語,堪認該條款之適用前提為各約定條款間存有意義不明、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而系爭契約所稱之營業收入係指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不包括第三人之營業收入,此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即明,已如前述,自無系爭契約第1.1.3.3 條所稱之各約定條款間有意義不明、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而無該條款之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營業收入之認定既有爭議,依系爭契約第1.1.3.3 條之約定,應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將第三人之營業收入包含在內云云,委無足採。
⒉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與民間企業所簽立之投資契約、興建營運契約內容,本即會因各個營運標的之狀況、可能需投入之營運成本、預期可回收之利益、企業之經營方式及獲利能力等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為不同之約定,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清水地區自然養生及觀光遊憩園區等3 份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內容,本即無從比附援引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解釋依據,況觀之該3 份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內容,或於約款內即載明「營業收入為營運本案(含本案及附屬事業)所得之全部稅前營業收入(含自行經營或委託經營)」,或載明「權利金按本案主體事業與附屬事業統一發票營業額金額合計之1.5%、3%計算,乙方之協力廠商於營運期間所從事營業行為,均需以乙方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本計畫公共建設及附屬事業合併之稅前營業收入係指:乙方營運本計畫之公共建設及附屬事業,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稅前全部營業收入,乙方將公共建設或附屬事業委託他人經營者,該他人營運本計畫公共建設或附屬事業之全部稅前營業收入」(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7、63頁),均係以明文約定之方式,將委託經營或協力廠商之營業收入均納入應計算權利金之營業收入,顯與系爭契約內容中並無相同或類似之約定有別,是上訴人援引清水地區自然養生及觀光遊憩園區等3 份投資、興建營運契約,主張作為系爭契約變動權利金之計算基準之營業收入,應包括第三人之收入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並非早已知悉且未反對被上訴人以加盟方式經營山海關門市,被上訴人既為山海關門市之實際經營者,自應將該門市營業額計入營業收入計算變動權利金,不應因採加盟方式經營而異其區別云云。
經查:⒈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系爭基地將由北至南分為三大區經營,第一區為超商營業區,由被上訴人「加盟」統一公司合力經營山海關門市「加盟店」,第二區為枋山農漁特產品營業區,第三區為販賣營業區,3-1 為被上訴人經營之枋山鄉農漁業特產展示與銷售中心,3-2 至3-6 出租予他人販售商品,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鄉長於同年月30日在其上批示同意,有被上訴人99年12月27日申山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以加盟方式經營山海關門市及出租他人販售商品等營運方式,均有依系爭契約第5.2.4 條約定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等情屬實,自堪予採信。
上訴人既係於知悉被上訴人乃以加盟方式經營山海關門市之情形下,仍為同意此營運行為之表示,則上訴人就山海關門市之經營模式為加盟一節,自無諉為不知而於事後任意否認之理。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3.3.2.11條約定提供其與統一公司間之特許經營契約書供備查一節,然系爭契約第3.3.2.11條僅係課予被上訴人須將經營計畫相關之文件影本提報予上訴人備查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第5.2.4 條約定就轉讓出租等事項取得上訴人同意,本即分屬二事,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以加盟方式經營山海關門市,縱被上訴人未提出特許經營契約書予上訴人備查,亦僅屬未盡系爭契約第3.3.2.11條義務之問題,要難謂上訴人並未同意此加盟之經營模式。
況且,統一公司就旗下之7-11門市之經營模式主要為直營及加盟二種,此經營模式在市場上已運行數十年,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欲以加盟方式經營山海關門市後,如對加盟經營之方式存有疑義,本即可要求被上訴人就此為說明,或以其他方式探詢此種經營模式之實際運作狀況後,再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上訴人既仍予以同意,即不容其事後徒以不知契約內容、加盟經營之運作模式為由,否認其確有為同意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迄至本件起訴後始知悉山海關門市係以加盟方式經營,未同意此經營模式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係以申請法人加盟之方式,由統一公司委託經營統一公司之山海關門市,雙方於100 年1 月5 日簽立特許經營契約書,約定山海關門市以統一公司屏東縣第134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以該分公司申登之統一編號00000000開立統一發票,山海關門市之營業收入須按日全部匯回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則依營業收入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後,給付績效報酬予被上訴人,有統一公司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特許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 至115 、124 至126 頁);
且依該特許經營契約書附錄壹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報酬計算公式為:毛利額62% +補貼該店電費之50% +該店發票紙卷費用40% -該店管消費用=乙方報酬,並將租金列為管銷費用,約定由甲方(即統一公司)依稅法規定報繳,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加盟經營山海關門市所獲取之收入為店面租金及績效報酬,山海關門市之營業收入屬統一公司所有等語非虛。
而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變動權利金係以其自身之營業收入計算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加盟經營山海關門市部分所應計付變動權利金之營業收入即為店面租金及績效報酬,山海關門市之營業收入則屬統一公司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應繳付變動權利金之收入,應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山海關門市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即應將該門市營業額計入營業收入計算變動權利金,不因採加盟方式經營而異其區別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加盟經營山海關門市部分所應計付變動權利金之營業收入為統一公司所給付之店面租金及績效報酬,山海關門市之營業收入則非被上訴人應繳付變動權利金之收入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將山海關門市之租金及績效報酬收入計入其營業收入,而繳納如附表「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變動權利金(含超商及其他收入)」欄所示之變動權利金予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變動權利金即已全數繳納完畢,並無短付變動權利金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附表「超商營收額」欄所示金額計入營業收入以計算變動權利金,致有短付變動權利金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聲請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以查明以統一發票開立金額計算營業收入總額,即以營業收入作為變動權利金之計算基礎,而不扣除營業成本,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部分,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應計算變動權利金之營業收入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就營業收入部分究應如何開立發票始符合商業會計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與本件營業收入之認定無關,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58,368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4,343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年度│超商營收額 │左列超商營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人於原│上訴人於本│利息起算日 │
│ │ │ │額部分應計付│變動權利金(含超│審請求金額│院追加金額│ │
│ │ │ │之變動權利金│商及其他收入) │ │ │ │
├──┼──┼──────┼──────┼────────┼─────┼─────┼───────┤
│1 │100 │23,673,454元│307,755元 │72,666元 │227,289元 │ │101年7月1日 │
├──┼──┼──────┼──────┼────────┼─────┼─────┼───────┤
│2 │101 │30,888,010元│401,544元 │94,105元 │323,935元 │ │102年7月1日 │
├──┼──┼──────┼──────┼────────┼─────┼─────┼───────┤
│3 │102 │33,888,889元│440,556元 │101,718元 │331,038元 │ │103年7月1日 │
├──┼──┼──────┼──────┼────────┼─────┼─────┼───────┤
│4 │103 │38,009,685元│494,126元 │110,220元 │376,106元 │ │104年7月1日 │
├──┼──┼──────┼──────┼────────┼─────┼─────┼───────┤
│5 │104 │39,853,502元│518,096元 │159,973元 │ │358,123元 │106年3月18日 │
├──┼──┼──────┼──────┼────────┼─────┼─────┼───────┤
│6 │105 │30,409,717元│395,326元 │109,106元 │ │286,220元 │106年3月18日 │
├──┴──┼──────┼──────┼────────┼─────┼─────┼───────┤
│合計 │ │ │ │1,258,368 │644,343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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