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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侯志堅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財團法人私立和春技術學院㈠給付侯志堅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本息部分;
㈡給付劉順財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侯志堅、劉順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團法人私立和春技術學院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侯志堅、劉順財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侯志堅、劉順財上訴部分,由侯志堅、劉順財負擔;
關於財團法人私立和春技術學院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私立和春技術學院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侯志堅、劉順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侯志堅、劉順財起訴主張:侯志堅自民國80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技術學院),擔任副教授,月薪包括統一薪俸新台幣(下同)4 萬5,750 元(原為3 萬9,740 元,103 年8 月調整)、學術研究費4 萬1,920 元及博士津貼5,710 元。
詎和春技術學院無故短發如附表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等,合計101 萬4,570 元;
而劉順財自7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和春技術學院,擔任副教授,月薪包括統一薪俸5 萬1,745 元(原為4 萬6,290 元,103 年8 月調整)、學術研究費4 萬1,920 元及博士津貼6,270 元。
詎和春技術學院亦無故短發如附表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等,合計110 萬5,578 元。
又伊等已要求和春技術學院在103 學年度為伊等排課,並提出準備服勞務之通知,然和春技術學院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仍應給付薪資,且伊等無庸補服勞務。
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和春技術學院給付侯志堅101 萬4,570 元、給付劉順財110 萬5,578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和春技術學院則以:兩造間之聘約自98年起改為1 年1 聘,並在每年8 月間簽訂,而侯志堅、劉順財迄至103 年12月18日,均仍未與伊簽訂103 學年度之聘約(聘期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且無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則兩造既未達成聘任合意,至遲自103 年12月18日起即無聘任關係存在。
又兩造聘任關係因侯志堅、劉順財拒不接聘而陷於不確定,伊基於學生受教權利之考量,自無從為其等排課,且侯志堅、劉順財自104 年3 月起即未到校提供應服之勞務,亦未對伊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通知,伊並無受領遲延,自無給付104 年3 月至7 月份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之義務。
另私校教師之實際待遇應由學校與教師雙方合意約定,而依兩造間聘約第4條約定,侯志堅、劉順財應聘時,對伊所制定之現存規範(含薪資給付內容)應得預見,其等既未異議,自應受拘束。
況伊已按相關薪資給付辦法發放薪資,侯志堅、劉順財亦同意受領,益徵其等已同意伊所制定之相關薪資給付辦法。
而伊就學術研究費係採分級給付,因劉順財於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為乙等、侯志堅與劉順財於102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為丙等,伊依相關等級規定為學術研究費之發給,並無短付情事。
至博士津貼在103 年2 月至7月期間,依伊之津貼發放辦法應由人事室簽請校長核准發放,然侯志堅、劉順財因評鑑不佳而未列入簽呈發放名單,此屬伊斟酌經費預算情形而決定津貼發放標準之權限;
另103年8 月至104 年7 月期間,則因教育部函令要求私立學校教師之統一薪俸,應與同職級公立學校教師相同,伊遂自103年8 月1 日起調整統一薪俸,並停止適用該津貼發放辦法,故侯志堅、劉順財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和春技術學院分別給付侯志堅、劉順財45萬5,010 元、51萬2,325 元本息,並駁回侯志堅、劉順財其餘請求(准駁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和春技術學院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侯志堅、劉順財則亦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
侯志堅、劉順財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侯志堅、劉順財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和春技術學院應再給付侯志堅55萬9,560 元、再給付劉順財59萬1,4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和春技術學院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和春技術學院負擔。
