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再易,17,2016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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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蔡雯欣
上列當事人與謝清和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在本院之聲明即「92萬6,552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按月給付2萬3,167 元」為核算後,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7 萬3,684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 萬4,963 元,而其中第二審部分,上訴人在再審之訴起訴時,僅繳納1 萬5,195 元,尚差9,768 元,第三審部分則尚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為3 萬4,731 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3 萬4,731 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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