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勞上,27,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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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時安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鞠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1 月4 日起由被上訴人派遣至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從事IT相關業務,並簽訂派遣人員契約書、派遣人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人員契約、派遣服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

期滿再次簽約,期間自102 年1 月4 日至103 年1 月3 日止,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7 萬元。

詎被上訴人以業務減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2 年11月4 日通知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4日終止契約,並核發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止之資遣費。

然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事,其終止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

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勞工局、系爭調解),並向上訴人為回復勞動關係、給付工資請求,及以預備提出勞務給付通知被上訴人遭拒,是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2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14個月即98萬元之薪資,及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7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 萬元,並依序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成立勞動派遣關係,並無勞動關係。

又因要派公司即康寧公司對上訴人工作表現不滿意,屢向被上訴人反應不再接受上訴人之派遣服務,上訴人因而於102 年11月4 日主動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南科學園區工作室簽遞辭呈,即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下稱官方版離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非自願離職,然被上訴人是應上訴人請求,且念及勞工利益而為如上之記載,供上訴人用以請領失業給付,並支付上訴人比照勞基法計算之資遣費。

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自行終止,兩造已無派遣關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資。

至事後被上訴人雖幫上訴人洽詢其他服務機會,但是另一新法律關係,況事後亦未成立該新關係。

又上訴人受領資遣費而無異議,數月後再為上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適用。

又縱上訴人主張有據,本件亦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扣減上訴人因終止契約後所減省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聲明之金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1 年1 月4 日起由被上訴人派遣至康寧公司擔任IT ANALYST,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遣上訴人至康寧公司服務,期間自為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期滿再次簽約,期間自102 年1 月4 日至103 年1月3 日止,派遣期間之月薪為7 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接獲康寧公司通知,上訴人之派遣服務至同年11月24日終止。

㈢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簽立離職申請書,載明將於同年月24日離職,離職原因記載「非自願離職」。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製作資遣費通知書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 日將資遣費、年假折現等金額匯予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製作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登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4日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

㈦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同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

㈧系爭派遣人員服務契約係不定期契約。

㈨被證3 至被證5 所示申請表、介紹服務契約及同意書等,形式上為真正。

㈩上訴人自102 年11月迄今之財產調件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1 年1 月4 日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遣上訴人至康寧公司擔任IT ANALYST至102 年1 月3 日止,期滿再次簽約,期間自102 年1 月4 日至103年1 月3 日止,派遣期間內每月薪資7 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派遣契約、派遣服務契約、派遣確認單為證(原審卷㈠第9 至15頁)。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人力派遣業,無業務緊縮情形,卻於102 年11月4 日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辦理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及系爭調解不成立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官方版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書、上訴人勞工保險資料表及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為證(同上卷第17至24頁),然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㈠上開僱傭契約關係存於何人間?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他人指揮監督管理,即勞動派遣關係,為近年勞動實務常見之勞動型態,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需求,且非法之所禁,自屬有效。

又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於原勞動關係下,使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異於固有僱傭型態是由勞工直接對雇主提供勞務,屬間接僱傭之一種,亦即派遣公司將其對所雇用勞工之勞務給付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享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範圍內享指揮、監督之權,派遣公司為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

經查,上訴人自101 年1 月4 日起由被上訴人派遣至康寧公司擔任IT ANALYST,上訴人於派遣期間應依康寧公司之指揮、監督執行職務,至被上訴人則本於雇主身分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及給付薪資等節,有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

即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指派至康寧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成立派遣勞動關係,其非上訴人之雇主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僱傭關係終止是上訴人自願離職,或為被上訴人所終止?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提出官方版離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7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官方版離職證明書係因應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要求,自主管機關網站下載製作,伊無業務緊縮情事。

上訴人係因工作不符合要派公司康寧公司要求,經康寧公司終止派遣服務,上訴人又不願意接受其他派遣而主動提出離職等語。

⒉經查: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派遣人員」服務契約書、「派遣人員」契約書及派遣確認單以觀(原審卷㈠第9 至14頁),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雇用上訴人,並指派至要派公司即康寧公司提供勞務,因而先簽訂派遣人員服務契約,再以派遣確認單確認指派之要派公司後,簽訂派遣人員契約書,藉以確定上訴人受僱後之勞務給付對象為康寧公司。