和春技術學院則聲明:㈠侯志堅、劉順財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命和春技術學院給付侯志堅之金額超過18萬7,000 元本息、給付劉順財之金額超過21萬980 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侯志堅、劉順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侯志堅、劉順財負擔(和春技術學院及劉順財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部分:㈠不爭執部分:⒈侯志堅自80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和春技術學院,目前擔任物業與房仲管理系副教授;
劉順財自7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和春技術學院,目前擔任電機工程系副教授。
⒉侯志堅於103 年1 月前之月薪,包括統一薪俸3 萬9,740 元、學術研究費4 萬1,920 元、博士津貼5,710 元。
並自同年2 月起未領得博士津貼,同年8 月起僅領得統一薪俸4 萬5,750 元、學術研究費1,000 元,同年11月至104 年7 月均未領得薪資。
⒊劉順財於103 年1 月前之月薪,包括統一薪俸4 萬6,290 元、學術研究費4 萬1,920 元、博士津貼6,270 元。
並自同年2 月起未領得博士津貼,同年6 月起僅領得統一薪俸4 萬6,290 元、學術研究費2 萬9,344 元,同年8 月起僅領得統一薪俸5 萬1,745 元、學術研究費1,000 元,同年11月至104年7 月均未領得薪資。
⒋侯志堅就103 學年度之聘約沒有同意應聘、劉順財就102 、103 學年度之聘約皆未同意應聘。
⒌關於教師留校時間之聘約條件,101 學年度係依據教師留校時間實施準則辦理,102 、103 學年度均係依專任教師上班時間實施準則辦理。
⒍劉順財於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為乙等。
另侯志堅、劉順財於102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為丙等,侯志堅、劉順財不服提出申覆,經和春技術學院校教評會作成維持原評鑑結果之決定。
㈡爭執部分:⒈和春技術學院應否給付侯志堅、劉順財統一薪俸;
如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
⒉和春技術學院應否給付侯志堅、劉順財學術研究費;
如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
⒊和春技術學院應否給付侯志堅、劉順財博士津貼;
如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和春技術學院應否給付侯志堅、劉順財統一薪俸;
如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部分:⒈侯志堅、劉順財在原審均請求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期間之統一薪俸,原審均予准許,而和春技術學院僅就其中104 年3 月至同年7 月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而確定,先予說明。
⒉侯志堅、劉順財主張兩造間就103 學年度有聘僱關係,然因和春技術學院拒絕為其等排課,且拒絕受領,依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仍應給付薪資,其等亦無庸補服勞務,而請求給付104 年3 月至同年7 月之統一薪俸;
和春技術學院則陳稱因兩造間因未達成聘任合意,至遲自103 年12月18日起即無聘任關係存在,而其係基於學生受教權利之考量,自無從為排課,且侯志堅、劉順財自104 年3 月起即未到校提供應服之勞務,自無給付上開期間統一薪俸之義務等語。
⒊經查:⑴本件為私立學校與所聘教師間關於聘僱契約之爭議,而此項聘僱關係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仍有教師法及民法有關僱傭關係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
又侯志堅、劉順財就103 學年度之聘約均因就聘約內容有爭執,皆未同意應聘而未完成應有之聘任程序,且自本件起訴後之104 年3 月起即未到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既係教師與學校間因聘約內容有爭執而未能完成應有之聘任程序,自與教師法第14條所規定之教師遭受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必要,亦先說明。
⑵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條文所謂受僱人提出勞務而經僱用人拒絕時,僱用人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且受僱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衡其意旨,係指當受僱人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而僱用人仍拒絕受領該勞務時,始足當之。
倘若受僱人並非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或依受僱人之客觀情狀,並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時,自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即難認僱用人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受僱人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
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
再者,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並係確實可履行該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為前提。
