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5,勞上易,51,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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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鍾受全
被上訴人 曹雅惠即高源農產
追加被告 曹宏明
共 同 錢政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曹宏明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 至第6款者,不在此限,即該項第7款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在準用之列;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第5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上訴人以:曹宏明係高原農產實際負責人,與本件基礎事實源自同一勞僱糾紛所衍生之爭執,又曹宏明於原審即以曹雅惠之代理人身分到庭參與訴訟攻防,無礙曹宏明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利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規定,爰於本院追加曹宏明為被告等語。

求為:㈠追加被告曹宏明應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4,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比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曹宏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4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被告曹宏明,辯以:本件僱傭關係存在於曹雅惠與上訴人間,而與追加被告曹宏明無關,即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不同,依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與其於本院追加曹宏明為被告之事實觀之,亦非必要共同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違,上訴人追加曹宏明為被告為不合法等語。

三、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則主張曹宏明為高源農場之實際負責人,應就上訴人前開受僱之權利義務負責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

經查,曹宏明是否為高源農產之負責人,必須另針對曹宏明之抗辯而為調查,即如認曹雅惠非高源農場負責人,該農場之負責人並非當然即為曹宏明,是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追加主張之事實,難認於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聯性,且依起訴之相關證據資料,亦非即得於上訴人追加程序審理時加以利用,應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曹雅惠即高源農產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追加主張曹宏明為高源農產之負責人基礎不同。

另查就上訴人前開所陳,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曹宏明間之訴訟標的,亦非必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以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即非適法。

至上訴雖並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張,然該款於第二審並無準用,已於前述。

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

四、本件上訴人追加曹宏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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