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再易,3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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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李坤聰
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得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因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60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101 年度台字第985 號裁定、29年抗字第283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93年度再易字第170 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均係表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即得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人有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字第174 號判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4 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268 號起訴書、昇盟科技物流公司負責人鄭福全出具之文書、105 年7 月28日自由時報剪報等證物,可證市政府核發停車場執照有重大瑕疵,堵礙既行道路及巷道,致民眾無法通行。

抗告人請求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事件應准予再審,並開辯論庭、現場勘查、調解,且抗告人亦願和解讓步,以東西疆界線排水溝旁改為巷道互通朝仁路60米公路,無償給大眾通行,地儘其利,詎系爭確定裁定未審酌此,自應予廢棄等語。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泛稱系爭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應再行傳喚證人及會同相關主管機關開會,合理交待應否為系爭土地必要通行範圍等語,並未表明其對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為具體指摘,亦即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人之再審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一情,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雖係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係主張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事件應准予再審,並應開辯論庭、至現場勘查、進行調解,且抗告人亦願和解讓步,即可廢棄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等語,而未於訴狀敘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等情,亦有民事再審之抗告狀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至26頁)。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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