而若不能認為受僱人已有可以合於債務本旨給付之準備時,縱有通知,仍不發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自不待言。
⑶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在98學年度後(即98年8 月1 日起)為1 年1 聘,有歷年聘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4 、115頁,本院卷第58~65、69~72頁),且為侯志堅、劉順財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聘約內容,於98學年度後皆因每年重新締約而更新,此與一般不定期僱傭契約在締約後並無再重新換約之常情不同。
而此項聘約內容之更新,若涉及學校與所聘教師間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即應受相關法令之限制,而不得由學校單方逕為決定而發生拘束教師之效力,固不待言,但若與法令規範無涉而屬雙方得約定之事項,自得經由雙方協商議定,而非不得變更或調整前一學年度之聘約內容。
就此而言,侯志堅、劉順財所稱103 學年度之聘約內容,應延續前一學年度即102 學年度已期滿且失效之契約內容,即非全屬可採,而仍應視該爭執之內容及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定。
⑷侯志堅、劉順財於102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為丙等,和春技術學院之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並決議其等需進入輔導機制,而要求於103 學年度聘約中另就輔導事項簽訂附約,而侯志堅、劉順財因對評鑑結果及附約內容均有爭執,致不願接受有附約之聘書,並因而未完成應聘程序,嗣和春技術學院於103 年12月18日改通知無需簽署附約,並要求侯志堅、劉順財到校直接簽訂103 學年度聘僱契約,但侯志堅、劉順財對該聘約內容有爭執而仍未應聘等情,業據證人即和春技術學院當時之人事室主任陳建隆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226 頁)。
可見兩造並未就103 學年度聘約內容達成合意或完成應聘程序,其主要原因為聘約內容及附約之爭執事宜。
⑸又侯志堅、劉順財雖於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均有到校服勞務,且和春技術學院亦發給103 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統一薪俸,並就原審判准之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統一薪俸未提起上訴,而可認和春技術學院亦有默示同意接受侯志堅、劉順財之上開勞務,而願意給付該段期間統一薪俸之意思。
然侯志堅、劉順財自104 年3 月起即未到校提供任何勞務,為其等所不爭執,而其等就在聘僱關係下,不論依101 學年度之教師留校時間實施準則,或102 、103 學年度之專任教師上班時間實施準則(見本院卷第87、88、111~118 頁),均有每週一定留校時間,及在固定授課時間以外,亦應履行之供學生諮詢、從事研究及協助校務等勞務給付之義務,亦不否認。
則除其中授課部分,因和春技術學院未為排課致侯志堅、劉順財無從配合外,就其餘供學生諮詢、從事研究、接受學校交辦之工作,及履行其他學校臨時委託辦理之事務等部分,侯志堅、劉順財仍未依相關規定留校及提供上開授課以外之其他勞務,可見其等並未依整體債之本旨而提出勞務,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和春技術學院即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⑹侯志堅、劉順財雖陳稱其等在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之5個月期間內均到校,但和春技術學院並不願排課,致未能就其等債務之履行為必要之協助,則依社會常情,已足使其等認和春技術學院並無再為排課之可能,且課程既無可能排定,到校供學生諮詢或從事研究等準備服勞務之必要性,即同時因而減少或降低,況其等已於104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在和春技術學院未為其等排課及未通知到校前,自不得單以其等未到校,即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等語。
然查,侯志堅、劉順財在聘僱關係下,應提供之勞務(債務)為每週留校一定時間,而該留校時間除用以授課外,尚需作個人研究、供學生諮詢及協助處理行政事務,已如前述,而此等事務既均屬其等依聘僱契約應履行之債務,自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為履行,亦不因和春技術學院就部分事務未能協助履行(如排課),即可就其餘事務部分亦不履行(如上述留校供諮詢或研究等),否則,仍難謂其等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
就此而言,和春技術學院雖未為其等排課,致其等無法提供授課之勞務,且供諮詢之學生來源或參與處理行政事務之需求亦或可能因而同時漸為降減,但上開授課外之勞務(債務),並不需和春技術學院之協助,即可單獨履行,縱欲諮詢之學生及需處理之校務有所降減,但留校並從事教學研究等部分,既仍可履行,且其等在104 年2 月前亦仍到校履行,可見其等並非無法以該方式提出其服勞務之準備,則就整體債務之履行而言,仍屬欠缺。
本院經斟酌後,認侯志堅、劉順財所稱係和春技術學院拒絕其提供勞務而受領遲延,且無庸再補服勞務即可領取報酬,尚難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侯志堅、劉順財就104 年3 月至同年7 月期間,均因未能提出合於整體債務本旨之給付,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統一薪俸(侯志堅部分以每月4 萬5,750 元計算,合計為22萬8,750 元;
劉順財部分以每月5 萬1,745 元計算,合計為25萬8,725 元),故其等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和春技術學院應否給付侯志堅、劉順財學術研究費;
