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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文棋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於101 年11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三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總監。
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如附表所示之9 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時,明知被保險人實際曾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如附表「被保險人實際曾投保之公司」欄所示,竟配合要保人之要求,任憑要保人於要保書上勾選「無投保紀錄」,且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亦未據實報告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遂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3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係於第3 年度遭解聘,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已領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之60% ,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獎金共新台幣(下同)4,640,925 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2,623,575 元(不含稅金)。
爰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3,575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告知客戶在填載要保書時須據實陳述,並無任憑其等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無從於招攬時判斷客戶就無投保紀錄所為勾選之真偽,須由上訴人透過電腦連線機制始能確認,故對投保紀錄真實性之確認,並非業務員招攬時之重點,上訴人亦未曾因業務員就投保紀錄所為第一線審核不實而予以懲罰,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其情節亦非屬重大,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3,575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於101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總監。
㈡附表所示之系爭保約乃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為上訴人所招攬,其中編號1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洪瑋霙係被上訴人之胞姐,編號2 至9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與被上訴人均已相識6 、7 年以上,其中編號2 、3 之柯怡君、編號4 之江孟淑、編號7 之陳秀棋等3 人並為被上訴人前任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舊保戶。
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均有重複投保情形如附表「被保險人實際曾投保之公司」欄所示,但各該要保人於要保時,在要保書上皆勾選「無投保紀錄」。
被上訴人所出具予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亦均陳明已確認各該要保書之資料無誤。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1日「業務品質訪談紀錄」中,就「為何客戶於要保書中填寫不曾購買保單?」之問題,答稱:「客戶要求如此,配合客戶意願」。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725,145 元、第1 、2 年度增員獎金1,957,890 元、第1 、2 年度季度業績獎金1,957,890元,合計4,640,925元。
㈤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
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㈥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下稱系爭參考標準)第1 點第4款規定「未善盡第一線招覽責任、未於要保書內『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及第2 點第2款規定「協助、任憑保戶偽造、變造或做不實之登載於要保書、理賠申請文件或其他文件」,其懲處標準均為「撤銷登錄」。
㈦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或賠償」。
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由,於102 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應於文到5 日內返還2,623.575 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文。
㈨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第3 年度遭解聘時應返還已領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之60% 。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是否明知被保險人已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而不為說明,任憑要保人於要保書上勾選「無投保紀錄」,且未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其事?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形?⒈附表所示之系爭保約乃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為上訴人所招攬者,其中編號1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洪瑋霙係被上訴人之胞姐,編號2 至9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與被上訴人均已相識6 、7 年以上,其中編號2 、3 之柯怡君、編號4 之江孟淑、編號7 之陳秀棋等3人並為被上訴人前任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舊保戶,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均有重複投保情形如附表「被保險人實際曾投保之公司」欄所示,惟各該要保人於要保時,在要保書上皆勾選「無投保紀錄」,被上訴人則在各該保約之業務員報告書中,陳明已確認各該要保書之資料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約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6 至143 頁),自堪認屬實。
衡以被上訴人與系爭保約各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關係密切,或為其親姐姐,或為舊保戶,或為認識數年之朋友,對於各該被保險人先前曾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已難諉為全然不知。
況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1日「業務品質訪談紀錄」中,就「為何客戶於要保書中填寫不曾購買保單?」之問題,答稱:「客戶要求如此,配合客戶意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業務品質訪談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6 頁),加以該訪談紀錄中載明被上訴人陳稱客戶來源都是前公司客戶等語,應堪認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係明知被保險人已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惟仍不為說明,任憑要保人於要保書上勾選「無投保紀錄」,且未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其事。
