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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林梅
再審被告 楊清智
王慧琳
崔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大樓之鄰居,而再審被告楊清智、王慧琳、崔曉蘋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8時許,因懷疑再審原告製造噪音,而至再審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住家門口前理論,並趁再審原告開門與員警對話溝通之際,楊清智及王慧琳竟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分別持相機及手機拍攝再審原告住家內部,崔曉蘋則係指示拍攝蒐證之人。
又一般人對住家內部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上開拍攝再審原告住家內部之行為,顯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居家隱私權。
而再審原告因私生活領域之隱私權受侵害,致身心俱疲,精神壓力極大、自律神經失調、胃腸不舒服。
且再審原告本可同時受托為2名小孩之保母,因上揭身體症狀致不得已中斷其中1名小孩達5 個月期間,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41 萬元,合計151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9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
然,㈠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前確定事件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提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2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234993900號函文、103年2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330838400號函文及文化師苑社區102 年度(第8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第2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等文書為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主張再審被告等人係蓄意誣指再審原告製造噪音,進而以此為藉口,夥同聚集於再審原告家門外,手持照相裝置拍攝再審原告家中內部情形,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權,而施行騷擾報復之舉。
乃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證物全未審酌,而於判決理由記載:再審原告對楊清智、王慧琳當日係以管理委員身分前往,並欲查證瞭解再審原告之住家有無其他住戶反應之製造噪音等原因,並不爭執云云,自屬未經審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再審被告係持照相設備前往再審原告家中蒐證有無噪音。
但蒐證噪音,應持相關之錄音設備進行蒐證。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楊清智、王慧琳之拍攝行為,其目的並無拍攝再審原告住家內成員生活作息之意思,而僅在確認是否有噪音來源之可能,亦非全無容許之空間云云。
此與一般之經驗法則有違。
而再審原告家中遭照相攝影設備拍攝乙事,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拍照地點位於公共走廊,且再審原告明知云云,爰認再審被告無侵害再審原告之居家隱私權,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㈢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的偷拍行為,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再審被告有拍攝之行為,一方面卻認再審被告未拍到再審原告家宅內部云云,其判決顯有矛盾之違法。
而法院對原證光碟無法做出正確判讀,無非以當時在場人均在移動,而非固定站立之情形,泛指整片光碟,模糊了再審原告指控再審被告偷拍的時間點,(18:29:19)再審被告楊清智按下相機快門時;
及(18:33:22)再審被告王慧琳持手機拍攝(橫拍)等證據。
又再審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筆錄略稱: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被告三人(即再審被告)是要去作告訴人裝設監視器的行為作蒐證的動作...等語,其供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楊清智、王慧琳所辯伊等之拍攝行為主要係為蒐證確認是否有噪音情狀等情屬實不符。
可見再審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不實。
㈣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1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須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前確定事件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提出系爭證物,主張再審被告等人係蓄意誣指再審原告製造噪音,進而以此為藉口,夥同聚集於再審原告家門外,手持照相裝置拍攝再審原告家中內部情形,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權云云,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證物固未予斟酌。
惟查系爭證物中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0月2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234993900 號函文、103年2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330838400 號函文,均係就再審原告舉報其住家樓上即文化師苑社區(國宅社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所有權人葉清彬係違法出租其國宅予他人違反國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函覆再審原告稱當事人業依通知改善,並經訪查結果,已無出租情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
至於文化師苑社區102年第8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關於主任委員陳邦琦之發言,則係就該社區住戶陳江峰被檢舉係承租戶,而被限期離開社區乙事,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見本院卷第5 頁)等情,亦有系爭證物及舉報信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3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此均與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因拍攝其住宅內部行為致受有侵害其隱私權之主張無關。
是系爭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係持照相設備前往再審原告家中蒐證有無噪音,但蒐證噪音應持相關之錄音設備進行蒐證,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之拍攝行為,其目的並無拍攝再審原告家內成員生活作息之意思;
又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之偷拍行為,原確認判決一方面認再審被告有拍攝之行為,一方面卻認再審被告未拍到再審原告家宅內部云云,且依再審被告在高雄地檢署偵查筆錄略稱:告訴人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被告三人是要去作告訴人裝設監視器的行為作蒐證的動作......等語,其供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楊清智、王慧琳所辯伊等之拍攝行為主要係為蒐證確認是否有噪音情狀等情屬實不符。
是否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判決亦有矛盾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5日18時許,均在再審原審住家門口前,其中楊清智持有相機,而王慧琳則持有照相功能之手機,雖其等均有向再審原告住家方向拍攝之行為,然尚難認有拍攝到再審原告住家內部之情形,自難認定上開拍攝行為已有侵害再審原告居家隱私權之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縱認再審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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