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廷鈞
相 對 人 樹德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朱元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將伊為免職處分,已非法剝奪伊之工作權,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薪資,經原審以該免職係合法有效為由,駁回其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審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本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而該條修正前之條文內容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則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等語。
則從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觀之,應可佐證該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效能,並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
至條文所稱之「除顯無理由者外」,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律之規定,在實體權利上,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意思。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經以其並無資力為由,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並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法律扶助及審查同意准予扶助之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該資料為審核後,亦可認相對人確係符合准予法律扶助之要件。
可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為之審查及同意,並無與法定要件不符之情事。
至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免職是否合法),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事項,且依聲請人所述之原因事實及原判決理由觀之,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有待法院為調查認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聲請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律扶助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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