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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 告 林正庸
再 審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朱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9號確定判決、103 年8 月14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三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三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上字第9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103 年8 月1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乃於103 年9 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104 年6 月29日撤回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3 年9 月9 日(9月8 日為中秋節)確定。
則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6 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4 年10月3 日始發現100 年2 月22日電子報導資料之再審新證據,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本院卷第2 頁、第6 頁),縱其主張為真,然自104 年10月3 日發現上開證據時起,迄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已逾30日,再審原告顯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固另主張:伊於104 年10月3 日發現再審新證據,故於同日提起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20號事件為合法,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有誤云云,然本院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之104 年10月3 日發現證據時起,迄至提起105年度再字第1 號再審之訴時,亦已逾30日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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