如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部分:⒈侯志堅在原審係請求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期間之學術研究費;
劉順財則係請求103 年6 月至104 年7 月期間之學術研究費,經原審均判准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期間,以每月1,000 元計算,合計9,000 元,而駁回其等之其餘請求。
侯志堅、劉順財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和春技術學院則就104 年3 月至同年7 月之學術研究費(原審判命每月1,000元,合計5,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⒉侯志堅、劉順財主張和春技術學院就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均有短付情事,自應補足差額;
和春技術學院則陳稱其均係按兩造間聘約約定依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為給付,並無短付情事等語。
⒊經查:⑴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僱傭關係性質,且有教師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則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
又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僅係針對教師之待遇結構加以敘明,並未就待遇(即實際可領金額)予以強制、統一規定,故教師之實際待遇,仍應由學校及教師雙方為合意約定。
⑵另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固為依私立學校法第88條所訂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規定,然此係指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以性質相同事項為前提,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公法上契約;
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則屬私法上關係,兩者之屬性本不相同,且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補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
就此而言,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均有不同,自難認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就薪資金額部分具有相同性質。
再者,各私立大專院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此差距甚大,學生人數眾多,經費來源充足之私立學校,固可訂定較高之薪資給付標準,而若經營規模不大,經費來源較少之私立學校,自得斟酌其主客觀情狀及財務結構,訂立薪資給付之標準,以達到開展校務及永續經營之目的。
又依教育部函釋內容,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者僅指本俸部分,其餘給與仍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並納入聘約。
⑶本件依兩造間聘任契約第4條約定:「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此有歷年聘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69~72頁),且為侯志堅、劉順財所不爭執。
而此項約定符合上開本院就私立學校關於薪資金額得自主決定(當事人合意)之規範意旨,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侯志堅、劉順財每年接受和春技術學院之聘約時,對和春技術學院所制訂並公告之現存規範(含薪資給付內容)應得預見,且其等在當時既未曾對聘約內容有所異議,應可認兩造間就教師薪資之計算,業已合意約定依和春技術學院訂定之給付標準為之。
又和春技術學院相關薪資給付辦法,既經行政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即屬和春技術學院經合法程序所修訂之規定,侯志堅、劉順財依兩造聘約第4條約定自應受拘束,且與有無經校務會議通過無關。
況和春技術學院在侯志堅、劉順財同意應聘期間,均已依相關薪資給付辦法發放薪給,並經其等同意受領,益徵侯志堅、劉順財已同意其待遇應依和春技術學院訂定之給付標準辦理,則其等事後再主張和春技術學院所訂定之相關薪資給付辦法未經其同意而不受拘束,自不足採。
⑷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其中第3項規定「本要點之學術研究費分級依據為各受評教師前一學年度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之評鑑總成績及違規情節而定,分為以下4 級:⑴A+ 級:教師評鑑成績為優等者,⑵A級:教師評鑑成績為甲等者,⑶B級:教師評鑑成績為乙等者,⑷C級:教師評鑑成績為丙等者」、第4項規定「各專任教師或不同分級之學術研究費月之數額(元)副教授:A+ 級54,496元,A級41,920元,B級29,344元,C級1,000 元」。
可見和春技術學院就該校教師學術研究費之發給,係採分級給付制度,而依上開說明,此項分級核付之內容,係屬私立學校斟酌經費預算情形而訂定津貼發放標準之權限,並屬學校自治之核心事項,於法應屬有據。
