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再易,17,201608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蔡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再審被告 謝清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得當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因配偶謝文良之贈與,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 (為透天5 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再審被告為共有。

詎再審被告竟逕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逾其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即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利益。

經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並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據,而認應按上開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而僅命再審被告按月給付1 萬6,836 元至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完成日止(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系爭房地坐落於高雄市鬧區,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而系爭房屋1 、2 樓之使用用途為供店鋪使用,且再審被告亦曾將該1 、2 樓出租供營業用,則系爭房屋之1 、2 樓即屬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而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再審被告應返還之相當租金利益時,竟將直接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而認定以年息8%為適當,但該條文應僅適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則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1 、2 樓之租金計算部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系爭房地曾經另案判決認定99年6 月15日以前之相當租金利益,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原確定判決竟認應以年息8%計算,亦違反租金逐年調升之經驗法則。

另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已記載1 、2 樓係供店舖使用,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致認定之相當租金利益明顯過低。

再者,再審被告之母即伊婆婆李阿泉生前與外勞阿草同住於系爭房屋4 樓之2個房間,而再審被告嗣為結算母親遺產而親書之開銷統計表,其中載明分別向李阿泉、阿草各收取5,000 元租金,亦屬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

另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聲明請求鑑定實際租金數額,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並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92萬6,552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按月給付2 萬3,167 元之判決(其餘與本件再審範圍無關部分,則不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系爭房地僅供伊居住使用,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縱記載1 、2 樓可供店鋪使用,然伊係單純居住於自有房屋,且實際上亦未出租而受有任何商業利益,故縱經斟酌使用執照之記載,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房屋實際出租情形之調查結果為判斷,並認定系爭房屋係供居家使用(至另行出租期間,則已依實收租金為分配),進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酌定應返還之利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另前訴訟程序係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系爭開銷統計表係於105 年4 月中旬製作之文件,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發現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判決之證物,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否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

經查:⒈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分別闡釋甚詳。

⑵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有關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城市地方之房屋,此從該條項之文字明確記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 . 」觀之即明。

又承租城市地方之房屋,有供自住使用者,亦有供營業使用者,則上開條項所為租金限制之涵攝範圍,是否包括承租自住及承租營業,自應就租金限制之規範目的為探求。

而依該法同章內之第94條、第96條均使用「城巿地方、房屋、承租自住、自住」等文字觀之,應可佐證上條項所欲處理規範者,應僅為「承租供自住之房屋租金」,而不包括「承租供營業之房屋租金」。

蓋承租供自住通常僅為單純供居住使用,其所能獲取之利益,僅為居住之單純經濟需求,而無使用該房屋再另行獲取商業利益之目的,此與承租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有所不同。

又承租供營業使用時,因承租人尚可藉由其所從事之經濟商業活動,以獲取較高於單純居住使用之利益,則在租金之規範上,即可藉由市場經濟之供需法則為調整,此時,國家尚無制定規範為強制之必要。

而相較於承租供自住者,因國家對此類性質之租賃,基於保障人民居住褔祉及相對弱勢之承租者之目的,自得藉由相關之法律規定為調整節制,以免失衡,此從同法第94條另規定「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之立法意旨,亦可得佐證。

⑶故在判斷承租房屋之租金限制時,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條項適用範圍限於「承租供自住」始可適用,至「承租供營業」則不應包括在內。

然此項規範意旨,既係在限制出租人得請求之租金上限,原則上自僅限於租賃雙方間權益之調整,亦即出租人就承租人係承租供自住之情形,其約定之租金即不得逾越上開上限之規定。

至在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例如無權占有之情形),法院在審酌判斷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時,固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就該占有使用者之使用情況,並適度藉由上開規範所示之意旨為考量判斷,但此應僅為判斷酌量該相當租金利益多寡時之參考(即以相當於租金額之數據為應返還之利益,亦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稱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完全將該規定為直接適用(如前述,若為租賃雙方間即可直接適用),並應依占用有人實際占用情狀為斟酌。

⑷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而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其中1 、2 樓使用用途為供店鋪使用,且再審被告亦曾將1 、2 樓出租供營業用,為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屋1 、2 樓係屬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而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再審被告應返還之相當租金利益時,竟將系爭房屋1 、2 樓亦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自住房屋而計算租金,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等語。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即兩造所共有),且因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與再審原告間有租賃之協議,則其使用系爭房屋在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範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無法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損害,而屬不當得利,並認定再審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利益(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

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係再審被告除曾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7,00元出租系爭房屋之2 樓予訴外人張澤邦使用,另分別於102 年及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各1 次,以1 萬元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訴外人黃崇陽使用外,至其餘時間則均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且就計算使用利益之內容,亦係將「出租期間部分」與「自用期間部分」,為分別之計算。