又依派遣人員契約書、派遣人員服務契約書之契約書名稱及事由欄,均已表明「派遣」意旨,亦即兩造間非屬固有型態之僱傭契約,而係由上訴人依派遣方式間接對被上訴人為勞務給付,此種型態之勞務契約,因涉及第三人即要派公司,及受僱人勞動條件、內容含薪資等可能變動之不確定性,於受僱人之權益自有影響。

是兩造為明確系爭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特於派遣人員服務契約書明白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同意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之指派,至甲方認為適當之各要派公司提供服務,乙方認知並同意其工作地點及薪資、福利等相關工作事項及條件,將可能視不同之要派公司而變動。

乙方特此授權並同意甲方得視其業務需要,為乙方安排適當之要派公司,乙方同意接受其指派,並同意接受甲方因指派乙方至不同之要派公司而提供之不同工作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薪資、福利、工作地點、派遣時間、休假、工作時間、職務內容及職務名稱等)」;

約定二、「. . . . 乙方認知並同意派遣確認單所載派遣期間,可能因要派公司之要求隨時延長或縮短,職務內容等相關工作事項,亦可能因要派公司之要求而變動」等文(原審卷㈠第11頁)。

又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申請時,自承前曾簽訂派遣僱傭契約如後,則參之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電腦工程師等學、經歷,智識,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被派至康寧公司提供勞務給付數年等事實,堪認上訴人對此種型態之勞動契約特性,難諉為不知。

次按,上訴人可能因要派公司終止要派契約,或不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等因素,而不能繼續於康寧公司服務,既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知及同意,則於康寧公司無意留用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負為上訴人另尋適當要派公司、工作條件之義務,並無按照系爭派遣人員契約書及派遣確認單所示給付上訴人月薪7 萬元之義務,亦堪認定。

⑵依證人即上訴人於康寧公司之直屬主管廖伊雯證稱:「上訴人起初表現不錯,後來部門有ISO 審核,有作一些預備工作,發現上訴人有些問題,雖請其改正,但因造成一些績效問題,才提早與被上訴人解除約定(指不同意上訴人提供勞務);

因於預備工作時,上訴人IT發生違反程序問題,我有請上訴人改進,也有考核文件留存;

再因公司準備縮編人力,老闆問我有無可能人選,我向公司反映上訴人情形。

我將上訴人績效、違反程序等問題列表告知被上訴人,並表明康寧公司未來會縮編,向被上訴人解除(應為終止之意)派遣合約。

於11月4 日早上,由我、康寧公司主管、被上訴人代表員工向上訴人說明解約原因,上訴人看了沒表示意見」(原審卷第㈠第156 、157 頁)等語。

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紅怡文證稱:「依康寧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得知上訴人工作表現不好,康寧公司對上訴人派遣工作表現不滿意,所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要上訴人,希望找時間安排兩造與康寧公司一起開會。

於102 年11月4 日早上10時在康寧公司廠區開會,參加人員有上訴人、康寧公司人資、主管以及上訴人經辦人員,康寧公司之主管說明上訴人工作狀況,不願意接受上訴人繼續服務」(同上卷第135 、136 頁)等語。

而證人廖伊雯為上訴人於康寧公司之主管、紅怡文為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就職掌事項而為證述,且與康寧公司因不滿上訴人表現寄發之102 年10月16日電郵意旨(同上卷第202 至208 頁),互核相合,其等證詞自屬可採。

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人事業務職員林羿汎亦證述:「於102 年11月4 日會議時,康寧公司認上訴人不適任,決定不繼續聘用上訴人,我們協助上訴人離開康寧公司,但還會協助上訴人其他工作機會」等詞(同上卷第160 頁)。

林羿汎作證時已離開被上訴人,無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證述必要,其證詞亦為可信。

況上訴人於爭調解申請書載明:「臺灣康寧公司為申請人之實質上雇主,其先後透過兩家不同之派遣公司與申請人簽約,目的是卸免部分之資遣費或達到違法解雇,仍須負雇主責任」;

調解時又重申「本人雖待過2 家不同派遣公司,但臺灣康寧公司應是本人雇主,並主張恢復僱傭關係(指與康寧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21頁)。