⑸侯志堅、劉順財雖主張系爭要點以教師評鑑結果為學術研究費分級之依據,因違反大學法第21條而無效,然大學法第21條雖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但教師評鑑為學校評估教師教學是否符合其職責之制度及參考資訊,而研究費之經費來自於學校之預算,則學校為合理分配此項預算之執行,就經評鑑為不同等級之教師,藉由研究費金額之調整發給為處理機制,亦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侯志堅、劉順財所稱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教師評鑑制度不得作為扣減薪資之依據,尚難採認。
⑹又系爭要點第3 、4 項係經101 年6 月22日100 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同年月25日第8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且該修訂係為因應和春技術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教師聘約之調整,此有系爭要點、和春技術學院100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校務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93、94頁)。
則自101 年6 月起,和春技術學院確有系爭要點作為學術研究費發給標準之依據,應可認定,且系爭要點既經行政會議、董事會之通過,並公布於學校網站,此有和春技術學院校網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則系爭要點既經合法程序修訂並已公告周知,無論是否隨同應聘同意書一併提供,侯志堅、劉順財均應可知悉。
故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要點已成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分,侯志堅、劉順財自應受拘束。
⑺劉順財於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為乙等、侯志堅與劉順財於102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為丙等,有其等102 學年度教師評鑑分項評分表、101 學年度、102 學年度教師評鑑委員會、102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等會議記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216 、242 ~250 頁)。
而侯志堅、劉順財就上開102 學年度之評鑑結果所提出之申覆,業經和春技術學院「校」教評會議決維持原評鑑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和春技術學院依系爭要點於103 年6 月至7 月按月給付劉順財2 萬9,344 元(乙等),且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0月按月給付侯志堅、劉順財各1,000 元(丙等),即屬有據,且無短付情事。
又和春技術學院依系爭要點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既均只需依其等之教師評鑑結果,按月給付侯志堅、劉順財各1,000 元之學術研究費,則侯志堅、劉順財就此段期間內每月超逾1,000 元之請求部分,即因受教師評鑑結果之規定,而無從准許。
至原審就上開期間判准每月1,000 元部分,並未據和春技術學院提起上訴而確定,併予說明。
⑻至104 年3 月至同年7 月期間之學術研究費部分,兩造均提起上訴,而本院就此部分,係認定侯志堅、劉順財在104 年3 月至同年7 月期間,並未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未到校),而無請求該段期間報酬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侯志堅、劉順財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而和春技術學院亦無給付之義務。
⑼侯志堅、劉順財雖陳稱其等對102 學年度丙等之教師評鑑結果(含程序及實質)均有爭執,並欲藉由本件訴訟作為對該評鑑結果之救濟程序等語。
然教學評鑑係屬教育行政事宜,其評鑑方式,依和春技術學院所制定之教師評鑑辦法所載(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係每學年評鑑1 次,評鑑項目分為教學、服務(含輔導)及研究等3 項,評鑑程序分為初評、複評、審議三階段,評鑑人員則為學群教評委員會及召集人、校長、副校長、學群委員、校內外公正學者與產業人士共9 人組成教師評鑑委員會,則從評鑑項目及方法觀之,應屬公平適當,且教師評鑑為評鑑人員基於其對受評教師所提出受評鑑項目之資料所為之審查判斷,而就評鑑內容為意見之表達,並將多數評鑑之意見為統計判讀。
衡其性質,係參與評鑑人之主觀意見表達,除具有不可替代性外,亦非得藉由司法程序就評鑑結果再為評價而為不同之判斷,以免侵及參與評鑑人員之審查權限,而混淆大學自治評鑑與司法裁判之界限。
就此而言,本院認除評鑑過程有明顯違反評鑑規則等特殊情形外,應尊重評鑑及申覆程序之決議結果。
⑽又侯志堅、劉順財不服上開評鑑結果而提出校內申覆,經和春技術學院「校」教評會決議維持原評鑑結果,為其等所不爭執。
又依該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所載,評鑑結果之救濟程序雖分向「系」教評會申覆、向「校」教評會再申覆二階段,惟此均屬校內救濟程序。
而和春技術學院雖直接跳過「系」教評會,直接以「校」教評會處理申覆程序,然侯志堅、劉順財在「校」教評會為決定後,尚得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自難僅以和春技術學院跳過一級申覆程序,遽認評鑑過程有明顯違反評鑑規則,而侯志堅、劉順財尚未舉證證明評鑑過程另有何明顯違反評鑑規則之處,且其等不依原有救濟程序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而欲藉由司法審查為變更評鑑結果,本院經斟酌後,認應尊重上開屬學校自治之評鑑結果,而不宜再介入審查,併予說明。
⒋依上所述,侯志堅、劉順財就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部分,並無其等所稱之短付情事;