其中出租期間部分,係以實際所收租金為分配(合計13萬9,000 元,再審原告取得6 萬9,500 );

而就自用期間部分,始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參考斟酌認定使用利益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㈡)。

就此而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時,係基於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僅係供居家自用之事實,而就再審被告因而可獲得相當租金利益之使用對價,參酌土地法上開條項之規定,而認以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之數額,為計算再審被告應返利益(金額)之標準,尚難認即係逕行直接適用該條項之意思,此從其理由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謝清和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當」等語,即可明瞭。

故原確定判決所為應返還之利益(金額),係在其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屋為城巿地方供自住之房屋)下,參酌土地法有關租金限制之規範意旨,而將該規範意旨採為計算所受利益之參考依據,尚無直接適用法規之問題。

再審原告認係直接適用該條項,而認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尚有誤解。

又再審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此時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再審被告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既係將系爭房屋供自己居家使用,則其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以供居家使用之住宅性質,而非以再審原告所稱可供營業用之店舖性質為據,較為合理及適當。

換言之,在衡量再審被告返還其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時,應以再審被告實際所受利益為考量,而非以再審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依據。

就此而言,系爭房屋之1 、2 樓在使用執照上縱記載為店舖使用,但因係再審被告之自有房屋,且實際上係供自住而無出租情事,則再審被告所受利益,應僅為單純自住之利益,並未獲有任何因出租供營業使用之利益,則所應返還者,自係限於供自住之利益而供非營業之利益。

再審原告雖陳稱再審被告就客觀上可出租之店舖而不予出租,應由其自負責任,並援引系爭房屋在重建前,曾因高雄捷運施工受損而獲有補償,且曾出租他人供營業(鐘錶)使用而收取6.5 萬元以上之租金,另在完成重建後,因增加樓地板面積而可增加租金,甚且鄰近建物均供出租使用,故不應受土地法之上開限制等語。

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應返還者,為其所受利益,而再審原告所稱可出租而不出租所致租金損失,與其在本件基於共有之規定,就其他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之原因事實,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占用之不當得利,並非相同之法律概念,自不得以再審被告在占有後,應可出租而不予出租所致損失,而採為認定應返還利益之依據,況再審被告為共有人,則其占有自己所有之房屋供自住而不出租營業,係其權利之自由行使,法律上既無強制自有房屋之所有人應為出租,又如何以能出租、應出租而未出租所致之租金損失,為認定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時所應返還使用利益之論據。

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房屋之周圍環境、使用年限等各類客觀因素情況,而認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之金額,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基準,此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並不足採。

⑸至再審原告所稱另案判決(指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就系爭房屋所認定之相當租金利益較本件為高部分(以年息10% 計算),然另案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謝文良,並非兩造,且請求期間亦不相同(在再審原告取得共有權之前),則該案所認定之相當租金金額,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法院判斷租金多寡,應斟酌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並屬各法院獨立行使之職權,縱與另案認定結果不同,亦無適用法則錯誤之情事,併予說明。

⒉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別,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1 、2 樓供店舖使用之情事,且忽視其聲明送請鑑定租金金額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即有上開條文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

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房屋有出租期間及未出租期間之各項情形,為調查並判斷,進而認定應返還相當租金金額之數據,且使用執照所載為1 、2 樓為店舖之狀態,尚無從逕採為認定相當租金利益之論據,而仍應以再審被告實際使用情況為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此項法律意見之論據,即難認漏未斟酌,況縱係供店舖使用,若未出租即無從受有任何商業利益,則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即不足採。

⑶至就再審原告所稱應再送請鑑定如出租時可獲租金為若干部分,因鑑定之目的係在供認定若出租時可獲取之利益,但既與本件再審被告實際占用(自住)情形不同,而無從採為認定應返還利益之參考,自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與實益,均併說明。

⒊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為再審理由。

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⑵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取得再審被告親書之李阿泉(再審原告之婆婆、再審被告之母)、阿草(外勞)每月開銷統計表,其上記載再審被告向其2 人收取租金情事,自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有再審理由等語。

然查,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5 年3 月23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而依再審被告所述,上開文書係於10 5年4 月中旬所製作,其時點已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係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此項文書(證物)之屬性,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上開文書係再審被告所製作之私人文件,且依再審原告所述,係因再審被告負責照料李阿泉並同住於系爭房屋,而李阿泉於105 年1 月間病逝後,因兄弟間懷疑再審被告侵吞李阿泉之遺產而要求結算,再審被告乃親書上開文書供說明遺產狀況,且再審被告亦否認業已實際收取,並陳稱僅係計算應付金額之說明後,再審原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已實際收取情事,則上開文書之證明力,即尚有疑義,縱經斟酌亦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理由,應屬可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