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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順鴻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裕民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戒護工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1,700元。
伊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依訴外人李美青護理師之指示將一名精神病患帶至保護室,因該病患不願被關進保護室,而對伊有言語上之暴力,故伊乃依教育訓練教導之方法以及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該病患施以「壓制」,避免該病患攻擊他人或自殘,此係保護雙方安全之必要措施,並非對病患「施暴」。
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之上開行為,係對精神病患有施暴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不經預告於104年11月3日逕行解僱伊,惟此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又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薪資,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伊至104年11月2日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3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4萬1,953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2萬1,700元。
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1,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所訂工作須知,對病人(精神病患)不得有不當言行或威脅,絕對禁止對病人口頭及肢體暴力,處置過程中避免因私人情緒而出現不當行為,致使病人遭受不該有的身體傷害,故若伊之戒護工對病人有肢體暴力行為致病人受傷,自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19時許於精神科病房值班時,忽然以手指著怒罵一名安靜坐在椅子上,無任何攻擊他人或自傷舉動之精神病患,並將該病患拉到地上拖行並以腳踩住病患左肩,再以腳踹踢其臉部,於隔日早上經病房人員查房時,始發現該病患有嘴唇瘀青破皮等傷勢,經伊之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評議,因考量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暴行,全無反省之意,為避免上訴人將來又對其他病患施暴造成傷害,影響伊醫療團隊之工作及醫院聲譽,且客觀上已難期待採取解僱以外手段對上訴人議處,故認定上訴人前開暴行違反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伊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2項第9款規定,解僱上訴人,自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三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1,70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3 年8 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戒護工,每月薪資2 萬1,700 元。
㈡被上訴人因護理師查房時發現病患嘴唇瘀青腫脹破皮,調監視錄影帶認定上訴人於10月27日晚上7 時許,對該病患有施暴行為,經人事評議會決議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自104 年11月2 日解僱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對該女病患之行為為何?是否適當?㈡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許對該女病患之行為為何?是否適當?⒈上訴人主張:104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許,護理師李美青指示其將一名精神病患帶至保護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護理師李美青係指示上訴人將病患帶離護理站及安撫病患,並未要求上訴人將病患帶入保護室,此由監視器錄影全程均未見護理師在場處理即可明瞭等語。
經查,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師李美青證稱:伊有於104年 10月27日指示戒護工即上訴人將該病患帶至保護室,因為當天晚上醫院正進行活動室和護理站之間的自動門更換工程,該位病人一直重複找伊,她說她的腳有傷口,要求伊幫其擦葯,伊有評估其傷口不大,教她加壓止血,病人沒有照做,又一直要求,伊怕該病人一直來找伊會經過那個施工中的門,會踩到施工中地上的螺絲之類的東西,施工人員一直在說這樣蠻危險的,伊考慮該病患的安全,也怕影響工程的進度,就請上訴人帶她到保護室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
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27日晚間7:30有關該病患之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記載:「病人重複多次至護理站,干擾工程的進度,頻欲闖門,顯干擾行為多,予適時制止,告知危險性及勸戒,安撫無效,接受度差,單獨環境休息、續觀」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經本院勘驗上訴人對該病患行為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病患坐在椅子上,突然起身走了幾步後彎腰似撿拾地上物品後往門方向走,隨即再往回走,此時出現上訴人(著淺藍色衣)走在病患後面,病患回到原來座位坐下,低著頭,上訴人走到病患前面,上訴人手有比劃,病患有抬頭,兩人好像在對話,隨後即見上訴人左手反抓病患左手,右手壓在其頸後背部,將病患拉到地上拖行,再改以兩手抓住病患左手拖行,隨後放手,以右腳踩住病患之頸後背部,此時病患之下巴碰到地面,上訴人隨即繞過病患頭部至病患右側,病患以右手摸下巴,上訴人以右腳踢病患摸下巴之手,隨後見上訴人手有比劃的動作,旁邊一名著短褲之女子即走過來扶起病患,似乎扶不起來,上訴人又以手做比劃動作,另一女子趨前與上述著短褲女子共同扶起病患,過程中上訴人均在旁觀看,嗣又有另一名女子走來共同攙扶病患,上述三名女子共同扶該病患往一個方向走去,上訴人跟隨在後,隨後均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31 、132 頁)。