而和春技術學院就104 年3 月至同年7 月期間,因侯志堅、劉順財並未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未到校),亦無每月仍需給付1,000 元之義務。
㈢和春技術學院應否給付侯志堅、劉順財博士津貼;
如應給付,其金額為若干部分:⒈侯志堅、劉順財在原審均請求103 年2 月至104 年7 月期間之博士津貼,經原審判准103 年2 月至同年7 月部分,而駁回其餘請求(即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
侯志堅、劉順財及和春技術學院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⒉侯志堅、劉順財主張博士津貼為經常性給付,且為約定薪資之一部分,和春技術學院不得隨意扣減;
和春技術學院則陳稱博士津貼係103 年7 月以前,為提高師資水準而獎勵專任教師進修以取得博士學位而設,依其所制訂之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給辦法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且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而侯志堅、劉順財於103 年2 至7 月因績效不佳故未發給。
嗣因教育部要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私立學校教師之統一薪俸,應與同職級公立學校教師相同,故在調整統一薪俸後,即不再發放博士津貼等語。
⒊經查:⑴就原審准許而和春技術學院上訴之103 年2 月至同年7 月部分:依和春技術學院自92年7 月即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於98年8 月修訂通過之「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見原審卷㈠第37~40頁),其中第1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於本職之薪資外之其他津貼發給,悉依本辦法辦理」、第3條第1款規定:「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得發給津貼…」、第4條規定:「前條各項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
102 年10月修訂通過之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得依當學年度經簽准後之發放原則發給津貼…」、第4條規定:「前條各項津貼之金額多寡、發給期限及發放原則,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而系爭辦法亦經行政會議、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公布於學校網站(見本院卷第236 頁),則系爭辦法已成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分,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其論述基礎則與前述學術研究費部分相同,故予以援用而不再贅述。
和春技術學院之人事室依前述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而簽請核准之101 學年度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其他津貼發放案,其發給原則第㈡項第3 點為:「自101 年8 月起,100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乙、丙者,在101 年8 月1 日至102年7 月31日期間內,將不予發放助理教授、副教授及專技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之津貼」;
而簽請核准之102 學年度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其他津貼發放案,其發給原則第㈡項第3 點增列為:「自102 年8 月起,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乙、丙、丁者,在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期間內將不予發放助理教授、副教授及專技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之津貼」,有各該簽呈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4~46頁)。
又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既賦予校長基於學校財務狀況及校務之整體發展,並得斟酌教師評鑑結果,而核定發放津貼與否之權限,應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侯志堅、劉順財雖陳稱博士津貼為經常性給與,而屬薪資之一部分,非經其等同意,即不得由和春技術學院單方任意調減等語。
然系爭辦法第1條已規定,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得」發給津貼,並在第4條規定「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
可見博士津貼雖為兩造約定和春技術學院在給付薪資時之項目,且可適用於擔任副教授之侯志堅、劉順財,但依上開規定,該金額之發給係以「得」發放為原則,且其實際執行之發給態樣,除受有學校預算之限制外,其發放之金額、期限及原則,均有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之條件,並非無條件發放,且和春技術學院就98、99、100 學年度之發放該津貼事宜,均係先以簽呈列出其發放原則及金額等內容,簽請校長為核定後再據以處理,而在各該簽呈中,已設有如「符合可申請退休者、違反聘約者、經教評會認定符合獎懲要點之懲處項目者」,並在101 、102 學年度之發放簽呈中,增列「教師評鑑乙、丙、丁等」、「因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中者」之發放要件。
