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7年7 月26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如意字第AT0000000 號),兩造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保單始期為77年7 月26日,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則為20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按年給付其4 萬元之生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於98年6 月17日停效,嗣於100 年6 月17日失效為由,自98年起即拒絕給付保險金。
上訴人雖曾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414,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但系爭借款本息並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741,296 元,且其均有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自不得擅自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付保費,況被上訴人並未以雙掛號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結果通知其,不得對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並失效。
被上訴人計有98至105 年度共32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於77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按半年為一期繳納保險費,然上訴人自92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費,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為催告後,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代上訴人墊繳應納保險費,迄至98年6 月17日止,已墊繳保險費本金123,969 元及利息10,068元。
又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迄至98年6 月17日止,上訴人已積欠系爭借款本金597,684 元及利息9,579 元,連同上開墊繳保費本金及利息,上訴人積欠金額已達741,300 元,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741,296 元,被上訴人乃於98年5 月14日郵寄催告清償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後仍未償還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系爭保險契約遂於98年6 月17日停效,嗣於100 年6 月17日失效,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生存保險金,且上訴人遲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77年7 月26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如意字第AT0000000 號),兩造約定保險金額為40萬元,保單始期為77年7 月26日,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則為20年,上訴人應於每年1 月26日、7 月26日繳納保險費,繳費期滿每屆滿1週年可領取4 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上訴人並未給付98至105 年度之生存保險金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7 月26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為如意字第AT0000000 號、保險金額為40萬元、保單始期為77年7 月26日、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為20年、繳費日期為每年1 月26日、7 月26日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新光年年如意壽險繳費20年期無體檢新契約要保書為證(原審保險字卷第75、76、8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僅限於保險單正面及反面批註所載事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為據(下稱系爭保單條款樣本,原審保險小字卷第26至28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為何。
經查:⒈綜觀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內容,正面僅記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住所、被保險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始期、保險期間、交費期間、交費日期及生存保險金於繳費期滿後每屆滿1週年依保險金額10%給付,背面批註則係有關被保險人受被上訴人一件或多件壽險或附加特約之保障時之給付金額限額、被保險人附加投保新光健康保險特約之手術津貼給付限額、被上訴人不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及特定事故之給付限額、被保險人受被上訴人防癌終身壽險、防癌定期保險、防癌醫療保險保障之給付限額,至於與締約雙方權利義務密切相關之各項給付之定義、給付之條件、給付金額之計算、申請給付時間、保險責任範圍、契約之解除及終止等事項,均付之闕如,顯見該保險單所載內容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約款內容。
另觀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第13項記載:「於填寫本要保書前,對貴公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契約條款及有關壽險之資料已獲充分瞭解並同意遵守」等語(原審保險字卷第44、45頁),亦足徵系爭保險契約應另附有契約條款。
況且,依保險實務,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會將保險單、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要保書影本連同保險契約約款交付要保人,上訴人既能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暨要保書影本(原審保險字卷第75至77、81頁),可知其確有收受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之上述文件,其竟拒不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並藉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僅如保險單所示,別無其他契約約款存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之「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單條款,前經財政部以75年3 月26日台財融第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嗣修正部分條款內容,亦經財政部以77年6 月23日台財融第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5 年8 月4 日保局(壽)字第10502086690 號函暨所檢送之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原審保險字卷第123 至133 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確核與上述經財政部於77年6 月間准予備查之保險單條款內容完全一致,且衡以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日為77年7 月26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單條款樣本即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等語,自屬可採。
則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墊繳、保險單貸款及保險金給付等事項,究應如何為之及所生效力為何,即應依系爭保單條款樣本內容而為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其均有按期繳納保險費,且系爭借款本金僅414,000 元,本金加計利息數額並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741,296 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自92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費,被上訴人乃依約代為墊繳保險費,迄至98年6 月17日止,已墊繳保險費本金123,969 元及利息10,068元,且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迄至98年6 月17日止,已積欠借款本金597,684元及利息9,579 元,連同上開墊繳保費本金及利息,上訴人積欠金額已達741,300 元,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7 月26日起至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日止,均有依約繳納保險費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已繳納保險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參以其於原審對於自該時起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未為爭執,於本院開庭時亦先自承自92年起即未繳納保險費,復改口稱有繳納保險費(原審保險字卷第113 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歷史明細、保費墊繳本息與還款紀錄表之記載(原審保險字卷第40、41、52至54頁),系爭保險契約自92年7 月26日起之保險費均係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自此即無由上訴人按期繳納之紀錄,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7 月26日起仍有依約繳納保險費云云,實難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自92年7 月26日起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乃由被上訴人以自動墊繳方式代為繳納等語,自屬可採。
⒉依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第4條約定:「第2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款限期間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壽險工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
前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等語,足見除非上訴人已事先以書面反對由被上訴人自動墊繳保費,否則於上訴人未繳納保險費時,如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尚足以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被上訴人即應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
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欄已載明:「保險費繳足2 年後,保險單才有解約金,如果續期保險費未繳付,保險公司該保單之解約金先用作自動墊繳保費,使該保險單繼續有效,直到該保單解約金全部全額墊付完畢以後,保單就自動失效」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簽立要保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得以解約金自動墊繳保費,本院復遍查無上訴人事前有以書面聲明反對自動墊繳之證據,則於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時,被上訴人即應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使系爭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以自動墊繳方式代為繳付系爭保險契約自92年7 月26日起之保險費,自屬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事項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動墊繳保險費云云,委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抗辯迄至98年6 月17日止,其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保險費本金為123,969 元、利息為10,068元,並提出保費墊繳本息與還款紀錄表、保費利息計算表在卷為證(原審保險字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83頁),經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歷史明細上(原審保險字卷第40、41頁)所載歷次應納保費數額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堪予採信。