上訴人雖主張:伊沒有踢病人,伊是因身體沒有平衡,向前跨了一步,有碰到病患的肩膀,又退回來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之畫面顯示,上訴人在踩踏病患頸後背部(左肩胛骨處)時病患之下巴碰撞地面,上訴人繞過病患頭部至病患右側時,上訴人步履穩健,平衡良好,並沒有顯現失去平衡而往前傾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自不可取。
⒊綜合上情,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依護理師李美青之指示要將上開病患帶至保護室,該病患不願意至保護室,上訴人乃以左手反抓病患左手,右手壓在其頸後背部,將病患拉到地上拖行,上訴人再改以兩手抓住病患左手拖行,隨後放手,以右腳踩住病患之頸後背部(左肩胛骨處)時,病患下巴碰撞地面,上訴人即至病患右側,上訴人以右腳踢病患摸下巴之手,因病患不起來,上訴人乃指示在旁之女子扶病患起來,病患不願起來,故該女子一人無法將病患扶起來,上訴人乃再指示另一女子共同扶起該病患,嗣後又有另一名女子加入,三人共同將該病患帶往保護室,上訴人則跟在後面一起走往保護室。
⒋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醫院之戒護工,依被上訴人醫院之「精神科戒護工工作職責」之規定(一審卷第133至139頁),戒護工之「職責」在稟承醫師、護理長之指派以及單位護理人員之指導,執行病人之保護性約束,或病人出現攻擊、自殺、自傷、暴力、逃跑等危機情況處理,其「工作守則」規定「對病人不得有不當言行或威脅,絕對禁止對病人口頭及肢體暴力,處置過程中避免因私人情緒而出現不當行為,致使病人遭受不該有的身體傷害」(一審卷第133、137頁),本件如上所述,上訴人雖係依護理師之指示要將上開病患帶至保護室,惟該病患雖不願被帶至保護室,但並無對上訴人有肢體上之暴力行為,且該病患身材瘦小而上訴人身材壯碩,又該病患並無肢體暴力、攻擊、自傷之行為,上訴人當時可輕易直接將病人帶至保護室,被上訴人竟採取上述對該病患壓制及腳踢等行為,應認已逾越上開被上訴人之「精神科戒護工工作職責」中有關工作守則之規定,自屬不當。
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之相片編號1至3(一審卷第143、144頁)係因病人辱罵伊,伊怕其他病人聽到,以為該病人在罵其他病人,引起混亂,所以迅速作出壓制性動作云云。
惟查,上訴人若因其所述理由理應儘速將該病人帶至保護室,始符常情,且如上所述,依上訴人及病人體型對比,上訴人本可輕易儘速將病人帶至保護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上訴人又主張伊係因怕病人做出奇怪之動作,因此以右腳壓住病人左肩胛骨云云,然查,病人係遭上訴人強行壓在地上,依雙方體型懸殊之情形,該病人應無反抗能力,是上訴人所稱 「怕病人做出奇怪的動作」云云,應屬其推諉杜撰之詞,又若病人係如上訴人所述自己賴在地上,則上訴人欲將病人帶至保護室,衡情應係將病人扶起再帶至保護室,豈可能反而以腳踩踏病人左肩胛骨,致其無法起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醫院戒護工組長之陳茂源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對該病患之行為為合理之壓制行為,沒有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查,上訴人對上開病患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守則而有不當,已如前述,故證人陳茂源此證詞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⒈上訴人主張:縱認為上訴人對病患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醫院秩序維持之困擾,惟上訴人實屬初犯,一時施力造成病患受有傷害,並非有何傷害病患之故意,上訴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被上訴人仍可採用「記過、減薪」或其他「規勸、調離現職」之輔導措施等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被上訴人逕行採取解僱之手段,實違反「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不合法等語。
⒉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在病人無以肢體反抗、自傷或傷人之情形下,將病人在地上拖行,踩踏病人肩背部,甚至於病人倒地時,踢病人手(或臉)部,且在被上訴人醫院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評議時,一再否認對病人有施暴之行為,而無反省改正之意,為避免上訴人將來又對其他病人施暴造成病人受傷,並影響被上訴人醫院醫療團隊之工作及醫院之聲譽,應認已難以期待採取解僱以外手段對上訴人議處,故被上訴人醫院上開委員會認上訴人之行為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尚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上訴人醫院工作規則第7條第2項第9款「其他經本院相關考核會議認定屬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不適任而予以解僱,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解僱手段原則」。
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病患之上揭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詢「由所附錄影光碟內容,是否屬將精神病人移至保護室之常規行為?」亦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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