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上更(一),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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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馥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譚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5 月間,在大陸地區之上海市○○路000 弄0 號樓金虹大廈1204室,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35,000 元,屆期卻未清償,嗣至103 年5 月初始允諾還款,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上開支票除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支票經兌領外,其餘3 紙支票(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拒不付款。

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美金135,000 元,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佯稱欲居間仲介賣賣,以49,360,000元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支票作為仲介費,致上訴人誤信而簽發交付。

詎被上訴人並未仲介簽約,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欺取得,上訴人爰以答辯狀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得拒絕給付票款。

因兩造係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票據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經上訴人以上開原因關係為抗辯後,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依票據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103 年6 月11日起,其中3,000,000 元,自103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已兌領。

(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該三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最高法院長期一向之見解固認: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但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然其係因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權之行使須受原因關係之影響,而因判斷原因關係之抗辯,須經兩道程序,其一為確定票據債務人所主張者是否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其二為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必須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調查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在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時,票據無因性原則固已無多大意義,然在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上,仍生轉由票據債務人主張及舉證責任之效果,但就原因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則無此轉換效果。

是以,兩造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已為一致陳述時(例如兩造均認系爭票據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基於辯論主義,法院即應以此原因關係作為審判基礎,票據之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或內容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換言之,發票人要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須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必該原因關係經舉證證明存在後,始生該原因關係權利發生或障礙事由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 月間向伊借款美金135,000 元,屆期卻未清償,嗣至103 年5 月初始允諾還款,並開立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返還借款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佯稱居間仲介伊之土地以49,360,000元出售為由,要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437 萬元,致上訴人誤信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供作居間報酬之用云云。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返還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因給付居間報酬而簽發系爭支票,兩造就簽發支票之原因各執一詞,票據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供支付居間報酬之用,須負舉證責任。

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縱執票人亦不能證明票據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上訴人仍須給付票款。

又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係因支付居間報酬而簽發系爭支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伊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後,拒絕給付票款,況兩造沒有談到金錢借貸關係,伊亦沒有收到借款,所以借貸關係也沒有成立云云,則因上訴人始終抗辯係因支付居間報酬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否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當然亦無收到借款可言,則其真意即係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是兩造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尚未為一致之陳述(即兩造均認系爭票據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則自仍應先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即支付居間報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佯稱居間仲介伊所有之土地以49,360,000元出售為由,要求上訴人給付437 萬元仲介費,致伊誤信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供作居間報酬之用云云,並提出其主張係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手寫之字條1 紙(原審卷第33頁)、無效票據暨支票存根、訴外人洪振榮之支票存根等為證(最高法院卷第30-34 頁、第89-94 頁、本院卷第7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劉素珍。

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其主張係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在左營新站手寫字條1 紙為證(下稱系爭字條),主張系爭支票確係因被上訴人佯稱居間仲介出售土地而取得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條是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2日,在嘉義市新民路咖啡店,向被上訴人陳述謂其台中之朋友,願購買其北投之土地,上訴人說他拿到對方的錢,就能還款,問伊支票要怎麼開,該字條內只有「6/8 」、「7/5 」之文字是伊所寫,其他是上訴人於陳述當場書寫的等語。

則兩造對於上開字條係有關上訴人所有位於北投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並不爭執,復參以上開字條所記載「訂金」、「契約」等文字,以及記載分期付款之日期、金額,且上訴人位於北投7 筆土地共約162 坪(前審卷第57頁),乘以字條上記載之「28萬」後,確為字條上所記載之「4536」萬元等情,足認系爭字條確係有關上訴人位於北投之土地出售事宜無訛。

又系爭字條上之「37」、「100 」、「150」、「150 」等數額,固與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5 、2、3 、4 所示支票之面額相符、發票日與系爭字條所載付款日亦相近,然觀諸系爭字條上之記載,其中只有「訂金」、「契約」「万」等中文,絕大多數僅顯示阿拉伯數字,其中僅有記載多組應係日期、數額之阿拉伯數字,並無任何有關仲介買賣土地之仲介報酬等文字記載,則上開「37」、「100 」、「150 」、「150 」等數額記載,究係上訴人所主張係兩造所記載仲介報酬之約定,抑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取得買賣價款後分期返還退股款及借款之約定,尚有未明,實無法以系爭字條之記載,即遽以推論兩造間有何仲介土地買賣暨報酬若干之約定存在。

2、又上訴人辯稱:伊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之付款辦法後,被上訴人旋即要求其支付437 萬之仲介報酬,伊當場即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總金額為437 萬元之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衡以常情,債務人若應債權人之要求而當場簽發多張支票,則所簽發之各張支票必係連續為之,各張支票之號碼亦應為連號,然觀諸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末尾號碼為51、52、56、58,並非連號,則上訴人所為該4 張支票係其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當場簽發,以預付仲介報酬之辯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上訴人就此固另辯稱:伊當時係因擔心預付仲介報酬是否風險過大,故心中掙扎,且因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票載內容之指示多所反覆,致其多次因誤載而開立無效票據云云,並提出無效票據4 紙為證(最高法院卷第89- 91頁、第93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現場所簽發,且上訴人所提之4 張無效票據,前3 張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3 年6 月20日、103 年7 月7 日、103年7 月7 日,最後1 張則未載明發票日,亦與上訴人主張當場約定付款日期之系爭字條上所記載日期不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況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無效票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發支票時,曾有因記載不符而重新簽發支票之事實,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究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給付仲介報酬而簽發,抑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分期返還退股款及借款而簽發,均尚不足以證明,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得以佐證所述為真之證據,故其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3、上訴人又提出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存根為證(最高法院卷第30-33 頁),辯稱:從支票存根之記載可知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仲介報酬云云。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存根「用途」欄固均有記載「仲介」等字樣,然上開支票存根之記載係由上訴人自行記載,且其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存根「用途」欄有塗改痕跡,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存根所載「仲介」筆跡與簽發票據筆跡之粗細明顯不同,則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存根「用途」欄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上訴人又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存根及訴外人洪振榮之支票存根等為證(最高法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72頁),辯稱:被上訴人係受託代向蔡武璋追討欠款,表示要委任律師,伊才支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以支付律師報酬,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係因返還借款所簽發,之前兩造簽立授權書時,就有討論有關委任律師及交付律師酬金乙事,上訴人本請訴外人洪振榮代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因為被上訴人說不出所認識之律師名字,洪振榮才未交付支票云云。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存根「用途」欄固記載「律師」、訴外人洪振榮之103 年5 月22日支票存根「用途」欄記載「借律師費(譚先生)」等字樣,然上開支票存根之記載均係由發票人自行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係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因委託被上訴人代向蔡武璋索款之報酬乙節,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4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5 號影卷第4 頁背面),核與本件主張係給付委任律師報酬之陳述迥異;

