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再易,36,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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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吳○○
劉○○
再審被告 鄭○○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吳○○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內容),僅憑臆測或想像推論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車內有通姦、相姦情事,已違證據裁判原則。

又系爭錄音內容雖多有曖昧用語,復夾雜氣聲或椅墊聲響等,然無任何影像或衛生紙、精液、使用過之保險套等證物,自難斷定再審原告有為性器接合行為,原確定判決逕採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卻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

再者,前開錄音地點係在台糖量販屏東店附近,該量販店則位在台糖街與廣東南路附近,四周均為大馬路,平時人車往來熙攘,另一側巷道則因路面狹窄,無法停車,而系爭車輛之車窗因老舊褪色,從車外可輕易看清車內狀況,衡諸一般常情,絕無可能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車水馬龍的馬路或巷道旁,在毫無遮蔽、眾人可見之系爭車輛內為性交行為,倘經調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及車窗是否具隱蔽性等新事實證據,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者,系爭錄音內容乃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偷錄而來,乃違法蒐集之證據,且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權,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

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確定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及該車輛車窗是否具隱蔽性,乃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證物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矧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妨害家庭案件判決所載事實理由(見本院卷第35頁)為基礎事實,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之停車周遭環境及車窗狀況,雖經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6頁)斟酌在案,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顯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

又前開情況證據在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經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可引用酌參,亦無所謂發現,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倘經斟酌並予排除系爭錄音內容,將不致作成再審原告通姦、相姦之判決結果云云,乃就系爭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提出法律上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證據。

而系爭錄音內容乃再審原告吳○○裝設於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再審被告為吳○○之配偶,其檢視錄音內容獲悉再審原告通姦、相姦犯行,並提出錄音檔光碟供法院勘驗使用,自屬合法,得作為證據,業經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並由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再審原告通姦、相姦之判斷基礎(參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原確定判決載述:「…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正常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103 年3 月13日13時許錄下被上訴人男女二人(指:再審原告)之情慾對話及進行性交之動作聲響,已足洩露二人通姦、相姦之犯行」等語),可見系爭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採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依據,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洵非有據,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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