就此而言,博士津貼之發給與否,既屬「得」發給,並設有相關條件之限制,應不具有固定經常之性質(至實際上有無經常發給為另一問題,不影響上開性質),故其性質雖非全屬恩惠性,但亦非即屬經常性之給與。
再者,所謂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發給,雖係指需先視學校預算為酌定是否發給,且如無預算經費即無從發給(由此亦可佐認並非固定經常給與性質),然在確認有預算可供發給之前提下,就發給之金額、期限及原則,仍需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列出相關內容,而簽請負責校務之校長為酌定,始符合系爭辦法之規範意旨。
況從各該學年度之發放內容觀之,或係以符合申請退休者、或係以違反聘約者、或係以受教評認定懲處者、或係以教師評鑑乙丙丁等者、或係以是否有聘僱爭議而在審議中者、或係以工作成效或績效優良者,分別列為核定是否發放之審酌標準,而該審酌基準尚屬合理適當,並符合系爭辦法所稱「得」發放之原則,且為學校自治之核心事項,自尚難逕以屬薪資之項目,即謂和春技術學院不得為調整或變更。
故侯志堅、劉順財此部分所述,本院即無從採認。
至侯志堅、劉順財雖陳稱系爭辦法僅謂視學校預算情形,若學校已有經費預算並決定發放,即不得由學校再依績效為選擇性發放等語。
但博士津貼既屬視經費預算情形得為發放,本即含有在發放時得斟酌各種情狀之意涵,此從歷年發放亦設有退休或違反聘約等情形則不予發放之限制,即可得佐證,況從上開簽呈所擬發放條件觀之,該審酌基準尚屬合理適當,已如前述。
故侯志堅、劉順財上開所述,本院經斟酌後,仍無從其等有利之認定。
然就103 年2 月至同年7 月期間博士津貼之發放,依和春技術學院之簽呈所載,係以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為乙、丙、丁等為排除要件(見原審卷㈡第45頁)。
而劉順財在該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因列為乙等,應符合不列入發放之要件,則和春技術學院之人事室依上開津貼發放規定,未將其等列入簽呈發放名單,而校長亦決定不予發給博士津貼,應屬有據。
故劉順財主張和春技術學院短付103 年2 月至同年7 月博士津貼(每月6,270 元),即不足採。
但侯志堅在該101 學年度之教師評鑑(適用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之發放),並非上所列之乙、丙、丁等,為和春技術學院所不否認,則其既不符合該要件,且亦無符合簽呈所列其他不發放之要件,則該簽呈不予列入發放名單,即與所列要件有違,且和春技術學院就此部分亦未能再說明其他不予發放之事由(102 年學度之教師評鑑結果並非段期間之發放要件),自不得違反該簽呈所列要件而不予發放,故侯志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金額為3 萬4,260 元(計算式:5,710 ×6 =34,260)。
⑵就原審不准而侯志堅、劉順財上訴之103 年8 月至104 年7月部分:和春技術學院自103 年8 月1 日起依教育部命令,調高所屬教師統一薪俸至與公立學校同一標準,而侯志堅、劉順財之統一薪俸原為每月3 萬9,740 元、4 萬6,290 元,自103 年8 月起調高為每月4 萬5,750 元、5 萬1,745 元,即每月調高6,010 元、5,455 元,而原領博士津貼則為每月5,710 元、6,270 元,和春技術學院並自103 年8 月起取消博士津貼之發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侯志堅及劉順財之薪資明細表、教育部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23、24~41頁、原審卷㈠第92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事證,在統一薪俸調高且取消博士津貼後,侯志堅之每月薪資就上開項目合計增加300 元(計算式:45,750-39,740-5,710 =300 ),劉順財則調減815 元(計算式:51,745-46,290-6,270 =-815),應可認定其等在調整後之整體薪資金額,與原領金額之差距均甚有限,參以博士津貼本屬私立學校得視學校預算情形斟酌自訂給付標準之款項,且原先酌給之主要目的在於補齊與公立學校薪資間之差額,則和春技術學院因教育部函令而需調高所屬教師之統一薪俸數額之同時,基於學校永續經營之預算考量,取消博士津貼之發放,就給付之目的及調整後之差距觀之,即難認有不適法或不當情事。
故侯志堅、劉順財主張和春技術學院不得取消博士津貼之發給,而仍應給付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博士津貼,自不足採,況侯志堅、劉順財在104 年3 月至同年7 月期間,並未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未到校),而無請求該段期間報酬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等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確定部分外,侯志堅、劉順財上訴主張和春技術學院尚有如附表「上訴範圍及金額」欄所示學術研究費、博士津貼之請求,均屬無據;
和春技術學院上訴主張同上欄內所示不需支付之統一薪俸、學術研究費、博士津貼等範圍及金額,除侯志堅可請求103 年2 月至同年7 月期間之博士津貼之3 萬4,260 元之博士津貼外,其餘均屬有據。
