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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呂陳淑莉
再審被告 莊枝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05年6 月21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下稱前訴)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6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87年12月29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伊名下,如有辦理欠缺或要件不合等情而得補正,應於辦理登記前即通知申請補正,要無於已辦妥登記後通知申請補正等語。
然伊係遭訴外人呂淑春誆騙捏造理由,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有違補正程序。
另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鄭碧玉之說詞,認定雙方有在鄭碧玉面前蓋章,並印鑑章是呂淑燕攜來等情。
然鄭碧玉於前訴作證時,並未證稱印鑑章是呂淑燕攜來等語,此可調閱錄音檔即明,原確定判決顯然過於膨脹證詞;
且經伊訴訟代理人當場詰問鄭碧玉是否記得伊,鄭碧玉答稱記不起來,則其何以獨認識呂淑燕攜帶印鑑來?又伊並不知系爭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並身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亦未取得分文款項。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之指紋並非伊所印捺,請求鑑定設定登記案件全卷,如證明系爭契約上並非伊之指紋,即可證明非伊親為,系爭契約自當然無效,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為本件勝負關鍵。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足當之。
五、經查:㈠法庭錄音本身僅係輔助製作筆錄之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再審原告如認筆錄所載鄭碧玉之證詞與訴訟進行情況有所不符,應依相關更正筆錄之方式請求更正。
此庭訊錄音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未請求調閱錄音檔以更正筆錄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鄭碧玉之錄音檔尚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之證物之屬。
況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呂淑燕證述將設定抵押之證件交給再審被告之供詞,認定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物件為呂淑燕所交付(見該判決理由第五大點第㈠、⒌點),再依鄭碧玉所述雙方拿資料在其面前蓋章等語,認定在場代表債務人之一方蓋印者應為呂淑燕(見該判決理由第五大點第㈠、⒍點),並非依據鄭碧玉之證詞而認定印鑑章等物件是呂淑燕攜來,是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已有誤認。
故縱調閱錄音檔而得確認鄭碧玉並未證稱印鑑章係由呂淑燕攜來等語,顯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難認有再審事由。
㈡次按,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指紋鑑定之聲請,並無有關指紋鑑定文書資料之存在,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可言。
況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
再審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印鑑為真正(78號卷第55頁),自已生與再審原告本人親簽之同等效力,而應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此並不因系爭契約上之指紋是否由再審原告所印捺而有不同。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末按,原確定判決並未有以其他裁判為判決基礎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適用餘地。
至再審原告指其遭呂淑春以房屋過戶買賣有瑕疵需印鑑證明處理為由所誆騙,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陳述違反補正程序云云。
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係於88年3 月30日申請,而系爭房地早於87年12月29日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如系爭房地因買賣過戶問題需用印鑑證明,依理亦應在87年12月29日移轉過戶以前,否則既已完成過戶登記,如何尚有因「過戶問題需用印鑑證明」之可能。
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呂淑春詐騙交付印鑑證明,原確定判決因之認定再審原告辯詞為不可採信,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且此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亦非再審原告前開所指之再審事由。
㈣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再審情事,均有未合,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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