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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正庸
再審相對人 郭和連
王子禎
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
兼法定代理 朱清正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先前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該案經三審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經法院依職權確定其應繳納訴訟費用,內容包括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5萬1,700 元確定(即一審104 年度司聲字第268 號、104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19 號)。
㈡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陳稱: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張景堯律師,而該律師未立即與其連絡,致其遭敗訴判決,且無法提起再審。
又其曾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聲請鑑定,法院未依法送鑑定,致其未能提出證明,致遭敗訴確定,故應由相對人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經本院105 年度再抗字第6 號裁定以其就上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並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該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確定(即第1 次聲請再審)。
㈢再審聲請人乃就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仍陳稱: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張景堯律師,而該律師未立即與其連絡,致其遭敗訴判決,且無法提起再審。
又其曾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聲請鑑定,法院未依法送鑑定,致其未能提出證明,致遭敗訴確定外,另再陳稱其於該損害賠償事件,曾請求將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列為被告,法院亦未對其審理判決,故應對其免徵訴訟費用等語,而主張該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經本院105 年度再抗字第9 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訴狀雖有記載再審事由之條款,然僅指摘本院認定其應繳納訴訟費用有所不當,而與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違誤無涉,難認已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該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確定(即第2 次聲請再審)。
㈣再審聲請人再就上開第2 次聲請再審遭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其於再審聲請之訴狀中,除仍為上開第1 、2 次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外,另陳稱其曾自費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相關證件,而支出24萬5,000 元,係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本院105 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以該項費用之支出,非屬訴訟費用性質,與確定訴訟費用內容無涉,且該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係命再審聲請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費用,核即與上開條款規定新證據要件不符。
況其係就第2 次聲請再審遭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仍未就該次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為任何具體之指摘,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予以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 次再審)㈤再審聲請人再就上開第3 次聲請再審遭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除仍一再陳稱其前於第1 、2 、3 次再審之相同主張外,並未就本院第3 次再審之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為任何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該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4 次再審)。
㈥本件再審聲請人復就第4 次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仍一再陳稱其前於1 、2 、3 、4 次再審之相同主張外,並稱先前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法官有漏未調查之證據及第三審理由狀上有漏列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為被告等情,而未就本件第4 次再審之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為任何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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