且上訴人主張於簽立授權書時,請在場之洪振榮代為開立支票云云,然該授權書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蔡武璋退股金錢糾葛之事宜,並無提及囑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記載,亦無從認上訴人有要被上訴人為其委任律師之需,況其簽立授權書之日期為103 年2 月27日(本院卷第56頁),亦與訴外人洪振榮之支票存根所記載之發票日期「103 年5 月22日」不符,是上訴人上開辯稱,應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4、再者,上訴人除曾與被上訴人、蔡武璋、范阿鑑在中國上海市共組公司外,又曾與范阿鑑在中國山東省共同經營酒廠,另與蔡武璋在新北市投資設立老人養護院,並且擔任連雲港市楊馥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上訴人出之授權書、申訴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62頁、前審卷第74頁),則以上訴人經營事業多年,社會經驗豐富,焉有在無任何憑據,且尚不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買主為何人,復未書立任何與居間仲介乙事有關文件之情形下,即行簽發面額高達437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仲介報酬之可能,可見上訴人所述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顯違常情而難以採信。

況且關於仲介報酬若干,固係聽由當事人間之約定,但仍有一定之行情,如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幾達系爭土地價金之9%,而高於一般行情甚多,益見上訴人所辯,要不足取。

5、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代書劉素珍於前審證稱:伊受上訴人之託,於95年5 月19日帶被上訴人看該北投區之土地,提供資訊而已,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存在仲介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前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是依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仲介土地買賣之情事。

又證人固另證稱:伊帶被上訴人去現場看,被上訴人有表示說他們有一個集團,找人來買後會朝安養中心、育幼院方向開發,伊後來於103 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資料以電子郵件傳予被上訴人等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查,被上訴人去看土地,其原因、動機可能有多端,不一而足,亦不全然會如實告知仲介人員;

且被上訴人在劉素珍尚未到庭作證前即陳述:因上訴人沒現金還伊,說他北投有土地,欲作為欠款之抵債,要伊自己去看地,說已與劉代書約在復興崗捷運站碰面,由劉代書帶伊看地,還請伊不要跟代書提欠款抵債之事,要顧到他面子等語(前審卷44頁背面、103 年12月9 日準備筆錄),是其於代書帶其看地時,未向代書吐露上情,而告訴代書謂若找人來買的話,會朝育幼院等方向開發等語,尚無違常情,自難以證人劉素珍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欲仲介出售上訴人位於北投地區之土地。

況上訴人所有之北投地區土地是山坡地,若要開發,需連同委託劉素珍處理之訴外人陳政良、張先生等人之土地一起開發始可(上訴人土地係在整個階坡中間、陳政良等人之土地則臨路),而被上訴人於5 月19日第一次看地後,也未曾再與劉素珍聯絡過,經劉素珍證述明確,是而被上訴人未與劉素珍接洽買受陳政良等人之土地之情況下,當不可能單獨買受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乃社會經驗豐富之人,要無不知之理;

且被上訴人甫於5 月19日看地,並因而收到劉素珍傳真之其中四筆土地之資料(前審卷第93至101 頁),豈有可能於短短二、三天內,即找到總面積約800 坪開發案且確定付錢之買主之可能?是而,以上訴人之閱歷、經驗,斷無在此情況下,即因而簽發系爭高額之支票,以為居間報酬之可能。

(四)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詐稱要仲介出售土地,上訴人因為支付仲介報酬所簽發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真實,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抗辯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發票,應予撤銷云云,非有理由。

又其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因支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而為之抗辯,亦未能證明為真實,自無從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票款。

六、綜上,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3 年6 月11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103 年7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利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退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號│(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        │              │
├─┼────┼─────┼────┼─────┼────┼───────┤
│1 │103.5.27│   45,000 │0000000 │無        │楊馥成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已兌現)│        │行興鳳分行    │
├─┼────┼─────┼────┼─────┼────┼───────┤
│2 │103.6.10│1,000,000 │0000000 │103.6.11  │楊馥成  │同上          │
├─┼────┼─────┼────┼─────┼────┼───────┤
│3 │103.6.21│1,500,000 │0000000 │103.7.8   │楊馥成  │同上          │
├─┼────┼─────┼────┼─────┼────┼───────┤
│4 │103.7.7 │1,500,000 │0000000 │103.7.8   │楊馥成  │同上          │
├─┼────┼─────┼────┼─────┼────┼───────┤
│5 │103.5.30│  370,000 │0000000 │103.6.4   │楊馥成  │同上(經103 年│
│  │        │          │        │          │        │鳳簡字730 號判│
│  │        │          │        │          │        │決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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