⒉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已明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
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等語,有系爭管理規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0頁)。
而被保險人有無重複投保,乃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明知被保險人已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竟不為說明,任憑要保人於要保書上勾選「無投保紀錄」,且未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其事,足見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確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亦違反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是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約時,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2 萬357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上訴人乃依系爭參考標準第1 點第4款及第2 點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登錄之處分,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認定被上訴人之申覆無理由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可知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等情,並提出102 年10月23日終止契約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102 年10月16日對被上訴人予以撤銷登錄處分之函文、人壽保險公會103 年6 月11日函文為證(原審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60、6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並以:上訴人可透過電腦連線機制查核客戶之實際投保情況,若經查證客戶確有重複投保情形,上訴人亦僅通知被上訴人請客戶補作體檢後,再決定承保金額,故被上訴人於招攬時,本來就不會特別重視客戶有無投保紀錄,上訴人之前也不曾因此懲處相關人員,本件實因內部派系鬥爭而藉故逼迫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違規之行為並非情節重大,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僅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契約自始未經終止,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償或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6 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須被上訴人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始得為之,二者缺一不可。
被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約時,因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及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爭點首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違規之情事是否屬情節重大。
⒊經查:⑴業務員如有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為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
又系爭參考標準第1 點第4款、第2 點第2款分別規定:未善盡第一線招覽責任、未於要保書內『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及協助、任憑保戶偽造、變造或做不實之登載於要保書、理賠申請文件或其他文件者,其懲處標準均為撤銷登錄,有系爭參考標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
本件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約,確有未於要保書內『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及任憑保戶做不實之登載於要保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上述系爭管理規則及參考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確已符合得予撤銷登錄處分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行為,屬得以撤銷業務員登錄為懲處之行為等語,自屬可採。
⑵審以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2 款規定,乃針對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及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之行為予以規範,並賦與所屬公司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一定期間或撤銷登錄處分之權限,應堪認業務員於招攬保約時,負有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說明之義務,於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告知時,則不得有故意隱匿之行為,且此二行為義務均屬業務員履行其與所屬公司間契約時應盡之重要義務,否則即無賦與所屬公司以違反該行為義務而對業務員為處分之權限。
再佐以被上訴人之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行為,其懲處標準為撤銷登錄之情,業如前述,由對該行為之懲處非僅停止招攬一段期間,已達須撤銷登錄之程度,且被上訴人事後確因該行為而受撤銷登錄處分確定,足認違反上開說明義務及不得故意隱匿不實事項義務之可責難程度非低,並參酌本件被上訴人違反該等義務而招攬之系爭保約共有9 件,係於6個月之期間陸續為之,顯非單一事件,而屬多次違規行為,則由上開情事綜合觀之,應已堪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節確屬重大。
⑶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另名業務總監張昱璿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只要在電腦上輸入被保險人之身分證字號,即可查詢被保險人在同業之投保資料,其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會每件都查核後才核保,但以其經驗,只要客戶保額過高或有重複投保都是公司主動告知,公司發現保額過高就不承保,是否保額過高也要考慮保險期間長短問題,或雖然保額偏高,但客戶有提出相關財務證明,也有可能例外被准許,上訴人於進行業務員在職訓練時,有針對重複投保問題作教育,但此目的應該是在保護業務員,其未曾聽過保險公司有因業務員明知客戶在要保書上勾選未投保為不實而給予懲處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及上訴人陳稱:其公司之核保人員在核保時對每張保單都會作財務審核,查核客戶在同業重複投保公司投保額度是否達到限額,這是無論客戶有無在保單上勾選之間及其都會做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固可認上訴人得自其電腦系統查知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有無於其他保險公司重複投保,進而決定核保與否。
然被上訴人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所負說明義務,及不得故意隱匿不實事項之義務,乃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時應盡之重要義務,已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招攬保約後,得自行查核被保險人有無重複投保情事,此亦僅屬上訴人於核保前所為再行審查之行為,要難以此免除被上訴人本即應盡之說明義務及不得故意隱匿不實事項之義務。
