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勞上,16,2017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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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俊漢
被 上 訴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2,853 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上訴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欠缺,該裁定業於 106年 2 月 18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已於同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12,853 元,有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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