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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上訴人 王自星
賴正中
林哲源
蔡居萬
陳棍杰
盧兆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
又伊等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並受領夜點費之給付,則該項給付自屬伊等服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自應計入平均工資。
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原係伊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幾經沿革方改以現金發放代之,性質上為伊單方體恤勞工夜間工作外出覓食不易,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而嘉惠補償夜勤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增加的費用支出,且對日班及夜班請假或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之勞工不另補助,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給付間不構成對價關係,並非工資,實屬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
又伊為國營事業單位,而應依經濟部頒訂之相關法規規範,而薪資結構係採單一薪點制度,其中並無夜點費之薪資給付,且伊因目的事業之經營需求,係採全天候24小時3 班制連續性作業,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依3 班制為輪值,而勞基法並無規定雇主應對夜間工作或輪班工作者應為任何額外之給付,勞工亦不得因雇主未支付夜點費,而拒絕勞務之提供,足見夜點費與勞務給付間欠缺同時履行關係,益證夜點費性質上屬恩惠性之福利給付,並非工資,故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並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夜點費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
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基數個數」欄所示。
⒉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上訴人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⒊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⒋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⒌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㈡爭執部分: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
然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而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本件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經斟酌後,認尚不足採。
⑶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⑷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動基準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
上訴人上開論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陳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
但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⑹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故上訴人所稱國業事業平均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並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尚有誤會。
況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論據,自不足採。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表:
┌──────┬───────┬───────┬──────┬───────┬──────┬──────┐
│被上訴人 │王自星 │賴正中 │林哲源 │蔡居萬 │陳棍杰 │盧兆裕 │
├──────┼───────┼───────┼──────┼───────┼──────┼──────┤
│退休日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
│ │ │ │ │ │ │ │
├─┬────┼───────┼───────┼──────┼───────┼──────┼──────┤
│基│基動基準│23.66667 │25.66667 │25.66667 │25.66667 │25.66667 │18.33333 │
│數│法施行前│ │ │ │ │ │ │
│個├────┼───────┼───────┼──────┼───────┼──────┼──────┤
│數│勞動基準│21.33333 │19.33333 │19.33333 │19.33333 │19.33333 │26.66667 │
│ │法施行後│ │ │ │ │ │ │
├─┼────┼───────┼───────┼──────┼───────┼──────┼──────┤
│夜│退休前三│4,850元 │4,850 元 │4,933.33元 │5,033.33元 │5,816.66元 │4,900元 │
│點│個月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新├────┼───────┼───────┼──────┼───────┼──────┼──────┤
│臺│退休前六│4,875元 │4,875元 │4,891.66元 │4,791.66元 │5,308.33元 │4,900元 │
│幣│個月 │ │ │ │ │ │ │
│﹀│ │ │ │ │ │ │ │
├─┼────┼───────┼───────┼──────┼───────┼──────┼──────┤
│應│勞動基準│114,783.34元【│124,483.34元【│126,622.15元│129,188.82元【│149,294.29元│89,833.31元 │
│補│法施行前│計算式:23.666│計算式:25.666│【計算式:25│計算式:25.666│【計算式:25│【計算式:18│
│發│(A) │67×4,850 元=│67×4,850 元=│.66667×4,93│67×5,033.33元│.66667×5,81│.33333×4,90│
│退│ │114,783.34元】│124,483.34元】│3.33元=126,│=129,188.82元│6.66元=149,│0 元=89,833│
│休│ │ │ │622.15元】 │】 │294.29元】 │.31 元】 │
│金├────┼───────┼───────┼──────┼───────┼──────┼──────┤
│計│勞動基準│103,999.98元【│94,249.98 元【│94,572.07 元│92,638.74 元【│102,627.69元│130,666.68元│
│算│法施行後│計算式:21.333│計算式:19.333│【計算式:19│計算式:19.333│【計算式:19│【計算式:26│
│︿│(B) │33×4,875 元=│33×4,875 元=│.33333×4,89│33×4,791.66元│.33333×5,30│.66667×4,90│
│新│ │103,999.98元】│94,249.98 元】│1.66元=94,5│=92,638.74 元│8.33元=102,│0 元=130,66│
│臺│ │ │ │72.07 元】 │】 │627.69元】 │6.68元】 │
│幣├────┼───────┼───────┼──────┼───────┼──────┼──────┤
│﹀│合計 │218,783元 │218,733元 │221,194元 │221,828元 │251,922元 │220,500元 │
│ │ │ │ │ │ │ │ │
├─┴────┼───────┼───────┼──────┼───────┼──────┼──────┤
│應補發退休金│218,783元 │218,733 元 │221,194元 │221,828元 │251,922元 │220,500元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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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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