均足認上訴人未續為康寧公司提供勞務,係因該公司無意留用,非被上訴人使然,此情且為上訴人所知,已可確信。

至上訴人雖否認不盡職,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不合等語,然康寧公司依系爭契約本得決定是否留用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致影響本院就康寧公司不同意上訴人繼續服務之認定,而無逐一論究必要。

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康寧公司不同意其繼續服務後為其另尋要派公司,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辭職等語。

然此與證人紅怡文、林羿汎上開所證不合。

況證人紅怡文證稱:「.. . 上訴人直接向康寧公司廠區辦理相關辭職手續,當天下午3 時左右,上訴人又拿離職申請書到被上訴人南科辦公室辦理辭職,同仁告知是否考慮其他派遣機會,上訴人不願意接受其他派遣,被上訴人只能尊重」等語(同上卷第136 、137 頁);

另證人林羿汎亦證述:「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日開完會後,有來過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文件還沒簽字,事後再來時,公司同仁有跟他探討離開康寧公司資遣費計算方式及相關細節流程,也有說可以輔導推薦其他工作,後來上訴人將離職單、申請書簽字,我們按照正常程序給付(同上卷第160 、第161 頁)等詞,且有上訴人於當天署名之離職申請書(同上卷第54頁)為憑。

參以被上訴人為派遣業,兩造所簽即為派遣契約,而派遣業於要派公司不同意指派之人力繼續服務時,通常會經由轉介其他適當要派工作與受僱人,以賺取報酬,此為派遣業之基本經營型態,而甚為常見。

即除別有考量外,派遣業不致僅因要派公司不留用其派遣員工,即主動對派遣員工終止派遣契約,此由兩造系爭契約消滅後,上訴人尚且於隔年即103 年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職業介紹申請書、簽訂職業介紹服務契約可稽(原審卷㈠第106至108 頁)可稽。

⑷又依上訴人自己於調解時或於原審到庭之主張,均指摘康寧公司解雇不合法,而非指陳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且於兩造102 年11月24日系爭派遣關係消滅後,上訴人更於103 年5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媒介工作,並與之簽訂職業介紹服務契約如前,即斯時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派遣僱傭關係遭被上訴人違法終止,主張契約仍屬有效。

況系爭僱傭關係如係被上訴人違法終止,上訴人又怎於102 年11月5 日受領資遣費等,凡此均與勞工遭不法解雇後,為自己主張權利之反應顯然不合。

次按勞工保險局為貫徹政府照顧勞工基本生活,及利於另行謀職需求,於勞工遭解雇等非自願性離職時,給付失業給付。

上訴人已請領5個月失業給付,為其自承,且有勞保局102 年12月18日等函可參(同上卷第38頁、第41至45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與康寧公司102 年11月4 日上午開會時,上訴人對康寧公司不再留用頗不諒解,嗣於當日下午至被上訴人台南科學園區處表明辭職(終止兩造)之意,並簽署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為利於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而於官方版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非自願離職,離職事由為勞基法11條第2款等語,尚非虛詞。

⑸本院審酌兩造所簽派遣僱傭契約之特性、內容,上訴人因要派公司康寧公司無意繼續留用而離去,於102 年11月4 日兩造及康寧公司開會時,上訴人爭執其無康寧公司所指情事未果後,旋於當日向被上訴人簽署離職證明書等文件,受領合於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等,及上訴人申請調解時,猶一再爭執「康寧公司」為其雇主,均未即時主張「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更於103 年5 月2 日另請被上訴人代為媒介新工作等情,堪認上訴人於遭康寧公司拒絕繼續服勞務,考量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與康寧公司相同勞動條件如薪資等之新要派公司,於評估後自行決定離職較合於上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不法解雇等語,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曾有意為上訴人媒和其他要派工作遭拒,於上訴人表明離去之意,為照顧上訴人,應其要求於官方版離職書勾選非自願性離職,及填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等語,較為可信。

⑹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是於出國期間後始被告知離職,且從調解時調得之資料,始知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不合法云云。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合,況依上訴人於調解及原審到庭初期所稱雇主無業務緊縮,終止契約不合法等情,均係指其認知之雇主康寧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

上訴人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 萬元,是否有據?承上所述,上訴人雖無可對雇主為法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後,既依勞基法規定,核發終止契約始得請求之資遣費等費用,堪認被上訴人亦有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即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薪資98萬元及利息,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執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薪資98萬元本息,及自104 年2 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 萬元並各期利息,均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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