從而,侯志堅、劉順財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法律關係,上訴請求和春技術學院再給付55萬9,560 元、59萬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侯志堅、劉順財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侯志堅、劉順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和春技術學院上訴部分,除侯志堅可請求博士津貼3 萬4,260 元本息部分,仍應為給付外,其餘部分均無給付義務(即和春技學院應給付予侯志堅、劉順財之金額,連同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分別為22萬1,260 元、21萬980 元)。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和春技術學院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和春技術學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侯志堅請求博士津貼3 萬4,260 本息部分),為和春技術學院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和春技術學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和春技術學院敗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則就原審酌定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即無調整變更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侯志堅、劉順財上訴為無理由,和春技術學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侯志堅、劉順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財團法人私立和春技術學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侯志堅部分 │
├──────┬─────────┬─────────┬─────────┤
│請求項目 │ 統一薪俸 │ 學術研究費 │ 博士津貼 │
│ │ │ │ │
├──────┼─────────┼─────────┼─────────┤
│請求金額 │103.11~104.07 │103.08~104.07 │103.02~104.07 │
│ │411,750元 │500,040元 │102,780元 │
├──────┼─────────┼─────────┼─────────┤
│原審判決結果│全准 │准103.11~104.07 │准103.02~103.07 │
│ │ │每月1,000元,合計 │每月5,710元,合計 │
│ │ │9,000 元,其餘駁回│34,260元,其餘駁回│
├──────┼─────────┼─────────┼─────────┤
│兩造上訴範圍│和春技術學院上訴 │侯志堅上訴 │侯志堅上訴 │
│及金額 │104.03~104.07 │103.08~104.07 │103.08~104.07 │
│ │228,750元 │491,040元 │68,520元 │
│ │---------│和春技術學院上訴 │和春技術學院上訴 │
│ │其餘183,000 元因和│104.03~104.07 │103.02~103.07 │
│ │春技術學院未上訴,│5,000元 │34,260元 │
│ │而已先確定 │---------│ │
│ │ │其餘4,000 元因和春│ │
│ │ │技術學院未上訴,而│ │
│ │ │已先確定 │ │
├──────┼─────────┼─────────┼─────────┤
│本院判決結果│和春技術學院上訴有│侯志堅之上訴無理由│侯志堅之上訴無理由│
│ │理由 │;和春技術學院之上│;和春技術學院之上│
│ │ │訴有理由 │訴無理由 │
├──────┴─────────┴─────────┴─────────┤
│註:侯志堅就本件訴訟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審判准並確定之統一薪俸183,000 元、學│
│ 術研究費4,000 元,及本院維持原審判准之34,260 元,合計221,260元。 │
└────────────────────────────────────┘
┌────────────────────────────────────┐
│附表:劉順財部分 │
├──────┬─────────┬─────────┬─────────┤
│請求項目 │ 統一薪俸 │ 學術研究費 │ 博士津貼 │
│ │ │ │ │
├──────┼─────────┼─────────┼─────────┤
│請求金額 │103.11~104.07 │103.06~104.07 │103.02~104.07 │
│ │465,705元 │525,192元 │112,860元 │
│ │103.05~103.06 │ │ │
│ │1,821元 │ │ │
├──────┼─────────┼─────────┼─────────┤
│原審判決結果│准465,705元 │准103.11~104.07 │准103.02~103.07 │
│ │不准1,821元 │每月1,000元,合計 │每月6,270元,合計 │
│ │ │9,000 元,其餘駁回│37,620元,其餘駁回│
├──────┼─────────┼─────────┼─────────┤
│兩造上訴範圍│和春技術學院上訴 │劉順財上訴 │侯志堅上訴 │
│及金額 │104.03~104.07 │103.06~104.07 │103.08~104.07 │
│ │258,725元 │516,192元 │75,240元 │
│ │---------│ │ │
│ │其餘206,980 元因和│和春技術學院上訴 │和春技術學院上訴 │
│ │春技術學院未上訴,│104.03~104.07 │103.02~103.07 │
│ │而已先確定 │5,000元 │37,620元 │
│ │ │---------│ │
│ │劉順財就1,821 元部│其餘4,000 元因和春│ │
│ │分上訴後撤回 │技術學院未上訴,而│ │
│ │ │已先確定 │ │
├──────┼─────────┼─────────┼─────────┤
│本院判決結果│和春技術學院上訴有│劉順財之上訴無理由│劉順財之上訴無理由│
│ │理由 │;和春技術學院之上│;和春技術學院之上│
│ │ │訴有理由 │訴有理由 │
├──────┴─────────┴─────────┴─────────┤
│註:劉順財就本件訴訟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審判准並確定之統一薪俸206,980 元、學│
│ 術研究費4,000 元,合計210,9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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