況且,依張昱璿於原審證稱:如果公司也沒有及時發覺有重複投保,在經過2 年後即使發現,公司也必須依法理賠,此種情形等同是公司就不應承保之保約為承保,就會造成影響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足徵上訴人仍有可能因被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而受影響。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招攬時,無須特別注意客戶有無投保紀錄,上訴人得自行查核客戶投保狀況以決定是否核保,其違規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云云,委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行為,且其違規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23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返還2,623.575 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終止契約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是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上訴人已限期請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款項,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終止者僅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則未經終止云云,然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2項已明定:「本增補契約若有未盡事宜,希依原契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契約無論任何原因終止時,本增補契約書亦隨同終止。」
等語,有系爭增補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則系爭增補契約自應隨同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而終止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⒌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明:被上訴人於第3年度遭解聘時應返還已領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之60% ,有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佐。
又被上訴人係自100 年10月2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總監,嗣因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以函文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收受該函文,系爭契約因而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係於第3 年度遭解聘無訛;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簽約金724,145元、增員獎金1,957,890 元、季度業績獎金1,957,890 元,共計4,640,925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 頁),自堪認屬實,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之60% 即2,784,555 元(計算式:4,640,925 ×60% =2,784,555 )之義務。
被上訴人固抗辯應將其依系爭增補契約所得之酬金予以扣除云云,惟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訴人如合法終止契約時,其依系爭增補契約應返還之金額為2,623,575 元,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74 頁、本院前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爭執,且綜觀系爭增補契約內容乃就簽約金、增員獎金及季度業績獎金之給付、追回而為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酬金」字樣,加以被上訴人全然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酬金尚未給付而應予扣除之情事,其所為抗辯即難認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簽約金、增員獎金、季度業績獎金2,623,575 元,並自102 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23,575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要保人 │保約號碼 │投保日期 │投保金額│被保險人實際曾投保之公司│要保人與│
│號├────┤(保單號碼│ │ │ │被上訴人│
│ │被保險人│) │ │ │ │之關係 │
├─┼────┼─────┼─────┼────┼────────────┼────┤
│ 1│洪瑋霙 │Z000000000│101.6.19 │1,000萬 │國泰人壽、中國人壽、新光│姊弟 │
│ ├────┤ │ │ │人壽、宏泰人壽 │ │
│ │洪瑋霙 │ │ │ │ │ │
├─┼────┼─────┼─────┼────┼────────────┼────┤
│ 2│柯怡君 │Z000000000│101.6.20 │1,000萬 │國泰人壽、中國人壽、國寶│朋友 │
│ ├────┤ │ │ │人壽、宏泰人壽、富邦人壽│ │
│ │柯怡君 │ │ │ │、全球人壽 │ │
├─┼────┼─────┼─────┼────┼────────────┼────┤
│ 3│柯怡君 │Z000000000│101.6.20 │ 750萬 │國泰人壽、中國人壽、南山│朋友 │
│ ├────┤ │ │ │人壽、國寶人壽、宏泰人壽│ │
│ │吳瑋原 │ │ │ │、康健人壽、全球人壽 │ │
├─┼────┼─────┼─────┼────┼────────────┼────┤
│ │江孟淑 │Z000000000│101.6.21 │1,000萬 │中國人壽、南山人壽 │朋友 │
│ 4├────┤ │ │ │ │ │
│ │江孟淑 │ │ │ │ │ │
├─┼────┼─────┼─────┼────┼────────────┼────┤
│ 5│陳盈璋 │Z000000000│101.12.24 │1,000萬 │中國人壽、國華人壽 │朋友 │
│ ├────┤ │ │ │ │ │
│ │陳盈璋 │ │ │ │ │ │
├─┼────┼─────┼─────┼────┼────────────┼────┤
│ 6│陳美琪 │Z000000000│101.12.20 │1,000萬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保誠│朋友 │
│ ├────┤ │ │ │人壽 │ │
│ │陳美琪 │ │ │ │ │ │
├─┼────┼─────┼─────┼────┼────────────┼────┤
│ 7│陳秀棋 │Z000000000│101.12.22 │1,000萬 │中國人壽 │朋友 │
│ ├────┤ │ │ │ │ │
│ │陳秀棋 │ │ │ │ │ │
├─┼────┼─────┼─────┼────┼────────────┼────┤
│ 8│李鴻妤 │Z000000000│101.12.23 │1,000萬 │中國人壽、富邦人壽 │朋友 │
│ ├────┤ │ │ │ │ │
│ │李鴻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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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李鴻妤 │Z000000000│101.12.23 │ 960萬 │台灣人壽、中國人壽、富邦│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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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永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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