⒊又系爭借款乃上訴人於92年4 月21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來,借款本金為414,000 元,上訴人未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
再依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正面之記載,借款利率為年息6.5%,且其背面所載借款規約第3條明訂:「借款利息每滿1 個月付息1 次,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繳納,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1 年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
(依據財政部金融司73台融司㈤發第1459號函辦理)」,則有關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清償之本金、利息數額,自應依上述保險單借款借據所載利率及方式計算。
依此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就欠繳1 年以上之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結果,截至98年6 月17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為597,684 元、利息為9,579 元,有上訴人借還款歷史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保險字卷第12至1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經將逾期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被上訴人迄至98年6 月17日止,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各為597,684 元、9,579 元等語,自堪予採信。
⒋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98年6 月17日之數額為741,29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數額及計算公式表在卷可稽(原審保險字卷第11頁),而截至98年6 月17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保險費本金為123,969 元、利息為10,068元,上訴人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為597,684 元、利息為9,579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經加總後,上訴人所積欠保險費、利息及系爭借款本息已達741,300 元,確已超逾保險單價值準備金741,296 元。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積欠款項不可能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而積欠之款項,已於98年6 月17日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自屬可採。
㈢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為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第18條則載明:「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貸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並於第5條規定契約效力停止後之復效期間為自停效日起2 年內。
上訴人因由被上訴人自動墊繳保險費、利息及未清償系爭借款,致積欠款項於98年6 月17日已達741,300 元,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41,296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停效事由甚明,依上述保險法之規定,須由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上訴人未為清償,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依上開規定停止。
經查: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之欠款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即於98年5 月14日以掛號郵件對上訴人為書面催告等情,並提出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原審保險字卷第16頁),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所載,該郵件掛號號碼為903365、收件人為上訴人、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3 樓之1 ,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時均自承「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3 樓之1」為其當時之地址在卷(原審保險字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保單停效之書面催告郵件之送達址確為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地,又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為98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於該日之30日前之同年5 月14日寄發之信函內容,依常理應即為有關返還借款本息之書面通知。
而該催告郵件乃98年間所寄送,迄至上訴人於105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7 年,致因已逾查詢期限甚久,相關資料已銷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從提供該催告郵件之簽收資料,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5 年6 月27日郵特字第105000001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保險字卷第56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須以何方式送達相關文件,以單掛號方式送達,已有執據聯可查詢郵件送達狀況,相較於以普通信件送達更為確實可靠,且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單掛號郵件本即無簽收回執供寄件人自行保存,僅能以事後向郵務機關查詢之方式或依郵件未遭退回之情事,判斷該單掛號郵件之送達情形,是於有其他間接證據得以佐證送達之事實之情形下,縱無簽收回執資料,亦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交寄至上訴人上開住所地之單掛號郵件並無遭退回之紀錄,及上訴人長期未繳納保險費且從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復自陳:「98年8 月我向被上訴人請領4 萬元,公司的人告訴我不能領,因為我借款超過準備金」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早於9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停效情事存在,竟迄至105 年間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情事,認為上訴人所為實與一般人於得知保險契約停效致無法請領保險金時,多會再行確認保險契約停效是否屬實並進而為相關請求,以確保得領取後續之保險給付之情形有違,若非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4日以掛號郵件所為書面催告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受告知保險契約停效而不能再請領生存保險金後,豈有不究明該通知有無送達而任由保險契約停效之理。
從而,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上情判斷結果,已足認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之欠款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對上訴人為保險單停效之書面催告,並已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8年6 月17日停效等語,自屬可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7年4 月14日、97年7 月30日給付上訴人各4,000 元、39,288元,其中39,288元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停效云云,並提出票據兌領資料為憑(原審保險字卷第23頁)。
然依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繳費期滿後,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約定每屆滿期間之日生存時及約定金額給付保險金。」
,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生存保險金依繳費期滿後每屆滿1 週年按保險金額10% 給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後屆滿1 週年時起,始負有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義務。
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於77年7 月26日簽立、保險始期為77年7 月26日、繳費期間為20年、保險金額為40萬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上訴人有按期足額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即應自98年年7 月26日起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予上訴人,且該生存保險金之數額為保險金額之10% 即4 萬元,由此應足認上訴人於97年7 月30日自被上訴人領取之39,288元並非生存保金,而屬其他保險給付,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生存保險金云云,委無足採。
另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所給付予上訴人4,000 元,為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第7條之生日年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筆款項亦與生存保險金無關甚明。
再者,綜觀系爭保單條款樣本內容,保險金種類計有生日年金、生存保險金、死亡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並有給付保險單紅利之約定,且各項給付要件及給付數額均不相同,要難以上訴人曾領取某部分之保險給付,即謂其亦得領取其他保險給付。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8年6 月17日停效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已於2 年期滿即100 年6 月17日失效;
又依前述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之情形下始負有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於98年6 月17日停效、於100 年6 月17日失效,被上訴人自98年度起即不負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應給付98至105 年度之生存保險金共3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卷全卷,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送達催告知通知,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催告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卷全卷之必要。
又上訴人固提出88年11月25日、89年7 月7 日保險單借款借據(本院卷第109 、110 頁),並主張該2 筆借款不實,然系爭保險契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92年4 月21日之借款及自92年7月26日起之保險費暨所生利息而停效,與上訴人究有無於88年11月25日、89年7 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無涉,本院就該2 筆借款之存否暨相關證據資料,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